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馮國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吳勇吉
吳榮一
吳榮彬
吳滿
吳天來
李政源
李政興
李吳素真(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素桃(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文士(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嘉明(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家慶(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素燕(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吳靜瑤(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吳柏諺(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陳丁戊
黃一郎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志雄
陳黃翠華
江黃省
黃翠琴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6.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附表三所示。原告應以新臺幣133,705元補償被告吳家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 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黃林勸(黃
文化之配偶)、黃英林(黃文化之長子)、黃雅玲(黃文化 之長女)、黃小珠(黃文化之次女)、黃明德(黃文化之次 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57頁) 與本院108年8月26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535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3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被告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承受 被告黃文化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李政源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6.67平方公尺 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然訴外人即原共有人吳林 寶裁業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分 之1,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嘉明(長子)、李吳素真( 長女)、吳素桃(次女)、吳家慶(三子)、吳文士、(四 子)、吳素燕(四女)與訴外人吳嘉順(次男,於91年4月7 日死亡)、吳素珠(三女,已於50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 然因吳嘉順、吳素珠先死亡,故吳嘉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吳靜怡(長女)、吳柏諺(長男)、吳靜瑤(次女)代位繼 承,前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至原共有人黃文化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英林、黃 明德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8年6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政源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被告分配面積
若有不足部分,應以金錢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6 .67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然原共有 人吳林寶裁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18分之1,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嘉明、李吳素真、 吳素桃、吳家慶、吳文士、、吳素燕與吳嘉順(於91年4 月7日死亡)、吳素珠(於50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然 因吳嘉順、吳素珠先死亡,故吳嘉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吳靜怡、吳柏諺、吳靜瑤代位繼承,前開繼承人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與原共有人黃文化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英林、黃明德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8頁與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與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7頁)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附圖二 所示編號J為1層磚造建物,外觀尚非新穎;編號K之建物 ,為RC磚造2層樓房,供住家使用;前開編號J、K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溪北村115號,為原告所有。編號N、M、L為磚 瓦造1層三合院式之建物,外觀較為老舊,除N部分堆放床 鋪、桌椅,有人使用與M建物部分有部分當作神明廳使用 外,其餘部分與L部分並無人使用之痕跡;前開編號N、M 、L建物門牌號碼為溪北村114號。編號O之建物,為磚瓦 造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溪北村113號,外觀已老舊,目前 為被告李政源占有使用中,被告李政源稱前開建物為其父 母所出資興建使用迄今。編號I之建物,為磚瓦造1層建物 ,外觀已十分老舊,且有部分屋頂塌陷,無法遮風避雨, 內部雜亂不堪,無人使用。編號F之建物,為磚造鐵皮1層 建物,供神明廳及臥房使用;編號G之建物,為磚瓦造1層 建物,充客廳、臥房、廚房之用;前開編號F、G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溪北村111號,為被告吳榮一、吳榮彬所共有 。編號E之建物,為磚瓦造1層建物,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 興建,據被告吳榮一稱曾給付該人16萬元請其搬走。編號 H之建物,為鐵皮造1層建物,供經營鐵工廠使用,據被告 吳榮一稱為其子所興建使用。編號B之建物,為磚造鐵皮1 層建物,外觀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C之建物,為 磚造鐵皮2層建物,目前供住家與商店使用,據黃文化稱 為其祖先所興建。編號D之建物,為磚木造鐵皮屋頂1層建 物,目前堆放雜物,據在場被告稱以前是供雞舍使用。系 爭土地北鄰625、6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南鄰624 、632地號土地,前開624地號鄰地與系爭土地之部分,現 況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銜接前開6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南鄰631、627等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48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廟宇,無法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0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亦堪信為真實。(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 認如主文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然因前開分割 方案致被告吳家慶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權利範圍可分得面積 減少24.31平方公尺,原告則增加24.31平方公尺,惟原告 與被告吳家慶曾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差額補償協議書,同意 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之金錢 補償被告吳家慶,有共有土地分割差額補償協議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與被告 吳家慶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 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 原告與被告吳家慶既有前開金錢補償之協議,從而,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補償被告吳家慶133,705元(計算式:5,5 00元×24.31平方公尺=133,705元)。(四)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無論原告或被告必 須為共有人,而究竟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自應以登記 為準(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參照)。且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多數繼承人且在遺產分割前承受訴 訟後,由其中一個或數個繼承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該未取得共有物權利範圍之人既已承受訴訟且未脫離訴 訟,自仍為當事人,但該部分訴訟,因該當事人已非共有 物之所有權人,即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原被告黃文化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7月8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 黃小珠、黃明德承受訴訟,雖如前述;然黃文化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業由被告黃英林、黃明德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亦如前述;則黃文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林勸、黃 雅玲、黃小珠雖得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然依前開說明,其 等雖仍應列為當事人,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既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黃 林勸、黃雅玲、黃小珠之訴,併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 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 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 除關於被告黃林勸、黃雅玲、黃小珠部分外),然兩造均受 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然令與 實體法律關係無關之被告黃林勸、黃雅玲、黃小珠或其餘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前開各規定審酌附表二 所示之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 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2分之2
二、 被告吳勇吉 18分之1
三、 被告吳榮一 18分之2
四、 被告吳榮彬 18分之1
五、 被告吳滿 18分之1
六、 被告吳天來 18分之1
七、 被告李政源 18分之1
八、 被告李政興 18分之1
九、 吳林寶裁 18分之1
十、 被告陳丁戊 24分之1
十一、被告黃一郎 24分之1
十二、黃文化 24分之1
十三、被告黃志雄 48分之1
十四、被告吳嘉明 18分之1
十五、吳嘉順 18分之1
十六、被告吳家慶 18分之1
十七、被告陳黃翠華 48分之1
被告黃一郎 (公同共有)
黃文化
被告江黃省
被告黃翠琴
被告黃翠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12分之2
二、 被告吳勇吉 18分之1
三、 被告吳榮一 18分之2
四、 被告吳榮彬 18分之1
五、 被告吳滿 18分之1
六、 被告吳天來 18分之1
七、 被告李政源 18分之1
八、 被告李政興 18分之1
九、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 18分之1 (公同共有)
被告李吳素真(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被告吳素桃(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被告吳素燕(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被告吳靜怡(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被告吳柏諺(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被告吳靜瑤(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被告吳文士(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被告吳嘉明(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被告吳家慶(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十、 被告陳丁戊 24分之1
十一、被告黃一郎 24分之1
十二、黃文化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已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48分之1
被告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48分之1
十三、被告黃志雄 48分之1
十四、被告吳嘉明 18分之1
十五、吳嘉順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 18分之1 (公同共有)
被告吳靜怡(即吳嘉順之繼承人)
被告吳靜瑤(即吳嘉順之繼承人)
被告吳柏諺(即吳嘉順之繼承人)
十六、被告吳家慶 18分之1
十七、被告陳黃翠華 48分之1
被告黃一郎 (公同共有)
黃文化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被告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被告江黃省
被告黃翠琴
被告黃翠品
附註: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