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葉裕隆
被 告 葉裕民
葉許續
葉瑜惠
葉瑜香
葉裕貞
吳朱繐
吳麗玉
洪建卿
何緯宸
李明全
洪晃
黃福國
黃福民
陳茂騰
曾慶章
楊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84,480 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