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崑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崇華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有民事起訴
狀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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