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07號
CYDV,108,補,50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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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侯政安  住臺中
被   告 黃如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調整租金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謂
:「不定期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
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16,000元
×12月-調整前年租金8,000 元×12月=96,000元)×10年=96
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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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