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翠琴
聲 請 人 黃翠品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江黃省
相 對 人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黃翠華
相 對 人 黃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聲請人黃翠琴代表兩造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7 號提存物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並於領取後,應同時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另案提存之,於再領取時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條件,始得領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 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文化及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 當初於民國93年6 月30日間於鈞院之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 執字第10598 號執行事件)為債務人六人;債權人為嘉義縣 新港鄉農會,經債權人拍賣債務人之共有之土地後,已經足 夠清償倩權人,並經參與分配後有剩餘新台幣(下同)197 萬3622元。因債務人逾期未領取,鈞院遂將上開金額予以提 存於提存所,此有93年6 月16日鈞院執行處函文與分配表及 103年12月3日鈞院提存所函,通知兩造應盡速於109年2月26 日前去鈞院領取之公函可稽。
(二)次查,依提存通知書第四欄位記載要旨略以:本件因提存物 為公同共有,發還債務人時,應由全體共同檢附…(若推由 債務人其中一人時應另檢附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三)然,債務人自之前執行程序93年6 月16日分配表終結與執行 程序後,彼此已少連絡,造成無法全體共有人一同去提存所 領提存金,也無法開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去領取。今已將屆滿 可領取提存金之期限(109年2月26日前),剩不到2 個月。 為此,聲請人二人特緊急依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 之以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 甚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意旨,在本件 共有物(即提存金)之前都無法管理(即無人管理),或因 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即難以繼續為共有物之管理,提存金 若再未去領取,將被歸國庫,而喪失共有物),則共有人之 一(即聲請人二人),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 管理狀態,即裁定由聲請人之一代表全體共有人為管理人, 以免,因無法開會、互推管理人,消極不管理,造成共有物 之滅失,此其一。另再依民法820條第4項規定:「共有物…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意旨,亦可 裁定准許命聲請人之一人來管理並代表全體共有人前去領取 系爭提存物,此對兩造是必要性之管理與有利保存財產之程 序,此其二。
(四)末查,因原可領取提存物之債務人(即共有人之一)黃文化 於提存通知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 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93年6 月16日鈞院執行處函文與分配表 及103年12月3日鈞院提存所函之意旨與民法公同共有之管理 規範意旨(第828條第3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聲請鈞院惠予儘速准許如聲明 所示,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方免提存金遭收歸於國庫 ,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6日嘉院雲民92 執宇字第10598 號函與分配表以及103年12月3日本院提存所 (93)存字第667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次查,本院提存所上述函文請 聲請人黃翠琴、黃翠品及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 與黃文化(已歿)全體提存物受取權人,盡速共同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辦理領取手續,以免提存物因逾期未領 取而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上述函文並載明:本院93年度存 字第667號清償提存事件,自提存通知書於(民國99年2月26 日)送達後,迄今未向本所聲請領取。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本件提存物將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屆滿十年,請盡速於上開期間前向本院辦理領取手續,以 免因期間屆滿致提存物歸屬國庫而無法領取。」因此,本件 上述提存金若再未去領取,於109年2月26日以後將被歸國庫 ,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因而喪失上述提存金。而查聲請人 黃翠琴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聲請由黃翠琴代表領取, 以免因期間屆滿,致提存物歸屬國庫而無法領取,係屬對於 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惟另查,本件上述提存金之 領取,聲請人黃翠琴乃是為全體共有人領取,以避免提存金 因10年時效屆滿,遭收歸國庫而無法領取,造成無法回復之 損害,因此,聲請人黃翠琴於代表兩造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 第667號提存物1,973,562元以後,應同時為兩造全體共有人 以另案提存之,並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條件(即原本提存時 所附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始得領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黃翠琴為上述提存金之 管理人云云。經查,本件上述提存金,乃是由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間從來就未曾召集過會議,亦未曾經共有人過半數 之同意決定如何管理,故尚無所謂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因情事 變更難以繼續之可言,亦即本件尚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0條第2、3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之 適用。因此,聲請人援引民法第820條第2、3 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由黃翠琴為提存金之管理人,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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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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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 存 原 因 │本件提存物原為債務人江黃省、黃文化、陳黃翠華、黃翠琴、黃一郎│
│ │及 事 實 │、黃翠品等經通知領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8 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
│ │ │額,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
│ │ │存字第667 號。嗣後提存通知書於99年2 月26日送達後,因提存金仍│
│ │ │未領取,將要屆滿10年時效,為避免遭收歸國庫,由共有人黃翠琴、│
│ │ │黃翠品聲請本院裁定准由黃翠琴代表共有人領取,並經本院以108 年│
│ │ │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准由共有人黃翠琴代表領取,並於領取後同時為│
│ │ │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另案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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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待給付之標│本件因提存物為公同共有,發還共有人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檢附│
│ │的及其他受取│國民身分證、私章,若推由共有人其中一人領取時應另檢附特別代理│
│ │提存物所附之│權之委任狀,持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領取。 │
│ │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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