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綠邦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發枝
相 對 人 林靖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 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綠邦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 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 下同)24萬1,000元(105年度存字第450號)。聲請人業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且業已寄發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請 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297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8年11月6日通知聲 請人撤銷執行命令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送達回 證2份,又上開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
院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 上期間請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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