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黃何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盾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何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0鄰○ ○○路00號)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盾之胞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其 餘順序在先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何盾之長子何佳 雄、次子何佳宏、三子何佳仁於法定期間內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繼字第1440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順序 在後之聲請人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