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葉育甄
葉富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帆
法定代理人 鄧雯華
聲 請 人 葉品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育瑄
聲 請 人 ISABELLE TING-YING TU
VINCENT YI-EN TU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玲岑
聲 請 人 簡崑堯
蕭簡美蓉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國帆、葉育瑄、葉育甄、葉富添、葉品汎、葉玲岑、ISABELLE TING-YING TU、VINCENT YI-EN TU、簡崑堯、蕭簡美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秀蘭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崑雄之子女、孫子女、 姊弟,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葉崑雄於民國108年10月6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葉崑雄(男,34年10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 000巷00弄0號)於108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葉國帆、葉 育瑄、葉育甄、葉富添、葉品汎、葉玲岑、ISABELLE TIN G-YING TU、VINCENT YI-EN TU、簡崑堯、蕭簡美蓉為被 繼承人葉崑雄之子女、孫子女、姊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護照影本、 出生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葉國帆、葉育瑄、葉 育甄、葉富添、葉品汎、葉玲岑、ISABELLE TING-YING TU、VINCENT YI-EN TU、簡崑堯、蕭簡美蓉聲請拋棄繼承 部分,准予備查。
(二)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 而受影響。」,依聲請人張秀蘭之戶籍謄本所示,其係於 33年11月8日被養父張杉通、養母張李梅雪收養,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即被繼承人葉崑雄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則聲請人張秀蘭非屬被繼承人葉崑雄之繼承 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秀蘭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