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胡銘南
胡安昌
胡岳宏
胡凭鈞
胡芮羭
胡承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國忠
聲 請 人 胡煜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峰嘉
前列胡煜晨
法定代理人 陳雪玲
聲 請 人 黃柏愷
黃柔慈
黃翊涵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胡怡瑩
前列黃柏愷、黃柔慈、黃翊涵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國忠、胡怡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胡銘南、胡安昌、胡岳宏、胡凭鈞、胡承佑、胡芮羭、胡峰嘉、胡煜晨、黃柏愷、黃柔慈、黃翊涵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謝玉珠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謝玉珠(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胡國忠、胡怡瑩為被繼承人謝玉 珠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胡銘南、胡安昌、胡岳宏、胡凭鈞、胡承佑、胡芮羭 黃柏愷、黃柔慈、黃翊涵部分:
上開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謝玉 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謝玉珠第一順位繼 承人中,長子胡國棟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渠等尚無繼承權,渠等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胡峰嘉、胡煜晨部分: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胡 峰嘉為被繼承人謝玉珠之三子,嗣於65年4月 13日被胡品三 收養且未終止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胡峰嘉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胡峰嘉、胡煜晨對 於被繼承人謝玉珠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胡峰嘉、胡煜晨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