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號
CYDV,108,消債清,10,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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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圳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許志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圳柏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明文 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 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原經鈞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其中第1至23期清 償有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月 6,700元, 餘3800元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第24至96期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10,500元,清償成數為66.63%。 嗣因聲請人於105年6月被解僱,向鈞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獲准予延長五個月(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1月止), 復因罹患身心疾病,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獲准予 再延長19個月(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暫緩履行( 鈞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但聲請人於106年3月又遭解僱,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外出謀職不易,目前每月僅靠政府 補助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共4872元生活,無力清償債務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 額合計 882,015元(尚未列計國民年金欠費債務),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共計清償8年、96期,第1至23期每月 清償有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月 6,700元 ,餘3,800元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清償87,40 0元,第24至96期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 10,500 元,共計766,500元,清償成數為66.63%。嗣因105年 6月遭



解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五個月(自105年 7月至11月),復 於106年3月遭解僱失業,且因患有身心疾病,導致履行原裁 定更生方案有困難而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號裁定准予延長十九個月(自106 年4月至107年10月),惟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後,未 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詳本院卷第 10頁),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更 生方案繳款單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函、本院108年3月12日執行命令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1 、22至25、27至32、33至35、37、49頁),復經各債權人陳 報債權(詳本院卷第67至77、109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案卷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 、2、5項規定,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㈡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於99 年5月15日確定時,聲請人原於98年9月10日起任職於清祿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惟至101年3月13 日退保,嗣於103年 9月5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投保於馨園 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73元;於104年7月至12 月期間短暫投保幾日於三家不同公司;於 105年3月1日起至 同年6月9日共 3個月期間投保於雷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20,008元(聲請人以遭解僱為由,第一次向本院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為105年7月至11月)。此後雖於 106年 間前往慧春鞋業任職,然於106年6月即因勞資爭議案件聲請 調解(期間聲請人以遭解僱失業,且因患有身心疾病為由, 第二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至 107 年10月),之後僅於108年8月間有投保一日之紀錄,此外, 均無任何投保紀錄,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6至37頁),堪認聲請人確係因 遭解僱或離職而無工作收入,按更生方案清償有履行困難之 情,乃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 3號二次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間。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後即未再有任何固定收入之投保紀錄,106年度無所 得、107年度僅有收入5,300元,並因罹患身心疾病需前往醫 院住院治療,亦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7、48頁),足見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即 107年10月)後,仍因失業及身心 疾病而無法工作,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 3,872元及低收入戶補助 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低收入戶證 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與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8、19至20、48、84至108頁)。堪信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 戶補助共4,872元乙節,洵堪採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 1.2倍為14,866元,以聲請人已負有鉅額 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故聲請人主張依 106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20,730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足敷生活所需且屬合理,逾 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㈤復查,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尚需分攤母親租金 3,000元等語 ,嗣後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與母親鬧翻,已自行搬出居住,目 前住在康復之家,每月支出租金費用更正為12,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79、 131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已將房租水電費之項目納入 消費支出項目計算,故本院既依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之 1.2倍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標準,自毋庸 再重複列計聲請人之租金支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且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所訂聲請清算之要件。 且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情況,亦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客觀上資產尚不足以 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 882,015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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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