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安OO即安OO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安OO(原名:安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27,697 元之債務,其中 未清償之擔保債務額為345,650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82 ,04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註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為 聲請人任職單位常常接到債權人之催繳電話、催繳通知函, 致引起單位長官關切,因為債務產生不適任原職,於96年8 月1 日報請退役;聲請人收入受到極大影響,造成協商毀諾 。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406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327,69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並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在案, 然因為債權人最大債權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方案為以債權本金1,166,749元,分180期,利率3%, 每月還款金額為8,058元,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 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於108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全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於108 年10月23日存款結餘金額為95元、農民銀行於95年4 月28日 存款結餘金額為96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92年 12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元、華南商業銀行於102年12月21 日存款結餘金額為62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於99年12月 25日存款結餘金額為4元、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於99年1月 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元、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97年7 月 7日存款結餘金額為0元、台新銀行97年9月1日存款結餘金額 為0元、中埔後庄郵局於107年12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0 元 。上述存摺,除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及中埔後庄郵局存摺 外,其他銀行的存摺在最近二年內無交易資料。另外,國泰 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及中埔後庄郵局的存款、提款變動狀況, 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又查,聲請人並無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亦無政府補助金或薪資以 外的其他定期收入。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向各 債權人借款原因、取得貸款日期、取得金額、資金流向、已 清償本金數額、已清償利息數額;及停止清償日期、停止清 償原因,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已經以列表說明的方式,詳細 載明於附表中。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自108年5月 迄今於OO保全駐嘉創產業中心擔任保全一職,每月的收入 31,750元,每月支出約為25,727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頃盡所能每月提出 6,000元清償,最終清償期數6年,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72 期,總計還款金額為43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1、聲請人安OO即安OO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1,327,697元之債務,其中未清償之擔保債務 額為345,650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82,047元。2、次查,聲請人擔任保全工作每月的收入31,750元,每月必要 的支出部分聲請人提列項目為伙食費、水費、電費、加油費 、行動電話費、生活用品及備用金、車貸(註:汽車在配偶 莊OO的名下,但由聲請人負擔車貸款項)、汽車燃料費、 使用牌照稅、汽車驗車費、車輛維修及保養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勞保費、健保費、分擔任職公司的保險費、福利 金及國民年金每月攤還金額及利息等,平均每個月支出約25 ,727元。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 ,平均每個月支出25,727元,因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該以法定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 的生活費用。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另外,聲請人存款的部分,在 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95元、農民銀行961 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 元、華南商業銀行62元、合作金庫銀行 中山分行4元、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1元、板信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0元、台新銀行於97年9月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0元、中 埔後庄郵局於107年12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0元,合計總共 1,124 元。而查,聲請人現僅有工作收入的薪資,每月收入 大約為31,75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14,866元 ,餘額僅有16,884元。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的1,327,697 元 之債務,屬於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的部分,合計551,962 元 ;授信貸款及車貸的部分為686,604 元;欠繳國民年金債務 的部分為89,131元。其中如果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的部分以 15% 計息;授信貸款及車貸以5%計息;另欠繳國民年金債務 的部分不予計息,則聲請人每月至少仍須繳納利息9,760 元 【計算式:{(551,962元15%)+(686,604元5%)} 12=9,760 元】。則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的餘額16,884元, 經扣除須繳納的利息9,760元後,每月僅能清償本金7,124元 ,每一年所能夠清償的本金合計僅85,488元。而以聲請負欠 1,327,697 元之債務計算,必須歷經15至16年期間,始能夠 全部清償。然查,聲請人現在年齡45歲,而其所擔任保全的 工作乃具有危險、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的規定,事業單位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整為 五十五歲退休,故聲請人得繼續受雇擔任保全的工作而領取 薪資時間,可能僅有大約10年而已。則聲請人在於10年後即 可能無工作薪資收入,所需生活費用即已經無著落,更遑論 於將債務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1、查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然曾於95年5月2
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為聲請人任職單位常常 接到債權人之催繳電話、催繳通知函,致引起單位長官關切 ,因而不適任原職,乃於96年8月1日報請退役,故造成協商 毀諾致未履行其條件,應認非可歸責於聲請人。2、次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擔任保全的工作,無從事 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安OO即安OO於聲請更生前,因遭 催討債務致引起單位長官關切而提前報請退役,頓失工作致 生活費入不敷出,因而無法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的 年齡為45歲,可繼續受僱擔任保全工作的期間可能只約10年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 陳報全部帳戶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以列表方式 ,詳細說明向各債權人借款原因、取得貸款日期、取得金額 、資金流向、已清償本金數額、已清償利息數額及停止清償 日期、停止清償原因與尚欠本金數額,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 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後,每月 還款6,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 聲請人安OO即安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28日函、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9日提出的民事消債事 件陳報狀之內容及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於108年11月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之陳述。因依上述的 說明,債務人安OO即安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 內容及債權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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