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8號
CYDV,108,消債更,78,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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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柯沂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 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4,802,463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在案,調解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 作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等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8, 362,960元(未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共1,8 86,319元,其中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爰以所載債權金額1,197,000元計算),前曾於民國108 年 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本 金1,643,3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9,130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5,000元,且尚有 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於108年9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至5、6、8至9、32至68、75、 76至77、78頁;本院卷第5、7、63至81、83至125頁),堪 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106、107年任職於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正 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會計,收入約25,000元至 3萬 元,嗣為照顧小孩,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11日回台北在真 理大學作餐廚內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後因 目前任職工作可以不用待在辦公室,乃於108年8月12日任職



優得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4至6月份薪資袋(大學 餐廚)、108年9月薪資袋(優得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優得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詳調解卷第2、11、12、13至14頁;本院卷第129、130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經本院函詢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關於聲請人任職 、離職情形,佳得美公司函覆稱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利用農 務、家事閒暇時間,偶至本公司(包括分公司)兼職,幫忙 整理會計帳務至同(106)年8月20日離職。107年1月初,以 小孩學費、生活費需補貼為由再至本公司擔任兼職人員。10 7年8月中離職, 107年11月間,一樣原因,再至本公司兼職 至107年底離職,有佳得美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90年、91年及96年出生,於聲請人在佳得美公司任 職時,三名子女各為16歲、15歲及10歲,堪認聲請人主張因 子女尚屬年幼及青春期,須南北往返照顧子女,因家庭因素 而自佳得美公司離職等語,信屬真實,故聲請人因照顧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自佳得美公司離職,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得公司之月薪23 ,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7,500元,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 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 月6,000元始為合理。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作為上下班 代步工具,任職之優得公司在竹山,但有時會騎車去哥哥住 處,搭乘同在優得公司任職之哥哥車子去上班,且因聲請人 為美編,有時在家工作,另偶而會上台北照顧、探望小孩, 並提出統聯客運車票、火車票、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 院卷第148至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 出,惟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得在家工作,縱有前往公司工作 之時,亦僅係騎乘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且偶而搭乘哥 哥車輛上班、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需前往台北探視子女而支出 南北往返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每月1,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799元,雖據提出 亞太電信代收單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審 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 ,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 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 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 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 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 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 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保508元、健保325 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詳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 費用,復參酌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投保級距23,100元 之勞、健保費本人負擔金額與聲請人所主張金額相符,並有 實際扣款單據為證(108年9月為優得公司薪資袋),故應准 予認列。
⒌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與父母分擔水 費250元、電費90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臺灣電力繳費單 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 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其 中水費為404元、463元、285元,繳費日期分別為 108年5月 、7月及10月,電費為1,832元,以水電費每期繳費金額之計 費期間均為兩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水費約192元【(404+46 3+285)÷6個月】、平均每月電費約916元,再參酌聲請人 與父母同住,與父母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應為 96元、電費應為 458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項支出每月 6,000元,係因偶而 住嘉義時,每月補貼母親之費用(詳本院卷第 16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於 107年度尚有薪資收入,且名下均有存 款,並有數十萬及數百萬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之老人津貼,聲請人母親領有勞保退休金,有聲請人父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 、永豐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至139、140至1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詳本院卷第23至28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尚有 工作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佐以聲請人雖偶而居 住嘉義,但已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之水電費,聲請人主張每月 補貼 6,000元,卻未具體說明係何種補助內容並提出有此支



出之單據,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此項補助支出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387元(伙食費 6,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325元+勞 保費508元+水費96元+電費458元=9,387)。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9,387元後,尚餘 13,713元,固足以負擔台 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本金1,643,349元分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 9,13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然債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 之分期還款金額為每月6,762元、2,915元、2,500元、5,000 元,合計17,177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後之餘額,且尚未列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況且 ,聲請人尚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2,188,44 8 元),綜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每月仍 另需還款12,158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顯然無法負擔 每月還款金額。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 股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28頁),並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147頁), 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 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 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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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