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學廉
相 對 人 林玉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13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 人言明並具借據及本票發票日期5 年內償還,因此系爭本票 之屆期日並非抗告人所寫,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言明並具借據及本票發票日期5 年內償還,因此系爭本票之屆期日並非抗告人所寫等語置辯 ,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 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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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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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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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5日 │6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10月18日 │CH4842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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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7月31日 │20,000元 │ 未記載 │108年10月18日 │CH4842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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