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4號
CYDV,108,家繼訴,5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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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阿宗 




被   告 吳育峰 


      吳阿英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欽 

被   告  吳敏妏 


      吳于婕 


      吳富美 


      吳富娟 


      吳富鳳 

      吳騏煌 

      吳騏瑞 


      吳欣儒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淑枝 
被   告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敏姣、吳于婕吳富美吳富娟吳富鳳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能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簡 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525 萬8,201 元,原告與被告吳永 欽、吳月娥為被繼承人吳能誦之子女,其餘被告等10人係吳 能誦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另被繼承人生前計支出 醫藥費4 萬4,033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支付喪葬費等81 萬1,150 元及塔位7 萬5,000 元,合計93萬0,183 元,已自 被繼承人生前支付或自遺產中提領合計83萬6,735 元支付, 其餘不足部分,原告願自行負擔,故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前 述83萬6,735 元,尚有遺產442 萬1,466 元。又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 ,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吳敏姣、吳于婕吳富美吳富娟吳富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吳育峰吳阿英吳永欽吳騏煌吳騏瑞吳欣儒吳月娥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四、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能誦於108 年7 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其配偶吳玉堂業已於79年10月



1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吳永欽吳月娥為其子女,其餘被告 吳育峰、吳敏姣、吳阿英吳于婕吳富美吳富娟、吳富 鳳等係吳能誦之長男吳榮三之子女(吳榮三於104 年8 月21 日死亡)、被告吳騏煌吳騏瑞吳欣儒等係吳能誦之五男 吳茂發之子女(吳茂發於108 年6 月27日死亡),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均有代位繼承權利,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全部遺產 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81至10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等表示中止前述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此 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且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能誦 生前之前揭醫藥費4 萬4,033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支付 喪葬費等81萬1,150 元及塔位7 萬5,000 元,合計93萬0,18 3 元,已由被繼承人生前交付或自遺產中提領合計83萬6,73 5 元支付,其餘不足部分即9 萬3,448 元,原告願自行負擔 ,故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83萬6,735 元,被 繼承人尚有遺產442 萬1,466 元等情,已據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報同意自行負擔該不足額部分,此於 被告尚無不利,應予准許外,並有陳報狀、被繼承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醫療費、喪葬費、塔位支出明細、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4 張、喪葬費用收據影本27張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而被繼承人前述醫療費及喪葬費 、塔位支出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或未到場爭執。是以,參 以前揭費用有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及為籌辦治喪事宜支付 之喪葬費用,又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前述金 額後,再分配遺產,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 存款及其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主



張之方割方式,並為被告等所同意或未為爭執等情,認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能誦之遺產
┌──┬───────┬───────┬──────────┐
│編號│金融機構或名稱│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 │
├──┼───────┼───────┼──────────┤
│1 │嘉義埤子頭郵局│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存款餘額部分: │
│ │存簿儲金 │為;843,214 元│由原告及被告吳永欽、│
│ │ │於108年7月25日│吳月娥各取得五分之一│
│ │ │餘額為6,479 元│;被告吳育峰吳敏妏
│ │ │ │、吳阿英吳于婕、吳│
│ │ │ │富美、吳富娟吳富鳳
│ │ │ │各取得三十五分之一;│
│ │ │ │被告吳騏煌吳騏瑞、│
│ │ │ │吳欣儒各取得十五分之│
│ │ │ │一。 │
├──┼───────┼───────┼──────────┤
│2 │嘉義埤子頭郵局│234,247元 │由原告及被告吳永欽
│ │定存(00000000│ │、吳月娥各取得五分之│
│ │) │ │一;被告吳育峰、吳敏│
│ │ │ │妏、吳阿英吳于婕、│
│ │ │ │吳富美吳富娟、吳富│




│ │ │ │鳳各取得三十五分之一│
│ │ │ │;被告吳騏煌吳騏瑞
│ │ │ │、吳欣儒各取得十五分│
│ │ │ │之一。 │
├──┼───────┼───────┼──────────┤
│3 │嘉義埤子頭郵局│344,215元 │同上 │
│ │定存(00000000│ │ │
│ │) │ │ │
├──┼───────┼───────┼──────────┤
│4 │嘉義文化路郵局│794,570元 │同上 │
│ │定存(00000000│ │ │
│ │) │ │ │
├──┼───────┼───────┼──────────┤
│5 │嘉義埤子頭郵局│1,013,985元 │同上 │
│ │定存(00000000│ │ │
│ │) │ │ │
├──┼───────┼───────┼──────────┤
│6 │嘉義埤子頭郵局│1,013,985元 │同上 │
│ │定存(00000000│ │ │
│ │) │ │ │
├──┼───────┼───────┼──────────┤
│7 │嘉義埤子頭郵局│1,013,985元 │同上 │
│ │定存(00000000│ │ │
│ │) │ │ │
├──┴───────┴───────┴──────────┤
│備註:一、若有存款利息,亦按應繼分即前述比例分配。 │
│ 二、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
│ 整數分配。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吳永欽 │1/5 │
├──┼───────┼───────┤
│2 │吳阿宗 │1/5 │
├──┼───────┼───────┤
│3 │吳月娥 │1/5 │
├──┼───────┼───────┤
│4 │吳育峰 │1/35 │




├──┼───────┼───────┤
│5 │吳敏妏 │1/35 │
├──┼───────┼───────┤
│6 │吳阿英 │1/35 │
├──┼───────┼───────┤
│7 │吳于婕 │1/35 │
├──┼───────┼───────┤
│8 │吳富美 │1/35 │
├──┼───────┼───────┤
│9 │吳富娟 │1/35 │
├──┼───────┼───────┤
│10 │吳富鳳 │1/35 │
├──┼───────┼───────┤
│11 │吳騏煌 │1/15 │
├──┼───────┼───────┤
│12 │吳騏瑞 │1/15 │
├──┼───────┼───────┤
│13 │吳欣儒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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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