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三號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號二三樓
被 告 丁○○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一計算,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 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第一期本 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本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渠等並未逾期還款,願與原告洽 談還款方式。
二、被告丁○○、乙○○部分: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如上所述之借款期 限、利息及分期攤還方式,詎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 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本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甲○○○○○○ ○○○○份有限公司、丙○○雖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以:渠 等並未逾期還款,願與原告洽談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如上所述之借款期限、利息及分期 攤還方式,而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 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甲○ ○○○○○○○○○份有限公司、丙○○亦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丙○○雖辯 稱:並未逾期還款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有 意還款,原告係銀行業者,焉有不收之理,是被告甲○○○○○○○○○○份有 限公司及丙○○之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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