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佳伶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 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30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 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4號、第1265號、第12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0 號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附近某公廁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 6 時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內,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佳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H-00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