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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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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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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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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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其108年6月12日提交之清算財產書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
一西元2004年出廠,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此外無其他可
供清償之財產,惟其出廠年份為2004年,衡情無殘餘價值,
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狀自陳該車提供朋友動產抵押,目前財產現狀不明,綜
上,應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
本院復於108年12月5日以嘉院聰108司執消債清文字第4號函
,命債權人於期限內就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意見,惟期限屆至後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回覆,故視為同意,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
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債權人亦不反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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