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
被 告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弄二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丁○○○、丙○○、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執假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丙○○、戊○○、乙○、甲○○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 )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五七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建物,係國有由原告管理,原告前曾將上揭建物配予員工 郭匯堂(即被告丁○○○之夫)居住,郭匯堂死亡後,由被告丁○○○、丙○○ 、戊○○、乙○、甲○○續住至今,惟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丁 ○○○終止借貸關係,其後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判決 被告丁○○○、丙○○、戊○○、乙○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在案,自原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已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迄未遷移返 還系爭房屋,乃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三年之不當 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原告 函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僅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叁、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二、陳述:其僅係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且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人另案(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起訴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訴 訟,原告已遭敗訴確定。被告既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任何得利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五七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四十六號建物,係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經原告於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丁○○○合法終止借貸關係,詎被告丁○○○、丙○ ○、乙○、戊○○、甲○○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地,其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判決被告丁○○○、丙○○、戊○○、 乙○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在案,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被告等占 有系爭房屋,已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迄未遷移返還系爭房屋,乃向被告請求自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三年之不當得利。被告丙○○則辯以: 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另被告甲○○則以:其僅係被告丁○○○之占有 輔助人,且原告以其係無權占有人起訴請求其遷讓交還房屋亦遭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既未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即無任何得利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丙○○、戊○○於其自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終止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經法院判命被告丁○○○、 乙○、丙○○、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 佐證,即堪信為真實,被告乙○華雖以其並未居住系爭房地云云置辯,然其占 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在卷(詳判決第三頁理由三第 六行以下),且被告丙○○前開否認曾占有系爭房地之陳述,復與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審理時所陳被 告丙○○於返回台北時皆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陳述,明顯相悖,被告丙○○空言 否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委不足採;而被告丙○○又係被告丁○○○之孫, 此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凡此,更堪信被告丙○○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事實,從而,被告丁○○○、乙○、丙○○、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 地價」為據,並請求依「申報地價」十分之一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數額,本院 經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之精華區○○路,確為高經濟區,租金不菲,且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十四萬八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以十分之 一計算租金數額尚為相當;至被告丁○○○、乙○、丙○○、戊○○占用系爭 房屋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每年之課稅現值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經比照前述 使用土地代價之審核標準,並參考房屋現狀老舊等情形,認本件使用房屋每年 租金數額之計算,應以課稅現值百分之八為相當之使用對價,原告主張每年使 用費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一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其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
⑴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九百元
使用土地利益:(二五五)×(五七九00)×(十分之一)×(三年)║四 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⑵被告占用房屋課稅現值:十二萬二千九百元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課稅現值×百分之八 使用房屋利益:(一二二九00)×(百分之八)×(三年)║二萬九千四百 九十六元。
⑶合計三年使用利益:⑴加⑵等於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丙○○、戊○○ 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四 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甲○○亦為占有人,亦享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惟查:被告甲○○僅係丁○○○占有輔助 人,並無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 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以被告甲○○係實際占有人,惟既無法提出積極 之證據,且復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是尚不足採,茲被告甲○○既 係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則占有之利益,當由占有人丁○○○所享有, 被告甲○○應未因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受有利益,亦殆無疑義,是原告以被告 甲○○亦享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 有利益,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是綜合以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乙○、丙○○、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或因使用房屋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過高,或因被告 甲○○並無不當利得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