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6號
CYDV,108,事聲,8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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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陳明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原案由: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8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收到裁定書 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務人一再要求法院應令債權人 提出明細表,以確保債務人權益。因抵押品超過借款,若再 不提出會一直向上陳情。法院執行官民事裁定書都沒判債權 人金額明細表,有不可告人或無理要求嗎?只在威嚇、強制 執行,難令人信服。該案已纏訟三十幾年,由銀行轉兆豐再 轉均和..續追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 9 月19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8372號、7659號債權憑證及臺 灣土地銀行、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馨琳揚資產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具狀請求債務人林陳明 月及另債務人林義順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台幣(下同) 1,578,231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林陳明月林義順於郵局的存款及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的存款等財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 陳明月林義順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存款,惟查,嘉義縣 太保市農會僅有扣押林義順支票帳戶的存款11,700元,其餘



的金額為債務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不應扣押,故嘉義縣太 保市農會於108年9月30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林義順對第三人嘉義縣 太保市農之存款債權11,700元(含手續費)。四、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30日另以嘉院聰108司執 弘字第35194 號函文檢附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於108年9月30日 聲明異議狀影本,通知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對債務人林陳明月之存款債權 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檢還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8372號、7659號債權憑證正本及 臺灣土地銀行、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馨琳揚資產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為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而 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或收取 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雖然不得以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 年10月30日僅是核發准許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林義順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之存款債權11,700元,並無核發准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林陳 明月之存款。因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所為強制 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亦無侵害債務人 林陳明月利益之情事,債務人林陳明月聲明異議,屬無理由 。
六、復查,債務人聲明異議的原因,是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人員應令債權人提出明細表,陳稱沒有債權人金額明細表, 有不可告人或無理要求嗎等詞云云。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請求債務人林陳明月林義順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1,578,231 元及利息、違約金 ,即已經詳細列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其他費用等項目,詳細載明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的 附表一。債務人如果對於該附表所列的內容有爭執,則係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人員無實體法上 之審查權,故債務人應另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 數額之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的聲明異議方式 所得加以救濟。因此,債務人林陳明月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 未令債權人提出金額明細表云云,因而具狀聲明異議,亦屬 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所為強制執行命令 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不當,亦無侵害債務人林陳明月 利益之情事。另外,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債權額多少,乃係屬實體法上權利有無之事項,異議人如果 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就 執行名義內容所記載的權利義務,是否確屬存在,無實體上 審查權,故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的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異議人陳稱若再不提出明細表會 一直向上陳情,並質疑沒有債權人金額明細表,是否有不可 告人或無理要求云云;核與債權人已經詳列債權本金、利息 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他費用等項目,載明 於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一的實情,顯然不符,並已混淆執行 程序與審判程序的權限分際。而查,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林 陳明月異議的理由,認為本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陳明月 部分,業於108 年10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 債務人林陳明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8年12月4日始為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然 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因此,仍應予維持。是異議人 林陳明月執上揭詞語,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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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