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6號
CYDV,107,訴,546,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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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傅素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黃 典 

      李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叔芬 
被   告 林天強 

      林倉義 

      林倉得 

      李慶福 

      李冠賢 

      賴麽賢  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
      賴溪隆 

      賴火杉 


      賴永欽 

      賴榮崑 

      林塗富 

      李順卿 

      李堃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云 

被   告 林豐裕 

      林明坤 

      林明雄 

      賴忠賢 

      賴宗亨 
      賴敬文 

      賴盈勳 

      賴奇佑 

      賴春吉 


      張德芳 

      王誌誠 

      王明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祖祐 
被   告 李龍飛 
      李龍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龍鎮 

被   告 林志乾 


      賴木生(即賴溪良之承受訴訟人)


      賴雅平(即賴溪良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仙(即賴溪良之承受訴訟人)


      賴世瑋(即賴溪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 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金葉 
被   告 賴百祿 

      李正雄 

      李金雄 

      賴承宇 

      王祖祐 

      賴明良 


      賴樹根 

訴訟代理人 賴再興 
被   告 賴玉松 

      賴信堯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鐘芳時 

      鐘加恩 

      鐘志強 


訴訟代理人 鐘賴花子
被   告 賴淑娟 

      賴元湑 
      鐘傳閎 
      賴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黃典李文進林天強林倉義林倉得李慶福李冠賢賴麽賢賴溪隆賴火杉賴永欽王明昇賴榮崑賴振興林塗富李順卿李堃赫李叔芬林豐裕林明坤林明雄賴忠賢賴宗亨賴敬文賴盈勳賴奇佑賴春吉張德芳王誌誠李龍飛李龍鎮李龍鐘林志乾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賴百祿李金雄李正雄賴承宇王祖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1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三)編號1-1、1-2、1-3、1-4、1-5、1-6、1-7、2、3、4、5、6、7、8、9、10、11、12、13、13-1、14、15、16所示。原告及被告賴明良賴樹根賴麽賢賴溪隆賴火杉賴永欽賴榮崑賴振興賴春吉賴玉松鐘芳時鐘加恩鐘志強賴淑娟賴元湑鐘傳閎賴信堯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三)編號17、18、19、20、21、22、23、12-1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請求將附圖三編號12、12-1預留道路部分,再合併為同一筆土地之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規 定甚明。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賴溪良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56土地)、同段871 地號土地(面積29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871土地)、同段 889地號土地(面積3438.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9土地;另 系爭856土地、871土地、889土地,下合稱系爭 3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列為被告。嗣賴溪良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被 告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㈢第315、 317至323頁) ,原告乃以108年2月11日具狀聲請由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承受訴訟,並以108年2月12日書狀 追加聲明請求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就繼承人賴 溪良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本院卷㈢ 第313、331頁)。
㈡惟嗣後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就繼承人賴溪良共 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8年 3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有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 撤回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追加聲明,並更正原聲明誤載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本院卷㈣第33、39至51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 應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玉松賴樹根賴信堯於107 年5月22日就系爭918土地提起反訴,嗣於 107年11月10日撤 回反訴(詳本院卷㈡第267至275頁,卷㈢第279頁) ,因反訴 部分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被告賴玉松賴樹根賴信堯撤 回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除被告黃典李文進李叔芬林天強李堃赫李順卿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李龍飛李龍鐘李龍鎮、李正 雄、賴明良賴樹根賴玉松賴信堯鐘志強外之其餘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均相同,另與系爭889 土地相鄰之同段918地號土地 (面積2114.0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918土地),共有人共18名中,有8名共有人與系爭3筆土 地相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918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未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
㈡因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872地號土地,為原水上段 502地號土 地經都市計畫規劃而來,其中 872地號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使系爭 3筆土地地形不完整,呈三角形或半月形 ,系爭 918土地地形更不完整,不利建築使用,但能共同規 劃建築使用,又系爭889土地與918土地依規定留設 6米道路 均需留設 9米迴車道,若將系爭889土地與系爭918土地留設 之6米道路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合併後,一 端銜接872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另一端銜接919地號土地都市 計畫道路,形成雙向出口可免設 9米迴車道,並使面臨40米 寬台一縣道之土地能以90度角垂直留設道路分割,使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能順利申請建築許可,受分配土地產生最大 經濟效用,另將各筆土地共有人依不同地價區域分配,避免 因分割後依各筆土地公告現值重新計算土地價值後可能繳納 鉅額土地增值稅,未有分配不公平之情,為此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3筆土地,併請求分割系爭918土地。
㈢系爭 889土地上分別有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被告李龍飛李龍鎮李龍鐘,被告李堃赫李順卿賴麽賢賴溪隆賴火杉賴永欽賴榮崑賴振興賴春吉均表示願於分割 後將所有房屋拆除;被告黃典表示願於分割後將超出其所有 之三合院部分之豬舍拆除;被告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願 於分割後將超出其所有鋼筋磚造樓房之鐵皮車庫拆除。又被 告李叔芬李文進2人,被告李堃赫李順卿2人,被告王明 昇與王誌誠王祖祐 3人,賴溪良承受訴訟人即賴木生、賴 雅平、賴玉仙賴世瑋 4人、李慶福李冠賢賴麽賢、賴 溪隆、賴火杉賴永欽賴振興賴榮崑賴忠賢賴宗亨賴敬文賴盈勳賴奇佑賴春吉張德芳李正雄、李 金雄等18人,被告李龍飛李龍鐘李龍鎮等 3人均出具保 持共有同意書(詳本院卷㈢第161至257、363至365頁),表示 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配位置繼續保持共有。此外,分配 給被告黃典取得如編號10部分面向保安宮,與保安宮間有水 上鄉公所建蓋柏油路排水溝形成之 5米寬道路可供通行。為 此,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918土地如附圖三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 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 卷㈢第33頁)。
㈣被告賴樹根等人提出如附圖五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 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㈢第27頁) 之分割方案,留 設之 6米道路與所鄰40米馬路呈54度角,臨40米道路受分配 土地也分別呈50度角與55度角,使受分配土地均為不符合最 小深度、最小寬度之畸零地,不但無法建築使用,其左右兩



旁之土地也無法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請建築許可,導致價 值降低。且該方案未考慮分割前後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差,使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多出或減少,產生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更嚴重損及分割土地之經濟效益。至於被告林天強 所提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年3月7日複丈成 果圖(詳本院卷㈠第461頁) 所示分割方案,未有任何一筆土 地取得90度角之分配,當然無任何共有人同意該方案,且該 方案分配給共有人保持共有部分,未取得共有人保持共有同 意書,未符合分割共有土地需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本意。 ㈤依原告分割方案,確定拆除被告李文進李龍鎮等人全部住 屋,經協商需補長期等候建蓋鐵皮房屋,讓渠等居住,並負 擔於留設道路上建蓋水溝、鋪設柏油供共有人通行之費用, 又原告為向占用系爭 871土地之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利 分割共有物分配各共有人,亦已花費無數金錢,且經多數共 有人表示同意毋庸鑑價找補,故本件土地分割後無庸再以價 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並聲明:
⒈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系爭918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
⒉上開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12、12-1留作道路部分,應 合併為一筆土地,由附圖三編號12、12-1之共有人保持共有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天強陳述略以:被告林天強為系爭 3筆土地最大持分 面積共有人,但原告分割方案卻將被告林天強現有建物及使 用位置分割為 4部分,對被告林天強權益損害過大,分割後 將造成被告林天強無法完整利用,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將 系爭 3筆土地優先依現有使用位置及現有建物占用位置考量 ,分割如附圖四即水上地政107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被告賴樹根賴玉松賴信堯(下稱被告賴樹根等 3人)陳述 略以:
⒈原告針對系爭 918土地分割方案,並未尊重全體被告意願, 強行劃分編號12、12-1道路,導致不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需 忍受他人任意進出自己地號土地,且原告方案編號17、18土 地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原告提出之維 持共有同意書亦非針對本件新的分割方案所為,不足以證明 系爭918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⒉系爭918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五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 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㈢第27頁) ,如此,兩造 分得位置雖與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目前占用位置有所差異,然



其上建物多為瓦、磚造之建物,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非 高,且多數處於無人使用之荒廢狀態,分佈位置散落各處, 並非均面臨道路而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 處,縱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各建物所有人可能面臨其他共有 人請求拆屋還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面積 亦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相同,且均面臨道路而得對外通 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應認仍屬較能兼顧各共有人整 理利益且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另外,對於依附圖五分割方 案所為之附表五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無意見。
⒊依據水上地政函文,系爭 3筆土地地界不相連,無法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原告就其分 割方案編號12、12-1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所引用之內政部函釋 需以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為前提要件不合, 且原告並未提出編號12、12-1土地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或半 數同意,亦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
㈢被告黃典陳述略以:原告分割方案使伊分得土地未鄰路,且 需拆除伊現住房屋廚房一部分,並使多數地主需拆屋還地, 有欠公平合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被告林天強分割方 案顧及現有建物完整,不需拆屋還地,且為多數共有人所接 納,贊成被告林天強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李堃赫李順卿李文進李叔芬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李正雄賴明良鐘加恩鐘志強李慶福、賴溪 隆、賴永欽賴忠賢賴宗亨賴敬文張德芳賴奇佑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賴百祿李金雄、賴承 宇、鐘傳閎賴春吉賴榮崑賴盈勳李冠賢賴麽賢賴火杉鐘芳時賴淑娟賴振興賴元湑均到庭或以書狀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取 得方正土地,另分配給其餘不方正土地者,再形成一個新的 方正土地,使全體共有人能方便利用分配取得之土地。另被 告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賴承宇賴百祿賴木生、賴 雅平、賴玉仙賴世瑋李堃赫李順卿李文進李叔芬 表示其等協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要求價差補償, 且系爭918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樹根等人之土地雖有未臨大馬 路,但多分配11.88平方公尺補足其分配公告現值不足,價 值已與分割前土地價值相等,無價差補償情形,無須鑑價。 ㈤被告李龍飛李龍鐘李龍鎮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 被告林天強分割方案(卷㈢第382頁) ;嗣後被告李龍飛、李 龍鐘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卷㈣第247、337頁)。 ㈥被告李倉義、李倉德、林塗富林豐裕林明坤林明雄



林志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行簡要說明部分
㈠原告前於105年11月14日曾就系爭3筆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7年4月間 撤回起訴。
㈡原告另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918土地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7年4 月間撤回起訴。
㈢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除經本院調 卷核閱外,並有調解筆錄、 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水上地政106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現況圖) 及該案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詳 本院卷㈠第385至470頁)。
㈣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除經本院 調卷核閱外,並有 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 照圖、水上地政107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現況 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61至379頁)。 ㈤被告林天強於本件主張如附圖四即水上地政 107年3月7日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㈠第461至462頁),即係其在 前案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分割 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原告亦為系爭918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及 系爭 918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918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3頁 ,卷㈤第27至101頁),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 3筆土地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並請求分割系爭918土地,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賴樹根等3人雖抗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 4月 27日、107年7月3日函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 以同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始得合併分割,



故系爭3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云云。然而,民法第824條第 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換言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不論 地界有無相連,該數筆不動產皆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與 824 條第 6項係規範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限於土地「 相鄰」始得合併分割,兩者有間。參以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 (詳 本院卷㈡第243頁),足見系爭 3筆土地之使用性質均屬相同 ,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賴樹根等 3人前揭所辯 ,尚無足憑採。
三、就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918土地分割方案,本件共有三個分割 方案:
㈠原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 分割及分割系爭918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天強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3筆土 地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樹根等3人提出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9 18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3筆土地均與同段872之計劃道路土地相連, 872土地往 東可通往台一線,系爭 3筆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系爭 918土地東側臨台一線,上有三 合院一戶,廢棄豬舍面臨台一線,三合院為賴麽賢等人所有 (三合院正身及左護龍,門牌為中山路二段201號),廢棄豬 舍為賴玉松所有,三合院右護龍為賴明良所有(門牌為中山 路二段199號),另有平房一間為賴玉松所有(門牌為中山路 二段197巷2號),並有平房一排呈L型,分別為鐘芳時、鐘 加恩、鐘志強賴淑娟賴元湑鐘傳閎所有(門牌為中山 路二段193巷3號、1號),臨廟的兩間平房均為賴樹根所有( 門牌為中山路二段231巷65號),系爭918土地上坐落之房屋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9號事件履勘現場時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上開前案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附卷可稽,且囑託水 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 第359至375、390至407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因872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使系爭 3筆土地地形不完整,系爭856、871土地皆呈三角 形,系爭889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之凹凸崎嶇或尖角;系爭9 18土地北側地形亦凹凸轉折,西南側與呈現圓弧型的計劃道



路相臨,致系爭 918土地亦呈現不規則,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3頁)。另參酌系爭 889土地上坐落之房 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對照附圖三分割方案與房屋坐落位置套繪 圖(詳本院卷㈢第31頁之水上地政10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 ,倘若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雖有部分房屋需拆除 ,然而,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大 多屬方正完整,且系爭 889土地上附圖三編號12之預留道路 ,寬度6米,往北可連接872土地之計劃道路,系爭 918土地 上之附圖三編號 12-1之預留道路,寬度6米,往西南可連接 919 土地之計劃道路,形成雙向出口,倘若為雙向出口,即 毋庸設置汽車迴車道,有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1日函文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㈢第395頁)。
㈢本院另查詢嘉義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結果,附圖三受分 配編號10、20之部分,西側面臨中山路二段139巷(詳本院卷 ㈢第367、387頁)。本院乃查詢中山路二段139巷道路是否為 既成巷道?依水上鄉公所108年3月7日函文、 108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附會勘紀錄內容記載:會勘時現場民眾及村長表示 ,該段道路供公眾通行已久,已不復記憶等語,有上開函文 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 (詳本院卷㈢第397至407頁,卷 ㈣第5至18頁),嗣嘉義縣政府另函覆稱:依水上鄉公所85年 間使用執照資料、95年航照圖所示,水上鄉中山路二段 139 巷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且民眾及村長於現地勘查時表示本段 道路通行已久,通行期間已不復記憶,本案尚可繼續作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使用等語,亦有該府 108年4月3日函文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63至72頁)。是以,認附圖三編號10 、20西側接臨之中山路二段 139巷,既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 既成道路,則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 地及分割系爭 918土地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有直接面臨 道路可對外通行,堪屬適當。
㈣關於被告林天強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針對系爭 3 筆土地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林天強僅將其個人及被告黃典應受分配部分,分配為編 號1、1-1、2,由其與被告黃典各單獨所有,但就系爭3筆土 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分,仍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且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分割為單獨 所有之土地後,仍可供建築使用,若仍強令其他共有人於分 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經濟效益,顯 有重大不利,而被告林天強對於主張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如附 圖四編號3、4、5、6、7、8部分後,各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



有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意願之同意書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天強提出系爭 3筆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之分割方案,除了將自己及被告黃典分割為單獨所有外,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仍逕將其他共有人各繼續保持共有 ,對其他多數共有人顯有不利,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尚非公 允,不應採取。
㈤反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2、15部分,由被告李叔芬李文進2人分得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 由被告李順卿及被告李堃赫 2人分得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 共有;編號9部分,由被告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3人分得 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4部分,由被告李龍飛李龍鎮李龍鐘 3人分得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編號 16部分,由原告、賴溪良承受訴訟人即賴木生賴雅平、賴 玉仙、賴世瑋4人、被告賴百祿李龍飛李龍鎮李龍鐘6 人分得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1、13部分,由賴 溪良承受訴訟人即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 4人、 被告李慶福李冠賢賴麽賢賴溪隆賴火杉賴永欽賴榮崑賴振興賴忠賢賴宗亨賴敬文賴盈勳、賴奇 佑、賴春吉張德芳李正雄李金雄18人分得且經渠等同 意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7、18部分,由原告、被告賴明良賴麽賢賴溪隆賴火杉賴永欽賴榮崑賴振興、賴春 吉、鐘芳時鐘加恩鐘志強賴淑娟賴元湑鐘傳閎15 人分得且經渠等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有上開共有人之同 意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161至257、363、365頁)。足見 上開共有人皆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受分配之位置,且皆 同意分割後與分得相同部分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三 所示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採取之分割方案。 ㈥關於被告賴樹根等 3人提出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單 獨就系爭918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前 所述,系爭3筆土 地地形不完整,系爭856、871土地皆呈三角形,系爭 889土 地地形呈現不規則之凹凸崎嶇或尖角;系爭 918土地北側地 形亦凹凸轉折,西南側與呈現圓弧型的計劃道路相臨,致系 爭918土地亦呈現不規則形狀。因此,倘若分割系爭918土地 時,只僅僅考量系爭 918土地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會因系 爭918土地北側土地、系爭889土地南側之地形各有凹凸轉折 ,導致該兩筆土地在凹凸轉折處,因屈就地形限制而無法為 土地最大效益之充分利用,此舉無益係大大減損土地經濟價 值,對於系爭889、918土地之共有人顯然甚為不利,故被告 賴樹根等 3人主張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既有限制土地發揮 最大效用、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等對各有人甚為不利之處,則



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應認不能採取。
㈦況且,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918土地共有人中,其中李文進李叔芬李慶福賴溪隆賴永欽王明昇李順卿、李堃 赫、賴忠賢賴宗亨賴敬文張德芳賴奇佑王誌誠李龍鐘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賴百祿、李正 雄、李金雄賴承宇王祖祐賴明良鐘加恩鐘志強鐘傳閎賴春吉賴盈勳賴榮崑李冠賢賴麽賢、賴火 杉、李龍飛鐘芳時賴淑娟賴振興賴元湑等人,亦具 狀表示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㈣第191至356頁) 。被告李文進李叔芬李順卿李堃赫王明昇王誌誠王祖祐李正雄鐘志強等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附圖 三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㈤第219頁) 。益證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採取 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㈧末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面積,本院原囑託鑑定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是 否有價值差異?然經共有人賴百祿王明昇王誌誠、王祖 祐、賴承宇賴木生賴雅平賴玉仙賴世瑋李順卿李堃赫李文進李叔芬等人具狀表示,渠等經協商後同意 原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並未要求價金補償,原因在於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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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