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6號
CYDV,107,訴,206,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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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翁麽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萬生(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張翁月英(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陳翁金月(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蔡明志(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温蔡季珠(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陳靖紳即陳晉賢(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陳晉毅(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蔡明展(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謝㛙仔(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謝寶元(即翁萬坤之繼承人)

      翁慶源 
      翁榮和 
      翁榮燦 
      翁宏昇 
      翁麽中 
      翁黃香 
      陳素華 
      翁偉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翁頂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傳 
      翁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陳晉毅、謝㛙仔、謝寶元應就其被繼承人翁萬坤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宏昇(應有部分比例233 分之28)、翁麽中(應有部分比例233 分之28)、翁黃香(應有部分比例233 分之19)、陳素華(應有部分比例233 分之54)、翁偉傑(應有部分比例233 分之99)、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陳晉毅、謝㛙仔、謝寶元(公同共有233 分之5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榮燦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榮和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麽龍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頂立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道路,由兩造(被告翁慶源翁頂立除外)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4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翁竹山翁振山翁振興翁振義吳秀英翁秀英翁宥汝翁瓔汝翁語喬翁宛瑩王茂全翁素妙業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翁偉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7 頁 )。被告翁偉傑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經原告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翁竹山翁振山翁振興翁振義吳秀英翁秀英翁宥汝翁瓔汝翁語喬即翁 宛瑩、王茂全翁素妙即脫離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 翁美雲許秀蘭、許麽平亦於107 年10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翁偉傑,被告翁偉傑於108 年11月1 日 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翁美雲許秀蘭、許麽平,即脫離本件 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翁萬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等3 人為被告,嗣查明翁萬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除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等3 人外,另有同母異父之 姊來罕、謝陳晟。又來罕已於97年5 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蔡明志蔡明展陳智詠温蔡季珠、蔡春美。 而陳智詠已於106 年7 月3 日死亡,陳靖紳陳晉毅為其繼 承人。謝陳晟已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 㛙仔、謝寶元等事實,有翁萬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 開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47 頁、 卷四第60、64至82頁)。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蔡 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陳晉毅、謝㛙 仔、謝寶元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4至58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多次更正, 然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翁月英陳翁金月翁慶源蔡明志温蔡季珠 、蔡春美、陳靖紳陳晉毅蔡明展、謝㛙仔、謝寶元,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又因共有人翁萬坤死亡,未 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陳晉毅、謝 㛙仔、謝寶元等11人,應為繼承登記。原告同意被告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陳素華翁偉傑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並 依鑑價結果為補償。並聲明:1.被告翁萬生張翁月英 翁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 晉毅、謝㛙仔、謝寶元,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坤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分割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陳素華翁偉傑則以:系爭 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3 月8 日所示 編號A 、A-1 、B 、B-1 、C 、C-1 等地上物均為被告等人 所有;編號D 、D-1 、D-2 均為被告翁頂立所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商業區,為得物盡其用或建築符合土地 之最佳利益,避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過小,造成原物 分配後形成畸零地無法使用,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請求 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被告翁萬生則以:同意依108 年1 月23日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補償。
㈢、被告張翁月英陳翁金月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共有人翁偉傑,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㈣、被告翁榮燦翁頂立翁榮和則以:同意被告翁宏昇所提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 明或述表示有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之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現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
㈡、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翁萬坤已於93年12月 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繼承人為翁萬生、張翁 月英、陳翁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 靖紳、陳晉毅、謝㛙仔、謝寶元等11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卷四第 60、64至8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萬生等11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萬坤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 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 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要旨亦同此見解)。
㈣、查系爭土地現況有三層建物、鐵皮水果攤及道路用地,水果 攤面臨大馬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 、鑑測日期107 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239 頁、卷二第65頁)。本件原 告同意被告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陳素華翁偉傑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08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代號甲部分 面積2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 素華、翁偉傑、翁萬坤之繼承人即翁萬生張翁月英翁 金月、蔡明志蔡明展温蔡季珠、蔡春美、陳靖紳晉 毅、謝㛙仔、謝寶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榮燦取得;代號 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榮和取得;代號丁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麽龍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頂立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98平方公 尺道路,由兩造(被告翁慶源翁頂立除外)共同取得,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此分割方案為 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 增加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依該事務所估 價人員現場勘估,考量系爭土地,係屬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土地所處地 區為鄉村部落地區,商業區土地僅占一小部分,近五年並無 商業區之新開發案,實價登錄亦無相關租賃資訊,故採取比 較法取其正常使用之價格,而分別認定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 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翁萬生翁榮燦翁頂立翁榮和亦 同意以被告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陳素華翁偉傑主張 之鑑價方式作為兩造互為或互受補償之依據,其金額計算如 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嘉估字第WN0000 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 可資採憑,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例 │ │
├──┼────────┼────────┼────────┤




│1 │翁麽龍 │6分之1 │6分之1 │
├──┼────────┼────────┼────────┤
│2 │翁萬坤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翁萬生張翁月英│72分之1 │72分之1 │
│ │、陳翁金月、蔡明│ │ │
│ │志、蔡明展、温蔡│ │ │
│ │季珠、蔡春美、│ │ │
│ │靖紳、陳晉毅、謝│ │ │
│ │㛙仔、謝寶元 │ │ │
├──┼────────┼────────┼────────┤
│3 │翁慶源 │36分之1 │36分之1 │
├──┼────────┼────────┼────────┤
│4 │翁宏昇 │12分之1 │12分之1 │
├──┼────────┼────────┼────────┤
│5 │翁麽中 │12分之1 │12分之1 │
├──┼────────┼────────┼────────┤
│6 │翁榮和 │24分之1 │24分之1 │
├──┼────────┼────────┼────────┤
│7 │翁榮燦 │24分之1 │24分之1 │
├──┼────────┼────────┼────────┤
│8 │翁黃香 │18分之1 │18分之1 │
├──┼────────┼────────┼────────┤
│9 │陳素華 │9216分之1453 │9216分之1453 │
├──┼────────┼────────┼────────┤
│10 │翁頂立 │15分之1 │15分之1 │
├──┼────────┼────────┼────────┤
│11 │翁偉傑 │15360分之4021 │15360分之402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
┌─────┬─────────────────────────────────────┬──────┐
│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 (新臺幣) │
│ │翁萬坤之繼承│翁宏昇翁麽中翁黃香陳素華翁偉傑 │ │
│ │人即翁萬生、│ │ │ │ │ │ │
│ │張翁月英│ │ │ │ │ │ │
│ │翁金月、蔡明│ │ │ │ │ │ │
│ │志、蔡明展、│ │ │ │ │ │ │
│ │温蔡季珠、蔡│ │ │ │ │ │ │
│ │春美、陳靖紳│ │ │ │ │ │ │
│ │、陳晉毅、謝│ │ │ │ │ │ │




│ │㛙仔、謝寶元│ │ │ │ │ │ │
├─────┼──────┼─────┼─────┼─────┼─────┼──────┼──────┤
翁慶源 │7,535元 │41,576元 │41,576元 │31,804元 │84,085元 │278,007 元 │484,582元 │
├─────┼──────┼─────┼─────┼─────┼─────┼──────┼──────┤
翁麽龍 │11,677元 │64,430元 │64,430元 │49,287元 │130,309 元│430,831元 │750,965元 │
├─────┼──────┼─────┼─────┼─────┼─────┼──────┼──────┤
翁榮和 │3,085元 │17,019元 │17,019元 │13,019元 │34,421元 │113,805元 │198,369元 │
├─────┼──────┼─────┼─────┼─────┼─────┼──────┼──────┤
翁榮燦 │3,085元 │17,019元 │17,019元 │13,019元 │34,421元 │113,805元 │198,369元 │
├─────┼──────┼─────┼─────┼─────┼─────┼──────┼──────┤
翁頂立 │4,678元 │25,814元 │25,814元 │19,747元 │52,208元 │172,612元 │300,873元 │
├─────┼──────┼─────┼─────┼─────┼─────┼──────┼──────┤
│合計 │30,060元 │165,859 元│165,859 元│126,877 元│335,444元 │1,109,05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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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