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1號
CYDV,106,訴,9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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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徐郁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會

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與聲明:
原告在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外籍聯姻,被告則派 遣專員許晋昌和原告交涉、洽談,兩造並簽訂跨國境婚姻媒 合印尼委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契約記載委任期間從 104 年2 月30日起到105 年2 月29日止,被告的服務項目包 含:⒈前往戶政申請戶籍、⒉男方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 身證明、⒊送外交部驗證、⒋申請護照機票、⒌前往印尼相 親、⒍印尼落地簽證、⒎轉機前往聯誼地點相親聯誼、⒏舉 行結婚儀式、⒐辦理結婚登記、⒑印尼代辦公司辦理男女結 婚相關文件印尼政府單位的驗證、⒒印尼代辦公司向駐印尼 代表處申請面談時間、⒓男女至駐印尼代表處面談、⒔印尼 代表處發放以驗證中、印尼文結婚證書、⒕駐印尼代表處已 驗證結婚證書向台灣外交部領務局申請驗證、⒖結婚證書帶 回台灣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戶籍謄 本、⒗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寄回印尼、⒘女方前往印尼代表 處指定醫院健檢、⒙印尼代辦公司送件申請女方來台簽證、 ⒚女方來台、⒛前往移民署申辦居留證、生活輔導、結 婚來台依現行政府法令手續、時間辦理等項,兩造簽訂本件 契約後,原告陸續給付費用給原告,前後交付的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已經許晋昌簽收無誤。不料,被告收款 後就開始虛諉拖延,許晋昌雖然在104 年6 月間偕同原告到 印尼進行婚姻媒合,但是期間多次索取額外費用,更不斷替 換受媒合對象,對原告的疑問一概不予回應,只是不斷以「 受媒合對象家庭需要錢」、「每天須給付受媒合對象錢」等 語向原告強加追索,最後索性胡亂搪塞一名當地女子ALING 給原告,但是ALING 顯然不是原告一開始有意媒合所挑選的 對象,而且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印尼籍女子ALING 的各項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學歷、婚姻狀況、有無懷孕、有無小孩等 )來認定是否合於媒合條件,被告都藉故不提出。被告所提 供的「服務項目及流程」,只到流程第九點舉行結婚儀式, 但是沒有實質結婚,事後流程被告也都沒有依約履行。104 年9 月原告回國後仍不斷聯繫被告及許晋昌,但是從此音訊 全無,拒絕接聽原告來電,一直至105 年2 月29日契約期間 屆至,被告始終沒有達成本件契約服務項目及流程所載的媒 合結果,又因為兩造並沒有以書面同意延長,現今已經沒有 契約關係。
被告未履行本件契約約定的各項服務:
㈠婚姻居間或媒合性質上為無償契約,和民法第565 條以下所 定居間契約不同,尤其跨國(境)的婚姻媒合契約,經常含 有各種代辦事項,而就本件辦理內容則包括:文件認證、翻 譯服務、辦理結婚登記、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甚至代為 聯繫旅行社處理護照、機票及國外食宿等等,從兩造前開約 定內容可知本件契約書應該含有委任關係的性質,應該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
㈡被告應該履行的契約義務包含本件契約所載「服務項目及流 程」及契約第六、七、八條等項,按照本件契約第六條「跨 國婚姻媒合服務項目」,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 )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 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㈢提供媒合對象的國家風土民情介 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的相 關法令資料。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 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㈢兩造在簽訂契約當時,原告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 料」上填寫「隨緣」是指對所挑選的對象沒有特別大的限制 ,但是前述記載不能免除被告應該依約提供受媒合對象的所 有資料供原告檢視,被告身為專業媒合機構,在契約履行期 間自始都沒有提供受媒合對象的身分、相關資訊(包含已婚 未婚、離婚與否、有無懷孕、有無小孩等身分重大事項)等 證明文件(本件契約第六條第㈠項),也沒有提供受媒合對 象的全身身體檢查報告(本件契約第六條第㈣項),導致原 告在資訊弱勢且貧乏的情況下,無從判斷受媒合對象的身體 、健康、身分重大事項,更遑論被告從未履行本件契約第六 條其他事項,被告雖然以受媒合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女)及 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為憑據,姑且不論該 表單是不是真的,對於受媒合對象的身體、健康、身分等重 大事項,被告本有查驗且提出公正單位證明資料(包含受媒 合對象身分證件、戶籍謄本、醫院全身健康檢查表等)的責



任,但是被告都沒有提供,因為被告沒有履行本件契約第六 條約定,導致本件媒合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也沒有辦理 本件契約第七條「跨國婚姻媒合辦理事項」及第八條「跨國 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已經違反本件契約所訂的責任, 而且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
被告隱瞞跨國婚姻媒合許可證被廢止的事實,而本件契約是 在前述許可證被廢止許可後簽訂:
㈠被告隱瞞自己跨國婚姻媒合許可在104 年3 月6 日被內政部 移民署廢止的事實(見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6 日移署移 機蓮字第1040031721號處分書),明知不得再執行婚姻媒介 業務,竟然還向原告佯稱自己是合法機關,原告不疑有他, 在104 年5 月間支付35萬元(有單據即35萬元、無單據達10 萬元以上)後,在104 年6 月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當時許 晋昌甚至要求原告填載契約締結日期為「104 年2 月30日」 (2 月無30日),原告父親當時頗感納悶,詢問許晋昌,許 晋昌則謊稱「填寫那個時候,外籍新娘比較好辦」,但是原 告及原告父親對於該領域全然陌生,對許晋昌前述說詞並沒 有深究,仍依照他的指示填載104 年2 月30日,一直到106 年10月原告才知被告所有舉動都是為了規避法律漏洞,被告 惡意欺瞞的行為除了已經涉犯刑法詐欺等罪,也違反入出國 移民法第60條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所賦予的注意義務。 ㈡又原證四收據明細表記載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可以證明 兩造間應該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契約。原告是基於信賴被 告具有合法婚姻仲介資格的業者才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一 般經政府許可理跨國婚姻媒介的業者,應有正常的履約能力 ,但是被告隱瞞遭廢止營業的重大事實甚至有前述錯誤記載 契約日期的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簽訂本件契約是受被告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並且當庭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就該詐 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被告所提證物及許晋昌證言的真實性:
㈠被告所提的被證一至被證五(結婚照片、各項切結書、電子 旅客收據、驗孕報告、對話紀錄)都是影本,難以相信該證 物的真實性,縱然該證物是屬真正,也不具實質證明力而難 以證明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就本件確實屬不可 歸責。又被證二如果屬於契約的一部分,依約定自當應有五 日以上的審閱期限供媒合當事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難以證明前揭表單確 實經原告審閱五日以上所簽立,自屬無效。
㈡被告提出的被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結婚證書、女



方單身證明、女方戶口本、女方出生證明、切結保證書)文 書都是影本,無法核對是否真實,中文本部分則是沒有經我 國政府機關認證,也無法認定內容是否一致,另外在契約履 行期間,被告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原告核實,該文書也 沒有原告的簽收,因此原告否認文書的真實性。 ㈢證人許晋昌的證言顯然不實,對於本件契約簽訂日期的供述 有所矛盾,許晋昌是被告協會前任理事長,也是現任理事長 的父親,更是被告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 不足採信。
被告既然不具跨國婚姻媒介機構適格,依法不得從事跨國婚 姻媒介業務,自然無法履行本件契約所載的義務,因此本件 契約無法履行的責任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縱然認為被 告有履行契約的能力,但被告沒有履行完成契約所載的「服 務項目及流程」也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已如前所述 ,被告應就自己過失導致契約無法遂行,依本件契約第13條 第2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70萬元【計算式:35 萬元×2 =7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以及從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的答辯與陳述:
104 年6 月15日被告協會專員許晋昌第一次與原告、原告的 父親及訴外人徐健明等三人一同前去印尼雅加達娶老婆,在 連續相親三日後,原告及其父親都看中名為ALING 的印尼女 子,之後原告與ALING 有交往、交談、吃飯,並叫女孩子的 母親前來旅店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見面認識、談婚事,雙方 在旅店交談時,原告的父親向ALING 表示妳嫁給我們當媳婦 ,從現在不用工作,專心學華語,我每個月會寄5,000 元給 ALING 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事後經過雙方本人及長輩同意, 專員許晋昌拿ALING 的身分證及戶口給原告及原告父親看, 並請雙方當事人填寫資料、簽訂同意切結書,結婚費用就由 原告親手交付給印尼媒人,接著雙方辦理公開儀式,當下雙 方父母都很開心,原告也購買衣服、鞋子和其他物品送給女 方,後來原告及ALING 二人就洞房住在一起,期間雙方都有 加入對方的LINE及電話,在同住5 日並且辦完相關證件後, 就回到台灣,之後雙方時常用LINE聯絡,原告及原告父親也 常常以LINE與ALING 聯絡。許晋昌和原告第二次前往印尼時 ,原告的父親沒有同行,此行期間原告與ALING 也同住5 日 ,原告回台灣後,原告的父親就來被告協會向許晋昌要求暫 時不要辦理結婚的後續流程,因為原告父親表示,ALING 對



原告不好,會一直跟原告要錢,但是又不跟原告洞房,而且 ALING 要求如果日後來台灣,希望不要和原告父母同住,他 只想要原告的錢財,原告父親並且表示媳婦現在很胖,又會 嘔吐,好像有懷孕,希望許晋昌了解ALING 是否已懷孕等情 事。被告因此請印尼媒人前去了解事情緣由,並做了2 次驗 孕,但是原告父親始終不相信驗孕的結果,一直到原告與許 晋昌第三次前往印尼時,原告父親向立法委員謊稱許專員綁 架原告,不給回臺灣,並透過印尼台商會辦事處連繫許專員 要求馬上帶原告回臺灣,原告回台後,原告的父親打LINE給 許晋昌,表示這個媳婦不好,會要他的錢,對兒子也不好, 因此決定不要這個媳婦,原告父親也向ALING 表示悔婚,並 將ALING 的LINE刪除,此後半年多,原告及其父親都未與許 專員聯絡,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收錢後而置之不理。所以 本件契約尚在履行中並未終止,而雙方約定的委託期間是做 為預定被告任務完成的期限,並不是超過期限,契約就告終 結,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縱然認為本件契約 已無法完成,也是因為可歸責原告的事由,依本件契約第13 規定,原告不可以請求被告退還已經支付的費用。 被告已經盡力辦理本件契約所訂各項服務,本件是因原告片 面悔婚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全部結婚流程:
㈠原告藉故被告沒有驗明女方身分以及沒有提供健康檢查報告 等相關資訊,而拒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後續結婚流程。 事實上,被告協會專員許晋昌不僅有向原告介紹印尼的風俗 民情宗教信仰,也提供女方單身證明、身分證、戶口謄本、 出生證明等資料,而且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是依本件契約第十 四頁所載「(如果無法提供,請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 項一覽表取代)」,在原告結婚前已經提供,並且給男女雙 方填寫及交互閱覽,而且雙方都同意也在書面上簽名確認。 ㈡前述資料都有提供給男女雙方及他們的父母看,在沒有問題 時才會簽切結書,而原告的父親在簽約時也表示,相親要看 喜歡、滿意、隨緣就好,不用寫媒合當事人的希望對象資料 。因此,原告在本件契約「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 上自行填寫「隨緣」並簽名。依照本件契約第二十一條「個 別磋商條款」第十三項約定:「相親時甲方自己挑選合適對 象、要問清楚了解對方、家庭背景、婚姻狀況(有無離婚、 有無子女、有無價過台灣)、有無犯罪紀錄、工作行業、學 歷程度、年齡幾歲、私生活情況、健康狀況【婚後不得以不 清楚、不瞭解、不知女方身分、資料、狀況、背景和女方結 婚,說假話推卸責任,一切問題自行負責】。…」,可見原 告確實已經了解約定後才會在契約上面簽名。因此,被告確



實已經依約履行本件契約第六條㈠、㈢、㈣等事項。 ㈢此外,在本件契約第六條㈤有關婚姻舉行地的相關法令部分 ,被告是以口頭提供,並且以協會的專員全程陪同。第七條 第一項㈢辦理翻譯人員服務部分,被告在印尼當地有請華人 做翻譯服務,例如:相親過程、女孩子的姓名、家庭狀況, 都是由在場翻譯人員翻譯。第七條第一項㈤辦理結婚登記事 項部分,被告已經履行到流程十一(印尼代辦公司辦理男女 結婚相關文件印尼政府單位之驗證)。在要接續辦理流程十 二時(印尼代辦公司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面談時間),因為 原告父親要求終止辦理,以致無法繼續辦理。第七條第一項 ㈦語言學習部分,被告已有安排女方學習華語一個月,其餘 則是來台後才提供。第七條第一項㈩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食宿、保險費等部分,並不是由原告負擔。第八條第一 項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相關事宜部分,因為原告終止而未辦 理。第八條第一項㈧、㈨代為聯繫國外訂婚、結婚事項部分 ,被告也已經履行,原告指稱被告不完全給付,並不足採。 如果該女子不是原告所要的對象,為何要舉行結婚儀式、辦 理結婚登記,還在後來去了兩次,並且都跟該女子同居。 ㈣又原告父親不相信女方兩次驗孕棒的驗孕結果,因此在原告 第三次前往印尼時,被告偕同男女雙方前去醫院檢查,雙方 檢查費用花費約100 餘萬元印尼盾,是由許專員代墊,原告 父親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由被告所提供以上各項服務內容 可知,被告都是積極辦理女方來臺事務,是因原告父親認為 女方一直向男方拿錢,以及女方要求原告別跟原告父親一起 住等原因,才會拒絕配合女方來台,並導致後續事務無法進 行,此部分由雙方的對話錄音可以證實,但是原告卻假各種 理由推諉,原告自然不能以自己事由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訴 實無理由。
本件契約效力不因為被告遭廢止許可而受影響: ㈠本件契約簽訂的日期是原告親自簽名及寫上104 年2 月30日 至少達到7 次以上,原告豈可能會誤認日期,況且原告在起 訴初期,從未對契約內簽約的日期有所爭議。是在主張被告 婚姻媒合許可遭廢止後,才開始爭執簽約日期錯誤。又原告 在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時都承認兩造是在2 月簽約,足 以證明雙方確實在104 年2 月間簽約。
㈡本件契約的簽訂時間是在被告婚姻媒合許可遭廢止之前,所 以雙方簽約時,被告並沒有任何隱匿的情事,也沒有詐欺的 行為,不符合詐欺的要件,原告無從撤銷。而且該行政廢止 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私法契約的效力。再者,被告許可遭 廢止後,許晋昌也已經通知原告的父親,所以該廢止許可與



本件契約效力間,沒有任何關連。
㈢本件雙方對於契約重要的點都已約定,被告在許可遭廢止後 仍然持續的履約,一直到原告拒絕配合辦理配偶入台手續, 是因為原告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 害賠償。
原告否認本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於法無據。因為被告所提 的文書證物,包含本件契約、同意切結書等都是原告親筆簽 名,結婚照片也是原告本人,而結婚證書也經台灣駐印尼代 表處回函確認為真正,則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自然都是 真正才能取得結婚證書。本件是因原告父親一開始主張被告 違約,之後見無法具體舉證,才爭執文書都是虛假,之後又 再提時間填寫2 月30日是錯誤,因此原告否認證據的真實性 應不足採信。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都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在104 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外籍聯姻,兩造並簽訂本 件契約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契約的事實,不可採信: ㈠原告主張被告跨國婚姻媒合許可已經在104 年3 月6 日遭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 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的事實,被告否認 。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6 年2 月2 日)時,在起訴狀內明載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間委託辦理外籍聯姻… ,兩造並於同年2 月30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印尼委任契約 書」、「原告從104 年2 月起陸續給付費用給原告」等語, 一直到106 年12月7 日才改稱契約是在104 年6 月間簽訂( 本院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45、51頁),又被告主張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時也說契約是在2 月間簽訂等語,原告也沒有 爭執。是則如果本件契約真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訂, 為何原告會先主張是在當年2 月間簽訂?則被告辯稱原告嗣 後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訂等情不實在,已 有幾分可信。
⒉證人即原告的父親徐榮杉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略以:兩造 大約在104 年6 月初到6 月10日左右簽約,隔沒幾天就到印 尼,被告應該是在104 年5 月20日以後才到我家招商,本院 卷二第63頁支付明細表的錢是在104 年6 月初才給的,上面 的日期是被告亂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但是,被告



主張原告和原告的父親是在104 年6 月15日前往印尼的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而證人徐榮杉也證稱:104 年6 月10日保 管條(本院卷二第103 頁)所載的27萬元是要過去討老婆用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原告在104 年6 月15日前 往印尼,不是單純相親而已,而是如果有適合的對象,就辦 理訂婚,甚至結婚事宜。否則又何必攜帶該款項到印尼?是 則,在此之前,理當有相當的前置作業,例如:申請戶籍謄 本、辦理單身證明公證事項、送請外交部驗證、購買機票及 和印尼相關人員聯繫、安排媒合相關事項等等,這些作業都 需要相當時日,徐榮杉的證言如果是真實的,則從所謂「招 商」日期計算到前往印尼,最多也只有20來天,從所稱簽約 日到前往印尼,則只有約10天,怎可能辦妥相關前置作業? 徐榮杉又證稱:是被告和原告簽了媒合契約書以後,我才看 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但是原告有輕度精神方面疾病, 已經徐榮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證人徐榮杉 豈可能放任原告單獨和被告簽訂前述契約?又如果實際簽約 日期和契約上記載日期不同而且相差3 、4 個月,證人又為 何不提出異議?況且,證人徐榮杉是原告的父親,所為證言 偏袒原告,也是事理之內,因此,證人徐榮杉前述證言,不 能採信。
⒊再者,本件媒合契約書記載委託日期是從104 年2 月30日起 到105 年2 月29日止,另外依照契約第13條後段規定,如果 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導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被告應該加 倍返還原告所支付的費用,已經支出的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 等也由被告負擔,原告如果受有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本 院卷一第26、29頁),則被告豈可能自己縮短委託時間(如 果確實是在104 年6 月初簽約,委託期間應該記載從104 年 6 月初起到105 年5 月初才是),自陷於可能到期無法完成 事務而必須返還、負擔費用的危險?
⒋證人許晋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約是在何時?) 答:我忘記幾月幾日,我問徐榮杉徐榮杉說今天是月底30 號,30號的筆跡也是原告自己寫的。」、「(問:到底是幾 月?)先答稱;好像是5 月,後來改稱2 月30號」(本院卷 二第86頁)。是則證人許晋昌雖然曾經證稱是在5 月簽約, 但是證人徐榮杉既然在場,怎可能放任原告簽署相差3 個月 的日期?因此,證人許晋昌證稱是5 月簽約等情,應該是一 時口誤,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本件媒合 契約。
⒌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 訂的事實,還不能採信;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可以證明



前述主張是真實的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前述主張,就不 能採信。
㈢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是在104 年3 月6 日被告婚姻媒合許 可被廢止後才簽訂本件契約,則原告主張是受被告詐欺而為 媒合契約的意思表示,就不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前述媒合契約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按「經本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團體(下稱婚媒 團體),如經本署廢止或撤銷許可,於該廢止或撤銷許可處 分書送達日生效,惟為免影響民眾權益,除該團體於許可期 間與民眾簽訂之契約,可繼續依約完成外,該團體自處分書 生效日起即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等情,業經內 政部移民署函覆在案(本院卷二第161 頁)。查依照本件契 約記載,兩造簽約日是104 年2 月(30日)間,是在被告跨 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被廢止之前,依照內政部移民署前述 函覆,被告仍然可以繼續完成、履行契約,不因許可被廢止 而變成給付不能。
㈤因此,原告主張受原告被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契約,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被告主張本件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導致無法完成全 部委任事務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㈠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沒有提供、完成本契約第六、七、八條所 應完成的服務而且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等情,但是被 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在104 年6 月15日偕同原告和原告的父親前往印尼 媒合婚姻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被告主張在連續相親後,原告及其父親都看中名為ALING 的 印尼女子,之後原告與ALING 有交往、交談、吃飯,並且請 ALING 的母親到旅店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見面認識、談婚事 ,嗣後經過雙方本人及長輩同意,並且請雙方當事人填寫資 料、同意切結書,辦理公開結婚儀式,男方也購買衣服、鞋 子和其他物品送給女方,原告及ALING 二人就洞房住在一起 ,在同住5 日並辦完相關證件後,才回到台灣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許晋昌的證言(本院卷一第258 頁)。 ⑵原告在填載「國人與印尼籍人士認識過程說明書」記載略以 「本人徐郁傑在2014年11月份經許晋昌拿相片給我看我覺得 蠻適合的經過考慮在2015年6 月16日就和爸爸一起來印尼相 親日期2015年6 月16日認識李慧林小姐雙方考慮在2015年6 月22日訂婚請客2015年8 月3 日結婚兩人同意辦理結婚儀式 和公證完成婚姻大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徐榮杉也證稱略以:104 年6 月15日我陪原告到印尼, 原告有和一名印尼女子舉行結婚儀式,是本院卷一第65頁照 片所示的女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由此可以認定原 告確實在印尼和本院卷一第65頁照片所示女子舉行結婚儀式 ,原告否認結婚以及前述照片的真正,實不可採。證人徐榮 杉雖然又證稱略以:那名女子不是原告看中要結婚的對象, 被告也沒有提供該女子的戶籍謄本、家庭狀況、健康檢查及 學校資料等,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至 256 頁)。但查:
①如果徐榮杉證言屬實,為什麼不先拒絕舉行結婚儀式,等到 被告提供前述文書,或者在被告媒合原告原來中意的對象後 ,再舉行結婚儀式?證人雖然證稱人在國外,會害怕等語, 但是,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被告的人員有何脅迫、威嚇的 行為,前述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在舉行婚姻儀式回台後,還2 度前往印 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 信。如果原告和他的父親是因為害怕才讓原告跟該女子結婚 ,為什麼在回到臺灣後沒又任何異議?證人徐榮杉為何反而 放心讓有輕微精神方面疾病的原告(兒子)單獨和被告人員 前往印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
③證人徐榮杉又作證表示:原告第二次前往印尼時,該女子就 在飯店把原告的手機和錢搶走,還搜他的行李箱、身體等語 (本院卷一第256 頁)。如果這是真的,則原告在前往印尼 ,生命、財產就有可能受到危害,證人徐榮杉為什麼又再次 放心讓再次單獨和被告人員前往印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 證人雖然表示是一心想要知道該女子由沒有懷孕等語(本院 卷一第257 頁),但是,原告既然認為該女子不是結婚的對 象,應該跟被告爭執的是該女子不是結婚的對象,而不是她 有沒有懷孕,為什麼只為了這一點,就讓原告「冒險」再次 前往印尼?
④又依據原告的父親和被告的專員在104 年9 月24、25日的通 話紀錄顯示,原告的父親是要求ALING 驗孕,順便檢查身體 等情,並沒有提到被告沒有提供戶口本等文書,原告的父親 也稱「我有跟我媳婦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 ,如果ALING 不是原告同意結婚的對象或者被告沒有提供 ALING 的身分及相關資訊,則原告的父親在回臺灣以後,為 何都沒有提出異議,反而稱ALING 是「媳婦」? ⑤綜上可知,證人徐榮杉所為證言顯然違反常理,不能採信。 ⑷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助查詢本院卷二第211 頁 所示結婚證書是不是真正,已經駐印尼代表處在108 年7 月



26日函覆本院略以:「本處數度函洽印尼雅加達民政局頃獲 稱,旨揭結婚證書在該局確有登錄,為真實文件。」等語( 本院卷二第333 頁)。本院另依聲請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 協助查詢本院卷二第213 頁所示結婚證書摘要背面戳記是否 該處所蓋,目的為何,也經該處函覆略以:「二、來函所附 徐郁傑李慧林結婚證書摘要背面之二戳記,上者為印尼司 法部驗證戳記,下者為印尼外交部驗證戳記。三、本處驗證 印尼文書,均要求申請先送印尼司法部驗證,繼續送印尼外 交部驗證,本處始受理該文書之驗證。四、另查當事人徐郁 傑未曾至本處結婚面談,本處亦未曾受理該結婚證書摘要之 驗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79 頁),足認原告和ALING 已 經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發給結婚證書,而且已經印尼司法部及 外交部分別驗證。
⑸依照前述事證,被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依約提供契約第六條約定提供交換媒合雙 方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等服務,經查:
⑴依照前述約定內容,前述服務是屬於「婚姻媒合」階段的服 務,目的是在讓原告瞭解媒合對象的國家風土、法令,以及 悉媒合對象的相關資訊,藉以考量在媒合對象中選擇適合自 己的婚姻對象。而且,前述約定第㈥項「提供婚姻家庭適應 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顯然 是在原告和媒合對象結婚後才應該提供的資源,如果原告不 中意媒合對象,當然不可能和她結婚,如果沒有結婚,何來 婚姻家庭適應、新移民服務?提供語言學習,又所為何來? 這從第七條第㈦項也約定「辦理甲方(即原告)及其配偶來 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 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也可以明瞭。
⑵原告曾在104 年6 月22日表明「女方身分、年齡、職業、家 庭狀況、健康狀況…任何情事,本人都知道瞭解,一切同意 接受。」,有同意切結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86頁),另 外,原告及結婚對象分別填寫受媒合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及健 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各表明本身的年齡、家庭背景、婚 姻狀況、子女紀錄、犯罪紀錄、是否罹患重大疾病、有無交 往中的男女朋友、經濟狀況等,以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 而且原告也在他方出具的切結同意書及告知事項一覽表上簽 名(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足見原告已經了解結婚對象的 身分、年齡等資料。而且依照本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被 告應該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依照契約附錄一記載,原告如果無法提供3 個月內健康檢查 報告,可以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本院



卷一第37頁),則與原告媒合的對象也應該可以填寫前述一 覽表替代健康資訊,而原告與ALING 各已經填寫前述一覽表 ,雙方並且都在對方填寫的一覽表上簽名,則被告辯稱已經 提供媒合對象的健康報告資訊等情,應該可以相信。再者, 依照同條第㈣項約定,被告媒合只須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 詢事項」而已,並沒有提出媒合對象健康檢查報告的義務。 依照契約附錄一記載略以如果無法提供3 個月內健康檢查報 告,可以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本院卷 一第37頁),原告與ALING 各已經填寫前述一覽表,雙方並 且都在對方填寫的一覽表上簽名,則被告辯稱已經提供媒合 對象的健康檢查報告等情,應該可以相信。
⑶原告簽署的是「跨國境婚姻媒合印尼委任契約書」,顯見原 告知悉被告所媒介婚姻對象是印尼籍女子,而被告專員在 104 年6 月15日陪同原告及其父親到印尼媒合婚姻,被告主 張其間原告及其父親看中意名為ALING 的女子,而且曾經到 過該女子家中,見過該女子的母親,並且104 年6 月21日舉 行結婚儀式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又證人許晋昌證稱ALING 是華人,會講九成華語等情(本院卷一第258 頁),應該可 以相信,否則原告前往印尼3 次並且和ALING 同住,如何溝 通?又不論是介紹風土習俗、婚姻舉行地法律以及語言翻譯 等,都是為了讓原告可以瞭解、選擇媒合婚姻的對象,而原 告既然在相親及訪問媒合對象的家庭後,選擇ALING 為結婚 對象並進而舉行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又沒有 主張、證明因為媒合結婚對象當地的風俗或結婚舉行地的法 律等因素,導致原告與ALING 的婚姻無效或者婚姻難以維持 ,則原告嗣後如果再以被告沒有提介紹媒合對象國家的風俗 或婚姻舉行地的相關法律資料,主張被告未履行其義務,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主張已經提供ALING 的身分文件、單身證明等文書,應 該可以採信:
⑴被告主張已經提供前述文件等情,已經提出ALING 的單身證 明、身分證、戶口本及出生證明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7 至 233 頁)。
⑵證人徐榮杉雖然證稱略以:在印尼舉行婚禮之前,曾要求被 告提出該女子的「戶籍謄本」、家庭狀況、健康檢查及學校 等資料,被告都拒絕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但是 ,婚姻是人生大事,尤其是跨國婚姻,一旦婚姻有無效或得 撤銷的原因,要處理因該婚姻所生事項,實屬不易,如果被 告沒有提供前述文件,致使原告沒有辦法確認結婚對象的身 分,原告大可拒絕舉行結婚儀式,要求被告另行媒合,或者



在提出文件後再舉行儀式,為何仍然照常舉行?這應該不是 半推半就可以解釋的。況且,原告不但在第一次前往印尼時 和ALING 舉行結婚儀式,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文件,原告又在 同年8 月間再前往印尼和ALING 辦理結婚登記?證人徐榮杉 前述證言,應該不能採信。
⑶又原告和ALING 的結婚證書確實在印尼雅加達民政局登錄, 是真實文件,而且結婚證書摘要也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 別驗證等情,已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覆如前。經查,雖然國情 不同,但是,國家發給結婚證書,理當查驗結婚當事人的年 籍、是否單身等身分資料,印尼雅加達民政局既然發給結婚 證書,又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別驗證,則被告前述主張 ,應該可以採信。況且,本件原告和ALING 結婚後,要申請 ALING 來臺,也必須到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驗證結婚證 書(本院卷一第23頁),而且面談時,印尼籍人士必須準備 「最新護照正本及其總數48頁之簽證頁數影本2 份,並提繳 所有舊照正本及其簽證頁影本各乙份」,面談報到時,印尼 籍人士必須攜帶身分證正本(本院卷二第197 、199 頁), 在面談時再度確認結婚當事人的身分,如果被告提供的身分 文件不正確,將來如何通過駐印尼代表處的面談、驗證? ⑷證人徐榮杉在本院107 年1 月7 日期日就被告是否已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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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