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4號
CYDV,106,訴,79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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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羅祥昌(即羅儀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許清居 

訴訟代理人 許鍾裕 
被   告 許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羅儀存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羅祥昌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1.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 73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乙部分面積1093.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826.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清居取得。2.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嗣於107 年 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 所示:甲部分 面積73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被告許清居應補 償被告許清和新台幣(下同)1,162,603 元;乙部分面積 1100.5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許清居應補償原告 1,593,997 元;丙部分面積81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 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2 頁)。再於108 年10月



1 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 11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9.26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清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 居取得。」核其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僅屬補充即更正事實 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 月10日向前手購買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地號中埔鄉頂六段興化部小段186-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15.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91 分之1191,而與被告許清居許清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 被告許清居許清和權利範圍分別為2891分之900 、2891分 之800 。兩造於81年間簽訂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約定各共 有人之分管部分,並同意於將來可分割時,按所定分管範圍 分割。嗣於98年10月7 日因旁邊之道路拓寬,由地政機關逕 為分割,致面積減為2652.94 平方公尺。㈡、被告許清居分得之部分因面臨道路,在土地交易市土易上, 單價非常高,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市場上之價格甚至高於鑑 價價格,由被告許清居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清和,本屬 適當合理,並符合分割土地依所分得之價值總和與持分價值 相當之原則。若由原告分得臨路之位置,原告建造之廠房建 物將面臨拆除,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8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9.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取得。二、被告許清居則以:
㈠、按諸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及92年9 月5 日內政部 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說明5 之規定,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建造之廠房,不符合農業條例規定,實屬違法之事 實。依不動產估價師評鑑後丙位置之土地價值超越乙位置之 土地價值時,被告願意取得乙位置之土地範圍之土地。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和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92.93 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居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2.原告應補償



被告許清和1,172,680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居275,483 元。
三、被告許清和則以:同意分割,我的位置在後面,但土地價值 不同,希望分割方案價值相當,要求價格補償等語。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 ,自屬合法。
五、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形廓非方正之土地,一側臨大馬路,一側 臨鄉間小路,且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8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原告興建之鐵皮工廠建物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現況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7至31、75至77、154 頁、卷二第35、141 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共有物分割價值不同,前經本院委託 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評估價值為被告許清 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172,962 元,應由許清居補償其 1,172,962 元。原告羅祥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636,923 元,應由被告許清居補償其1,636,923 元。被告許清居因分 割權利價值增加2,809,885 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8頁 )。該方案經被告許清居表示無力負擔上開補償金,不同意 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此鑑價補償方案,因被告許清居無 現金資產得負擔2,809,885 元之補償金,如其欲保留其所分



得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土地,勢必強令其處分其其他變價不易之不動產 ,抑或其於分割後遭致強制執行拍賣抵償上開分割土地後補 償原告羅祥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之1,636,923 元及被告許 清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172,962 元之補償費,足見系爭 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形式上被告許清居看似得取得價值 較高之土地,然實際上乃將因被告許清居無現金資產以支付 補償金之現實問題,而需捨棄其之其他不動產或仍終將無法 保有系爭土地,即陷入所謂「看得到、吃不到」的窘境,此 與分割共有物之本旨相悖,故該方案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 造間紛爭,即非妥適。又被告許清居亦無想取得所謂系爭土 地中價值較高之部分之土地之意,即主張願與原告互換分得 位置之方案,而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 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和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92.93 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居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及原告應補償被告 許清和1,172,680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居275,483 元之 分割方案。然被告許清居所提之該方案,惟原告所拒絕,原 告並表示其編號乙部分有其興建之建物,建物具有高度經濟 價值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第186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審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許清居所提出與其互換分得位置暨 鑑價補償之方案,即由原告分得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 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以價金 補償被告許清和許清居二人,足見上開經委託至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價金補償方案,均非兩造所得接受,是本 院認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 紛爭,即非妥適。
㈣、原告又於108 年10月1 日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9.26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清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 居取得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民事陳報十狀)。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52.94 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原 告為2891分之1191(持分面積1092.93 平方公尺)、被告許 清居為2891分之900 (持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被告許 清和為2891分之800 (持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本院審 酌若採原告108 年10月1 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清居分 割後面積將減少403.66平方公尺,約減少原應有部分48.9% ,而原告此方案係考量為保全其所分得土地上之其所有鐵皮 建物不被拆除之個人利益,嚴重侵害被告許清居原可分得之



應有部分面積達48.9%,而被告許清居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實難 有為保存一違章建築而嚴重違反共有人權益之理,此方案造 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告陳報之該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8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兩 造,亦顯有困難,而不可採。
㈤、上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價金補償分割」或「土地補 償分割」,均未妥適,已如前述,原物分割既不可行,應認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 ,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過變價拍 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 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 達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金錢補償分割或土地補償分割,均 將造成被告許清居分得之土地變相由原告取得,使原告分得 土地極大化,難以維護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原則, 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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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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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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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2652.94 平方公│
│ │之1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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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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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羅祥昌 │2891分之1191 │
├──┼─────┼───────────┤
│ 2 │許清居 │2891分之900 │
├──┼─────┼───────────┤
│ 3 │許清和 │2891分之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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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