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即李維政之繼承人)
李維仁(共有人暨李維政之繼承人)
李金火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吳戅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文龍(吳戅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秀琴(吳戅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吳正福(吳戅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李彥儒(民國96年3月30日受禁治產宣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李國波
李美琍
李建福
李嘉雄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茂財
李其壕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 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民國104年5月14日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李友智
被 告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李鼻繼承人黃春靜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哲(李鼻繼承人黃春靜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欽(李鼻繼承人黃春靜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達(李鼻之繼承人)
曾李敏(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彩(李鼻之繼承人)
李金米(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利(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在(李鼻之繼承人)
吳翠錦(李鼻之繼承人)
李致農(李鼻之繼承人)
李良彥(李鼻之繼承人)
李曉茵(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奉(李鼻之繼承人)
李丁志(李鼻之繼承人)
李月甘(李鼻之繼承人)
李張雪香(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瑩(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如(李鼻之繼承人)
李淑滿(李鼻之繼承人)
李耀文(李鼻之繼承人)
李重誼(李鼻之繼承人)
李安泰(李鼻之繼承人)
李莊素華(李鼻之繼承人)
李信和(李鼻之繼承人)
李政頡(李鼻之繼承人)
李芳容(李鼻之繼承人)
李佳芬(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龍(李鼻之繼承人)
李明珠(李鼻之繼承人)
陳蔡娥媚(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承人)
顏佑任(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承人)
顏佑仲(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承人)
顏杏娟(曾李格心繼承人顏蔡阿敏之繼承人)
曾丁文(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基錄(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曾澄烋(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蔡曾盆(李鼻繼承人曾李格心繼承人)
李西華(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邱絹(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慈德(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忠正(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麗玲(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芳雅(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秀芬(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民(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濟常(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文滄(李順卿之繼承人)
吳李敏花(李順卿之繼承人)
李錦福(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李阿雀(李宛玉之繼承人)
呂李明花(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陳玉敏(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靜姿(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嘉華(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紹勳(李宛玉之繼承人)
王碧雲(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秋億(李宛玉之繼承人)
曾欽柏(李宛玉繼承人李憶雯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棟(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招霜(李玉山之繼承人)
史李招素(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仁(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盈(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宏聲(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志成(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錦華(李玉山之繼承人)
李明祿(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星(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宗(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承訓(李登可之繼承人)
蔡靚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村(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安(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明慶(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純孝(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劍明(李登可之繼承人)
李樹蘭(李登可之繼承人)
林怡伶(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林忠毅(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李東橋(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蕭李美英(李德之繼承人)
李乾龍(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養(李德之繼承人)
李明智(李德之繼承人)
王啟宇(李德之繼承人)
王閔炫(李德之繼承人)
王泰量(李德之繼承人)
李蔡梅雀(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木(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麗華(李景順之繼承人)
李錦棟(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辜素霞、黃明哲、黃文欽、黃榮達、黃瑠美、曾丁文、曾基錄、曾澄烋、陳蔡娥媚、顏政雄、顏佑任、顏佑仲、顏杏娟、蔡曾盆、曾李敏、李金彩、李金米、李丁利、李丁在、吳翠錦、李致農、李良彥、李曉茵、李丁奉、李丁志、李月甘、李張雪香、李淑芬、李淑瑩、李淑如、李淑滿、李耀文、李重誼、李安泰、李莊素華、李芳容、李佳芬、李信和、李政頡、李明龍、李明珠應就被繼承人李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李敏花、李西華、李邱絹、李慈德、李忠正、李麗玲、李芳雅、李秀芬、李濟民、李濟常、李文滄應就被繼承人李順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錦福、李陳玉敏、李靜姿、李嘉華、李紹勳、王碧雲、李秋億、曾欽柏、李錦棟、蔡李阿雀、呂李明花應就被繼承人李宛玉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林玉、李招霜、史李招素、李錦華、李宏仁、李宏盈、李宏聲、李志成應就被繼承人李玉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明祿、李明星、李明村、李明安、李明慶、李純孝、李劍明、蔡承宗、蔡承訓、蔡靚蓉、李樹蘭、林怡伶、林忠毅、李東橋應就被繼承人李登可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李美英、王啟宇、王閔炫、王泰量、李乾龍、李明養、李明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德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愛蓮、李維仁應就被繼承人李維政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蔡梅雀、李麗華、李錦木、李錦棟、李錦榮應就被繼承人李景順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2320分之3372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吳水忍、吳秀琴、吳文龍、吳正福應就被繼承人吳戅、吳美珍、吳正治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112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提供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欄位」、「受領補償人及受領補償金額欄位」,各提供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謝清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地 號、面積2844.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民國 106年5月12日以書狀補正起訴之共有人姓名。惟其起訴對象 所列之被告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玉山、李登可、李德 、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均於起訴前已死亡,有 上開原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283頁以 下);其另於106年9月13日追加之被告曾李格心亦已於起訴 前之93年12月 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㈡第379頁)。原告乃於108年12月 5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玉山、李登可、李德、李 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及曾李格心之起訴(詳本院卷 ㈦第228、22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17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㈠經查,本件原起訴對象所列之被告李鼻、李順卿、李宛玉、 李玉山、李登可、李德、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 均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各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又 追加被告曾李格心亦於起訴前死亡,陳蔡娥媚、顏政雄、顏 佑任、顏佑仲、顏杏娟、曾丁文、曾基錄、曾澄烋、蔡曾盆 為其繼承人。
㈡又查,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於訴訟繫屬中107年3月11日死亡 ,黃辜素霞、黃明哲、黃文欽為其繼承人;李宛玉繼承人李 憶雯於訴訟繫屬中107年9月26日死亡,曾欽柏為其繼承人; 李登可繼承人李瑞華於訴訟繫屬中108年2月11日死亡,林怡 伶、林忠毅、李東橋為其繼承人;共有人李維政於訴訟繫屬 中108年4月9日死亡,李愛蓮及李維仁(李維仁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 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共有人謝 魁梧於訴訟繫屬中107年9月14日死亡,謝榮哲為其繼承人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
㈢另,原共有人謝清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25日死亡 ,謝岩潤、謝於叡、謝陳梅香、謝宜家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並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由原告謝 陳梅香一人就謝清和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㈣上開㈠至㈢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被繼承人 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33至109、2 41、269至316、317至331、333至351、389至397、411至437 、439至443、532頁;本院卷㈢第213至223、329、223至351 頁;本院卷㈤第 37至41、43、47至57、203、229、231;卷 ㈥第463、491至497、525至531頁;卷㈦第41、43、47、131 、239至729頁)。
㈤原告乃分別具狀追加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承 受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原共有人李鼻、李順卿、李宛玉、 李玉山、李登可、李德、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 李維政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分別屬追 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李柏松、張蔡品、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 建德宮(下稱建德宮)、李宗崑、李育騏、李嘉瑛、林怡伶、 林勇齊、林安眞、林文富、李蔡梅雀、李錦木、李麗華、李 錦棟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位」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 勢8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0號建物)及81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1號建物),其中80號建物最 早自56年起即由原告及家人使用,為保存原告所有建物,並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為免細分土地,爰請求依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