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7,464元,其中鑑定費用新臺幣1,38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用新臺幣475,000元,共計新臺幣1,85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惠,民國 103年12月25日變 更為涂醒哲,並經被告以104年1月8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詳 本院卷第6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7年12月25日變更 為黃敏惠,經被告以 107年12月28日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20頁)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本件事實經過概述:】
壹、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 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上開新建工程分為南棟建物及北 棟建物,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針對【北棟建物】之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下稱系爭北棟設計服務費)。貳、北棟建物建造費用原訂為新臺幣(下同) 1,472,581,600元, 事後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元,合計為2,258,227,600 元。
參、兩造就本件爭執之本案重點為:
一、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元,是否應計入工程建造費內
作為系爭北棟設計服務費之基準?
二、原告就下列 6個工作項目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 ,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㈠規劃、基本設計部分。
㈡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㈢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
㈣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㈤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 ㈥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三、原告就下列 3個項目,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 行請求增加報酬?如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㈠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
㈡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
㈢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
四、然而,於說明前開「乙、參、二」及「乙、參、三」之本案 重點前,本件兩造爭執且應先行說明之先決事項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3年2月5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始 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詳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270之1、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 ㈡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文字部分調整)】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2月 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㈠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期限:「...五、乙方所送圖說及工程預 算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乙方於期限內修正完成, 提送甲方核定。乙方如有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整致逾 限,則視同逾期。六、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辦更設 計時,乙方應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3計算。」(南北棟 比例分別是9.3/26及16.7/26)。 ㈢系爭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一、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本工 程服務費55%計算。」。
㈣系爭契約第 6條變更設計:「一、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如因甲方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 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即應照辦
,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份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 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
二、本件總工程預算金額為 3,092,237,600元,其中南棟建物工 程款建造費金額應為 834,010,000元,北棟建物工程款建造 費金額(含物調費用)為2,258,227,600元。三、本案北棟建物設計部分,原告已於97年10月21日完成細部設 計送審查,被告已給付下開㈠至㈣部分之款項: ㈠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
㈡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
㈢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
㈣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 ㈤至於第四期細部設計費之其餘半數,以及第五期發包後尾款 40%部分,被告則尚未給付。
四、上開三之各期款項,原告請款及領訖日期分別為(原證111至 113):
㈠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
89年12月15日請款、90年1月8日領訖。 ㈡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
93年8月19日請款、93年9月6日領訖。 ㈢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
93年10月27日請款、93年11月15日領訖。 ㈣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 99年2月5日請款、99年2月10日領訖。五、原告與訴外人金光泰營造對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任 ,損害額折舊後為 295,149元。被告就受損害部分對原告有 147,575元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亦同意以前開147,575元之 金額抵銷,並列入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貳、本案爭點之先決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
一、是否應將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計入合計工程建造 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
二、原告就「規劃、基本設計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 ,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三、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有無重複作業
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 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四、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 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 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五、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有無重複 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 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六、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 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 干?
七、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 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 干?
八、原告提供「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有 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 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九、原告就「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有無重複 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 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十、依契約原告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義務?如有, 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 是否確實有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如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服務費用若干?
【丁、關於先決事項之判斷:】
壹、被告於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一、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 ⒈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鈞院審理期間曾於10 4年7月21日進行爭點整理,要求雙方訴訟代理人提出爭點整 理狀,原告於 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詳細提出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被告則於104年8月17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因雙方各自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 事項有出入,鈞院乃於104年9月8日協議簡化爭點,並於104 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
⒉在103年1月29日起訴至104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之前,共9次 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2月8日提出
共8份狀紙中為之,甚至於鑑定單位將近3年鑑定期間內,被 告均可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均未提出。詎本案送請鑑定多 年完成鑑定報告後,經鈞院於 107年11月20日函請兩造提出 全辯論意旨狀,被告突於 107年12月13日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專業資深律師,竟主張係鑑定報告完成後 再次檢視,才發現「建築師」可適用民法第 127條云云,顯 屬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之「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鈞院實體審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各時 點以判斷有無罹於時效,須例外逐項調查認定原告主張各項 債權法定時效期間、計算起迄時間、有無中斷或視為不中斷 等問題,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
㈢再者,雙方 104年9月8日合意之爭執事項,並無關於時效抗 辯爭點之合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雙方應受 爭點協議之拘束,鈞院無庸審理被告 5年後所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地,關於被告 107年12月13日另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因該部分係105年12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 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另於106年間向原告起訴,並經鈞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一抵銷債 權係 104年9月8日協議爭點之後始發生,在訴訟法上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所規定,原告才同意上開抵 銷抗辯列入新爭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獨任審判訴訟的法官仍得直接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之規定為該條各項訴訟指揮,只是其訴訟指揮並不需 要以準備程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獨任審判訴訟法官在之 前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整理之事項,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事後再 為變更或增加新主張,方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精神 。故實務上許多第一審判決或採準用,或直接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案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 條規定及270條之1規定失權之適用。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部分:
⒈本案雖於103年1月29日起訴,然第一次開庭為 103年4月間, 爾後數次開庭有原告請求給予時間進行調解、甚至兩造合意 停止以待原告進行調解、或有未實質進行、或有討論鑑定單 位等,至104年12月23日送交鑑定,鑑定期間停頓近3年,前 述期間即佔4年左右。至107年11月間經鈞院來函要求兩造提 統整之辯論意旨,被告再行就攻擊防禦方法重新整理,並在 此期間發現實務見解有就建築師報酬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1項第7款技師報酬 2年短期時效,依此見解而於辯論意 旨狀中提出該時效抗辯,故兩造就案情進行實質程序不過一 年左右,不能以本案時程近 5年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重大 過失致延滯訴訟。
⒉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之要件為「延滯訴訟」,然時效抗 辯部分僅為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兩造所主張時效起算點, 毋庸額外再調查。即或被告在第一次鑑定前就提出時效抗辯 ,雙方對於是否適用短期時效及本案應為之起算點仍有爭議 ,本案未必無進入鑑定階段之必要。又關於「延滯訴訟」, 目前通說採「絕對延滯概念」,係指確定延滯與否,應比較 「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出之訴訟資料,這個 特定時點時,案件的程序狀態,倘准許提出時,訴訟期間將 會比不准許來的長,則訴訟有延滯,此為德、日國之通說與 實務所採,目前我國實務也多採絕對延滯概念。學者認為使 其容易為實務操作的角度出發,絕對延滯概念應最具實用性 而適合我國實務所採用。故本件採通說之絕對延滯概念,倘 若准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訴訟至終結期間,應較不准許提 出更短,且本案目前仍於補充鑑定中,自無因時效抗辯而導 致訴訟延滯可言。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需逾法定或裁定期間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方有同法第 276條失權規定之准用,此亦有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17條可資參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認,時效防禦方法,除經兩造 於爭點整理時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 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 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本案兩造雖試行提出爭點 ,但兩造並未協議未提出之爭點不得再行提出或應捨棄,且 承審法官也未闡明未提出爭點不得再行提出,自不能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認為被告不得再行提出時效之抗辯或爭 點。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對兩造已協議不爭執事 項,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 103年2月5日起訴(註:該日期為本院收文戳章 日期),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期間經數次 開庭及書狀交換,直到 107年12月13日被告始具狀提出時效 抗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107年12月13日 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41頁,卷第212至213頁) 。則被告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就本案為時效抗辯,得否 提出?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 ,於具備下列四個要件時,法院得駁回之:⑴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重大過失;⑵將導致訴訟終結拖延;⑶非因審判長 違背其闡明義務;⑷經法院進行合義務之裁量,認為以駁回 處理較適當者。
⒊本件原告於 103年2月5日起訴,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到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簡言之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到提出時效抗辯,相隔約4年9個 月。然而,由被告自收受起訴狀之後,迄具狀提出時效抗辯 之4年9個月期間,曾提出關於本案部分之各項具體爭執,由 此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提出時效抗辯之客觀障礙事由存在。 況本件被告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 之情形,而時效抗辯事由,並非法院得闡明之事項,故被告 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顯非因審判長未盡 闡明義務所致。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到提出時效抗辯,期間相隔約4年9個月之久,顯未於適當時 期提出防禦方法甚明。被告辯稱其未逾時提出且無重大過失 云云,尚無足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送交鑑定期間案件停頓近 3年,再加計合意停止 及討論鑑定單位期間,兩造就案情進行實質期間不過 1年左 右云云。然查,除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外,關於本案調查 、爭點整理、討論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等訴訟進行期間,本 院均未禁止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況且,本件客觀上 亦無不能提出抗辯之障礙事由存在(例如天災事故),已如 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實質進行期間不過 1年,其提出時效 抗辯並無延滯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 107年11月間鈞院來函要求兩造提統整之辯論意 旨,被告重新整理發現實務見解有就建築師報酬認為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技師報酬2年短期時效,依此見解提 出時效抗辯並無延滯訴訟云云。然而,本院以再審事由舉例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 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因此,【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由前開說明即明顯可知,「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或法 律主張部分」,並無「知悉在後或發見在後」之適用。故被 告雖辯稱其重新整理統整辯論意旨狀時,發現實務見解有認 為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而,適用何種時效期間乃當 事人的法律主張,並無知悉在後或發見在後之適用,因此, 被告抗辯發見本案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在後,其提出時效抗 辯並無延滯云云,洵無可採。
⒍惟縱認被告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法院仍不得 逕行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姜世 明,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修訂三版,第 399頁以下參照) 。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之立法理由及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可知,違背適時提出之要求者,僅於將導致延滯訴訟 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若不致於延滯訴訟者,法院則 不得駁回。
⒎所謂延滯訴訟終結,有相對說(相對理論)及絕對說 (絕對理 論) 兩種見解,學者就此雖有不同意見,然本院認為依絕對 說之見解,若「『駁回』該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訴 訟終結之時間」和「『允許』該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訴訟終結之時間」,兩者相較,後者較前者期間較長時, 即為延滯訴訟終結(姜世明,前揭書,第416、417頁;吳從 周著,論準備程序之失權,東吳法律學報第16卷第 3期第93 頁)。相較於相對說之見解,絕對說所採取「認定延滯與否 之時點」特定(即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時點),並以此時 點分別判斷「駁回」與「准許」,兩者分別至訴訟終結所需 之時間長短,本院認絕對說之見解,判斷標準客觀且無不確 定概念存在,應為可採。
⒏關於本件鑑定單位回覆鑑定結果後之時序:
①本院於 104年12月23日發函囑託鑑定,鑑定單位社團法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詳本院卷 第2頁)。
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詳本院卷 第142頁)。
③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定約1個半月後之 108年1月3日開庭 ,並通知該次庭期係就兩造全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及抗辯事
項進行,雖請兩造就鑑定報告閱卷,惟該次庭期暫不就鑑 定報告內容進行討論(詳本院卷第144頁)。 ④原告107年12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聲請補充鑑定 (詳 本院卷第190頁)。
⑤被告 107年12月1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提出時效抗辯及 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詳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⑥本院108年1月3日開庭時,原告就其 107年12月3日書狀記 載內容聲請補充鑑定(詳本院卷第225頁)。 ⑦本院108年 1月7日發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詢問原告請求補 充鑑定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7頁)。
⑧被告108年 1月15日具狀就鑑定結果請求補充鑑定事項(詳 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覆原告聲請之補充鑑定 結果(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⑩本院108年3月15日開庭,逐一確認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之內 容(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⑪本院108年3月18日發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詢問被告請求補 充鑑定之事項(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⑫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7日函覆被告聲請之補充鑑定 結果(詳本院卷第7頁)。
⑬兩造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具狀提出對補充 鑑定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至12頁)。
⑭本院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詳本院卷第89頁)。 ⒋本院審酌本件鑑定項目達10項、鑑定報告內容多達數百頁, 需有相當期間閱覽研究後,方能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甚至 兩造亦有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因此,自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結果(即上開②) ,迄再次 補充鑑定報告結果回覆後(即上開⑫) ,至本件108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止,期間已相隔1年。
⒌換言之,被告雖於收受起訴狀後約4年9個月,遲至 107年12 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然因兩造尚有請 求補充鑑定事項,依前開關於「延滯訴訟終結」之絕對說見 解,本件若「駁回」時效抗辯,仍需俟 108年11月15日始告 辯論終結;本件若「准許」時效抗辯,則可能於 108年11月 15日前終結。兩者相比,後者(即准許提出)並未較前者 (即 駁回提出)期間長。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遲至107年12月 13日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惟於本件情形而言,被 告提出新防禦方法既未導致訴訟終結拖延,即未該當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有礙訴訟終結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被告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
禦方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 (即第2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2條(即270條之1、271條)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 件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詳細提出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被告則於104年8月17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因雙方各自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 事項有出入,法院乃於 104年9月8日協議簡化爭點,關於雙 方合意之爭執事項,並無關於時效抗辯爭點之合意。既然雙 方合意爭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雙方 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鈞院應毋庸審理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 等語。
⒊惟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 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 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 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 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 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 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 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 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
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倘若僅 與兩造整理爭點,並非成立簡化爭點協議,如其中一造於爭 點整理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 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 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 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⒌因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 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 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 3項本文規定,該協議固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然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 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8號、 102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以,未成為協議簡化之爭點者,既不在協議 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 決參照)。
⒍經查,本院於 104年9月8日開庭時,與兩造達成【本件之「 爭執事項」,除增加「系爭北棟建物建造費用,事後經行政 院因應物價變動修正補正785,646,000元,變更為2,258,227 ,600元後,關於北棟建物設計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服務費?」 以外,其餘依被告104年8月17日書狀爭執事項第 2點至第10 點】之事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至205頁)。
⒎本院另佐以被告104年8月17日書狀記載,爭執事項內,固無 關於時效抗辯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依本院 104 年9月8日開庭筆錄所載,與兩造所達成者,乃係「整理 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之爭點整理,並無另外合意成立「爭 點簡化協議」,亦無使兩造捨棄上開整理之爭執事項以外爭 點之意思,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 205頁) 。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104年9月8日會同兩造確認 並整理爭點之性質,應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被告事後不得再 行提出上開爭執事項以外之時效抗辯云云,應係誤解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尚不足採。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部分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仍是針對當事人在準備程 序所負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之規定,該條與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相異者在於: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6條協力義務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有立法者於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之 4款情形外,法院應駁回之」, 法院並無裁量權限。由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當 事人,必遭駁回其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已於準 備程序提出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稍後提出所補充或提出相 關證據方法者,該稍後提出之部分,則不得認為係遲延提出 ),可知該條是創設當事人的協力義務。簡言之,民事訴訟
法第 276條是強制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提出所用之一切攻擊 防禦方法,本質上已非適時提出主義,而是相當接近法定順 序主義。
⒊然而,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要件為:⑴僅適用於合議 審判案件且經準備程序者(縱使為合議案件,若未指定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亦無該條失權規定之適用);⑵未於準 備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⑶無除外之 4款情形。依此可知 ,本件並非合議審判案件並經準備程序者,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規定失權效之適用。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268條之1) 第3項 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 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 院得準用第 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⒉而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固僅限於適用合議審判案件且 經準備程序者,已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至第268條 之2 等規定,則是為合議庭之審判長或獨任制法官所設,如 當事人不依審判長所定期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欲施加制裁 時,亦須有相對應條文規定。兩者(即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之失權制度,皆是就當事人提出行 為規範之具體化及明確化,規範當事人就違反個別的訴訟促 進義務者,施加較強之失權制裁(許士宦著,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40期第8至9頁)。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 (第 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亦未遵法院 之命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 定,得準用第 276條失權效之規定(即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事後不得再行主張提出) ,或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故必法院就「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曾依民事訴訟法 第 268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表明該事實或就該事項聲明其 所用之證據,當事人不遵命為之,法院嗣並命其以書狀說明 其未遵行之理由者,始有後續之失權效果。若法院並未就特 定事項命當事人詳為表明該事實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僅空泛 地定期命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 之規定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 見參照) 。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是當事 人就法院已闡明之「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負有特別的訴 訟促進義務。
⒋然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
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無闡明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本件直到被告於 107 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以前,兩造未曾 就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提出主張或陳述,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 闡明,亦無令兩造提出此「時效事項」陳述,或命兩造就此 「時效事項」聲明證據。則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既未曾依民 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就「時效事項」命兩造陳述或聲明證 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準用第276條規定發生 失權效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就本案為時 效抗辯,然經本院逐一審酌後,皆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之失權 效規定。是以,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貳、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略以:
被告早應在103年起訴後至104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期間共 9 次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2月8日提 出共8份狀紙中主張時效抗辯,甚至鑑定單位將近3年鑑定期 間內均可主張。但從原告103年起訴至被告107年12月13日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為止,此段期間將近 5年,被告卻從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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