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9號
CYDM,108,金訴,9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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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 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許至同年月26日13時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嗣行騙者於108年3月26日13時許,打電話給甲 ○○,佯稱是其友人之外甥,欲向甲○○借款週轉云云。甲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59至60頁、13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於108年3月14日申辦新金 融卡,並於同年月20日至銀行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後,連 同存摺均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因為我先生想以本案帳戶進行買賣股票,而舊的 金融卡沒有晶片,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去申辦新金融卡。 我於108年3月20日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後,不確定是放在



皮包或是機車置物箱內,是事後我先生向我提起要使用本案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均已遺 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我先生1個月賺5、6萬 元,我兒子也會固定給我錢,我不需要去賣帳戶等語。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的新金融卡,並於同年月 20日13時許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後,與存摺均在其實力支 配之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58、142頁),復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10 8年5月27日華嘉南字第1080000115號函暨所附之一般金融卡 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1份、同行108年10月14日 華嘉南字第1080000235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憑(偵卷6頁、11頁、金訴卷103頁、107至109頁)。另行 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工具,因而 於108年3月26日15時13分向被害人騙得8萬元等情,此經被 害人證述明確(警卷5至6頁),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1份附卷為證(警卷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行騙被害人得逞,被告客 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主 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 故意:
⒈本案帳戶自108年3月14日經被告在申辦新金融卡時,參與 銀行活動,而捐款及消費11元後,餘額僅餘16元,下一筆 即係被害人於108年3月26日所匯之被騙款項8萬元,同日 不久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8年10月14日華嘉南字第1080000 235號函暨所附之「華銀支付_筆筆有愛」愛心捐款行銷活 動資料1份附卷可憑(偵卷14頁、金訴卷103至105頁)。 由此足見本案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 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 ,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 避免自己財產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
⒉如欲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 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



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 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金 融卡即無法再使用。是以,行騙者既能使用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自應係被告 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行騙者。就本案而言,被告於108年3 月20日13時2分領用金融卡後,該金融卡隨即於13時5分在 ATM啟用,再於13時6分變更密碼,有本案帳戶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107頁)。是 以,被告於是日親自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後,短短不到 5分鐘內,該金融卡之密碼就已經變更。從這樣的時間來 看,殊難想像會剛好有人撿到被告遺失的金融卡、密碼條 ,且恰好是行騙者或有管道出賣給行騙者之人撿到,再立 刻去變更密碼。因此,於是日在ATM變更本案金融卡密碼 之人,應係被告無疑。如此一來,在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 後,也只有被告知悉新密碼,其他人再也無法單從銀行所 發之密碼條,使用該金融卡,又被告未曾供稱有將新密碼 抄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則行騙者事後能使 用該金融卡提領贓款,必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從被告 處得知密碼,始有可能。
⒊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 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 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申言之,行騙者既能利用話 術,向各行各業之人(不乏智識程度極高者)詐騙得逞, 自屬極為狡詐及善於精算之人,豈會願意承擔於行騙過程 中,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 其詐欺取財目的之風險。是以,對行騙者而言,利用他人 遺失之帳戶行騙,實屬不智之舉,應非可能。從本案帳戶 自108年3月14日被告參與銀行小額捐款活動及消費後,至 108年3月26日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這段期間,本案帳戶並 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可知,行騙者在對被害人行騙前,並未 先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供匯款、提領,即在電話中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從此點可知,若非被告事 先已明確同意行騙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者又怎麼 會有此信心,在未做提領測試下,即敢利用該帳戶做詐欺 工具,而不怕在行騙之過程中,有所差錯,致無法遂行目 的而功虧一簣。由此亦足以印證行騙者在行騙前,確已取 得被告之同意,而確保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
⒋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 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 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 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48歲、自承在外工作多年 之生活經驗(金訴卷第145頁),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 ,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本案 帳戶詐欺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 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沒 有賣帳戶,且丈夫及3個兒子均有固定給生活費,家庭經濟 狀況還過得去,沒有必要賣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沒有8萬元可以賠償被 害人。家裡每個月要繳房租7,000元、保險費,還有其他 生活花費。又於107年間,我和先生的存款只有3萬多元, 沒辦法付現買價值4萬8,000元之機車,所以用貸款的,分 了30期,每個月還要付1,500元。另孫子念私立的幼兒園 ,每個月要7、8,000元,有時候我二兒子會出,有時候我 出。二兒子一個月大概給我1萬元到1萬5,000元,大兒子 一個月給我4、5,000元,小兒子在準備考試,沒有辦法給 我錢等語(金訴卷139至142頁)。由上述被告所自承之家 庭財產及收支運用狀況,可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如其 所述寬裕,是難僅憑其丈夫及兒子每月會給生活費一事, 即認其無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動機。亦即,尚無從以被告之 經濟狀況,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到庭供稱:領到新金融卡、密碼條之後,跟本案帳戶 存摺放在皮包或機車置物箱,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 給別人,放完後就去菜市場云云(金訴卷58頁、142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圖營造出其已將金融卡收好,但在事 後不知何時、何地,遭行騙者同時撿到金融卡、密碼條, 行騙者才有辦法使用該金融卡之情狀。然被告於是日領取 新金融卡及密碼條後,在不到5分鐘內,即在ATM變更金融 卡密碼乙節,已如前述(詳前揭㈢、⒈)。是以被告所為 之供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刻意隱瞞是自己更改金融 卡密碼之動機,啟人疑竇,所為之辯解,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 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無業,在家 中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⑶育有3個兒子,均已成年, 現與丈夫、小兒子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 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提供本案帳戶,致 被害人受有8萬元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行騙者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 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行騙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行 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 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 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行騙者自本案帳戶 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行騙 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 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 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 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 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 ,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 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 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 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 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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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