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宇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於FACEBOOK網站社團中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0嵐」之人, 並經「50嵐」引介而接觸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A 詐欺集 團) 。庚○○雖可預見若依照陌生人之指示使用不詳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A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漜」、「一芳」等男子( 均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A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A 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而庚○○接獲「一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後,向車 手頭「漜」取得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A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詐騙之時間、 遭騙民眾之姓名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之說明) ,並分別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車手頭「漜」,經車手頭「漜」核算並 扣除百分之2 作為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A 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因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丙○○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因求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啟方」之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而丙○ ○應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 以極其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 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 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啟方」形成犯意聯絡,雙方約定 丙○○每取得1 件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酬勞, 並由「王啟方」提供車資1,000 元。於此之前,由「王啟方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其指定之便利商店。嗣丙○○ 依照「王啟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先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街0 號附近之貓狸山公園涼亭垃圾袋旁取得工作 機1 支,並以自己所有之SIM 卡插入工作機後,將其原使用 之行動電話留置於該涼亭,完成上開指令後,丙○○即依「 王啟方」於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領取收件人「陳 財勇」之包裹得手。後因警方見丙○○領取包裹時形跡可疑 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工作機1 支( 廠牌IPHONE,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而知前情。
三、案經乙○○、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5 頁、第208 頁) ,並經告訴人乙○○、戊○○ 、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 第28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害人王○○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章○○( 91年2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24至26頁、5558偵卷第29至33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相關書證( 頁碼請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 、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證(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 ,足 證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 地 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庚○ ○負責擔任A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行分別擔任車手頭、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50嵐 」、「一芳」、「漜」及其等所屬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被告庚○○於其加入A 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就其參與A 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 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本案同時擔 任 A詐欺集團之車手,2 人亦屬共同正犯關係,應就彼此之 全部犯行共同負擔責任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少年章○○就本案具有共同提領 相同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後述 ), 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為共同正 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間,接受「王啟方」之指令,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取得工作機
及收件人為「陳財勇」之包裹,且包裹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參與過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包裹內是甚 麼物品,我只是單純為了應徵工作,看到網路上有在徵人就 聯絡「王啟方」,他只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客戶領包裹,領 1 件可得100 元酬勞,我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者林俊諭、張書婷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騙取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 8 年5 月17日11時30分許、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百達門市、不詳地點,將渠 等所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嗣被告丙○○以約定100 元報酬及1,000 車馬費之代價,受「王啟方」之委託及指示 ,於同年5 月23日4 時4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逞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 ;4254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7 至198 頁) ,並經證人 林俊諭、張書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申設人吳柏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9 頁;4254偵卷第167 至173 頁)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存摺及 提款卡影本6 紙、包裹封面影本2 紙附卷可稽( 第二分局警 卷第24至29頁、第32至4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 意(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 ,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觀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 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
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 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 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 隱匿實際取貨人身分、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 付較高價格( 包含領貨人報酬、車資) 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 件、包裹之必要。是以,如本案此種模式支付費用委由他人 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甚明。
3.查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10 8 年5 月21日晚上瀏覽網路人力銀行時,看到有1 份工作廣 告稱高薪、月薪4 萬多、工作內容沒有寫,後來我就跟負責 人聯繫,是一個暱稱叫「王啟方」的人,我用LINE問他工作 內容,他說只是領包裹,領1 個酬勞100 元,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見過「王啟方」本人,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 當時我人在臺北,他說客戶不方便領包裹,叫我先到苗栗貓 狸山公園拿工作機,到了貓狸山公園後,他叫我找到涼亭的 垃圾袋旁邊,我就看到工作機放在那裡,便依照「王啟方」 的指示,把自己的SIM 卡插入工作機內,然後把自己原本使 用的手機放在原處供「王啟方」扣押保管,開啟工作機後, 就用裡面的微信跟「王啟方」聯絡,他叫我到嘉義去領1 個 包裹,因為我沒有錢,他就先匯1,000 元車資給我,接著我 就去嘉義領包裹,「王啟方」有跟我說收件人姓名是「陳財 勇」、手機末三碼是「063 」,我剛領完包裹就被警察查獲 等語(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4254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 。堪可知悉被告丙○○應徵之工作 廣告內容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不符,且其自始至終均無從確 認「王啟方」之真實身分,又其所領取之包裹並非體積巨大 、重量超重之物,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 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 制,「王啟方」卻不願由本人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寧願另負 擔1,100 元之對價、提供特定之工作機為聯繫工具,委由被 告丙○○自臺北輾轉至苗栗、嘉義代為出面領取。綜合上開 各種情境,足認被告丙○○從事包裹快遞之工作全程均與正 常工作模式有所歧異,被告丙○○自可輕易發現「王啟方」 出資委託其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為隱匿系爭包裹之實際收 件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其何 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之身分。
4.再者,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坊間報章雜誌及網路平台,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 眾注意。況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本案案 發前曾在工地、餐廳就業( 見本院卷第202 頁) ,自有相當 程度之社會歷練。又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現在詐 騙集團都會去騙取他人的存摺、提款卡來使用等語( 見本院 卷第202 至203 頁) 。佐以被告丙○○於105 年12月間,即 曾向其斯時密切往來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李希宸,以6,000 元 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嗣於10 6 年5 月間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丙○○ 復於108 年4 月26日前某日,引介其胞兄即另案被告邵揚凱 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資 憑據(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第253 至262 頁) 。堪認 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對於現今詐欺集團騙取、利用人頭 帳戶實施犯罪之手法已有接觸,當非如其所辯為毫無知覺及 警惕。互核上開各節,被告丙○○當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物品,極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所需密切相關 ,而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件人恐將 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丙○ ○應可預見若依照「王啟方」之指示領取包裹,可能使「王 啟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騙取之人頭帳戶得逞, 而有與「王啟方」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 告丙○○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上開犯行發生之 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丙○○前揭陳詞,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其 主觀上具有擔任不詳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不確定故意,並由「 王啟方」做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負責提供 聯繫之工具及行動指令,由被告丙○○於接獲「王啟方」通 知後,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嗣擬依照「王啟方」之指示,將包裹繳 回指定處所或特定人,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是 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與「王啟方」具有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是渠等2 人應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取得之車資為2,000 元, 然查,被告丙○○依照「王啟方」指示至嘉義地區領取包裹 前所得之車資僅有1,000 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98 頁) 。公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通 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 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從頭到尾實際接觸的人只有「王 啟方」,在通訊軟體LINE跟微信中,我確定「王啟方」都是 同一個人,因為通話聲音聽起來都一樣等語( 見聲羈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34 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 有「王啟方」1 人,至於包裹收件名義人「陳財勇」,尚無 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存在,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丙○○變更之罪名後許其 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10 頁) 。
(二)本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於擔任A 詐欺集團車 手期間,均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疑似為違法,並知悉該集團內 尚有「50嵐」、「一芳」、「漜」等成員各自負責指示車手 提款、發卡、彙整詐欺款項及車手頭之分工等語( 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204 至206 頁) 。則被告庚○○猶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A 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其未必熟識上開共犯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 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自應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對應至個別被害人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上開共犯及其餘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被告庚○ ○與上開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方 」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前已述及,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其他成員 傳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將電話轉接由其他成員接續對各該 被害人行騙,或至中段由被告庚○○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被告庚○○及A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 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 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 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庚○○及A 詐欺集團成員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 為。
(四)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雖有數人,然其參與之共犯 行為分擔僅有領取包裹之事實上一行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亦係以單一包裹統一送達由被告丙○○收件, 被告丙○○主觀上無從知悉包裹內有數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 卡,其自無數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丙○○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之2 罪名( 對證人林俊諭、張書婷 詐欺取得帳戶資料)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各次逐 筆提款為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論被告庚○○涉犯共14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取簿手方式 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損失不貲,並同 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庚○○另有詐欺之犯罪前 科、被告丙○○另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 均非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被告庚 ○○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 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4.被告2 人均為賺取生 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5.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 車手、取簿手,均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分得之報酬非鉅 等節,暨被告庚○○自陳:1.目前從事裝潢工作,2.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 頁) ;被告丙 ○○自陳:1.入監前於遊樂場修理機台,2.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3.未婚、有1 個小孩、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 月收入3 萬4,000 元左右、無人需要扶養( 見本院卷第21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 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庚○○各 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5 月18日當天,且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庚○○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 在審理中自白等情,就被告庚○○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I-PHONE XS-MAX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 ,分別屬被告庚○○所有、被告丙○○管 領,並供其等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在案(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 ,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A 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取得之 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0 4 頁) 。可知被告庚○○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559 元【計算式:( 29985 +9012+5012+29988 +23985 +49 988 +29988)2%=3559.1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涉犯本案過程中,曾經「王啟 方」提供車資1,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 。足認該 1,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均屬其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剝奪被告2 人所得上開部分之犯罪利得,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報酬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被告庚○○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同屬其 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款項經其提領後均分別交付予「 漜」,並由「漜」繳回予A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事實上非
在被告庚○○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與前揭「漜」、另案被告少年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 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 被告庚○○此部分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 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 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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