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9號
CYDM,108,訴,78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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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慧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127、3181、4311號)、追加起
訴(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6、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丁○○或與丙○○或與甲○○或與乙○○,各自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或各 別犯意聯絡,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丙○○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乙○○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吳OO5次、 蔡OO1次、黃O4次、陳OO2次、安OO2次、賴OO1次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14日前某日止,在丁○○與丙○○、甲○○、乙○○、 甘明翰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2住處內,各 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0次 。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底某日止,在上址住處內,各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5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19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黃O住處前,無償轉讓其所有約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施用1次。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丁○○、丙○○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 上情,並於104年9月17日8時1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 前往渠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71公克)、電子磅秤2台、供販賣毒品 預備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3支、葡萄糖粉2包、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8包 ,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 淨重合計3.82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已發還丙○○),及與本 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施用器具K盤1個 、夾鏈袋1包(丙○○、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7年10月確定;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
二、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8日1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1支。三、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5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稍後10 分或20分鐘,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 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緝,於同年12月 29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 緝獲,並於同日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 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王OO2次、黃OO1次。五、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於106年4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俟於翌(21)日2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0樓之21蕭O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稍後1小時許,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 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 遭本院通緝,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前揭蕭OO住處內,為 警緝獲,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4.1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023公克)及殘渣袋2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332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且於同日16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六、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字 第3127、3181、431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緝 字第22、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11月25日就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 於108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9號),有 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789號卷第5至6頁),揆 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40662514號, 下稱警2514號卷,第1至11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08242號 ,下稱警8242號卷,第1至7頁;偵字第8259號卷第312至316 頁,毒偵字第481號卷第5至6之1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8至1 0、35至37、78至79頁,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至4頁,聲羈字 第48號卷第17至23頁,訴字第617號卷一第455至462、489至 494頁,訴字第354號卷第23至28頁,訴緝字第22號卷一第67 至76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63至128頁)。㈠、並核與證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黃O、陳OO安OO賴OO、洪OO、王OO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OO、證人吳OO、甘OO 、黃OO、蕭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514號卷第54 至63、74至82、88至89、104至113、115至121、128至137、 234至240、254至263、271至276、280至291、313至323、32 9至334頁;嘉水警偵字第1040024492號,下稱警4492號卷, 第1至2頁;警8242號卷第14至2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 8966號,下稱警8966號卷,第1至2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1 1261號,下稱警1261號卷,第8至11、15至16頁;偵字第825 9號卷第122至127、160至161、177至179、248至252、264至 265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44頁正反面,訴字第617號卷一第 108、118至119頁)。
㈡、復有同意搜索書、毒品初步檢驗單、104年7月30日查證報告 、呂榮立員警106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3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黃俊傑及呂榮立 員警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 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判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職務報告各1份、嘉義地 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情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 本院搜索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通訊 監察譯文7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9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3份、證人蔡OO尿液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照片2張、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0張、臉書對話紀錄 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警2514號卷第51至52、83至84、101 至103、123至124、127、140至141、144至145、152至162、 176至183、188至189、194至197、203至233、241至243、24 6至247、265至270、277至279、292至297、324至327、335 至338頁,警4492號卷第5頁,警8242號卷第12、29至49頁, 警8966號卷第6至15頁,警1261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312 7號卷第89至90頁,訴字第617號卷二第283頁,訴字第617號 卷三第9至13、19至21、47至49、65至67、70之1頁證件存置 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至17、27至34、49至51、54至55 頁)。
㈢、且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 10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6頁反面、7至8頁 );另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記錄、該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3 至9頁)。
㈣、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粉末4包(即原編號5、6、8、10 ),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結晶2包,及證人丙○○所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 結晶6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共計1.671公克、3.821公克乙 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該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30、 36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8259號卷第329至330、336頁);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淺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 829公克、34.1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023公克)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 1546號函及所附該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0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該院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4573號、108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0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8966號卷第16頁 ,偵字第3127號卷第84至85頁,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53頁) ,並有上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2台、 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8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轉 讓禁藥、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 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 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利200元至300元;如附表一 編號2、6至14部分,獲利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海 洛因獲利1,000元、安非他命獲利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部 分,獲利500元至600元;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獲利1,5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獲利2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 分,各獲利500元;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各獲利1,000元,



我都是賺吃的等語(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6至117、119 至123頁),足證被告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 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於105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甲○○、黃O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於同年月4日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1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8、10、12至13、 15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4、11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與證人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與證人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係數罪關係,惟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訴字第617號卷三第93頁)。二、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
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 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轉讓10次甲基安非 他命給丙○○施用、轉讓5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 、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黃O施用,每次各約1公克等語( 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118頁),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丙○○、甲○○、證人黃O施用,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 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 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論 處。
⒉核被告16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六、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 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 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 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 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



,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購入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 其不法內涵既高於該施用行為,應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法定數量以上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就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見訴緝字第22號卷二第67頁 ),以俾其防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 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10次轉讓禁藥予證人丙○○、5次轉讓禁藥予 證人甲○○,均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八、累犯加重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 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三犯行,罪質迥異,故倘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 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四所示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於4



個月內,即再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知悉程度 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 犯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 與毒品有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 合判斷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衡酌被告於4個月內,即再犯前揭 犯行,且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本院綜合判斷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九、減輕部分: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 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 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其所犯上揭各該犯罪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其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然上揭部分,未經司法警察詢問,且檢 察官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10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轉讓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O,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 則,是被告上開所犯16次轉讓禁藥犯行,均不得再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 、海洛因的毒品來源為蔡OO,另一販賣安非他命的毒品來 源為蔡OO等語(見警2514號卷第7至10頁)。惟查,本件 係員警接獲檢舉人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依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被告 與證人丙○○等人,有因販賣毒品而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被告尚指揮證人丙○○、甲○○等人共同販賣毒 品,因而知悉該販毒集團,係以被告為首,證人丙○○、甲 ○○等人則為販毒集團之交通手,進而擴大通訊監察其等販 毒集團成員即被告丙○○等人行動電話;又依通訊監察內容 ,員警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蔡OO蔡OO之身分, 遂依法對蔡OO蔡OO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擴大實施通訊監 察,從而,員警於收網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毒品上游, 為蔡OO蔡OO,故未因本件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 游毒品來源蔡OO蔡OO等情,有呂榮立員警106年12月 21日職務報告,黃俊傑、呂榮立員警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 、104年7月30日查證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訴字第617號卷二第283頁,訴字第617號卷三第47至 49、67、70之1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蔡OO蔡OO,因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來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之來 源,均為「阿峰」之成年男子(見警8242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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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