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7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生因與鄭孟恭間存有怨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 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民權路、興中 街口的中央廣場內,持鋸子1 把朝鄭孟恭,及當時在鄭孟恭 身旁之簡順南揮砍,致鄭孟恭受有左手臂、左肩、背部撕裂 傷之傷害,並造簡順南之右手中指受傷流血。
二、案經鄭孟恭、簡順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益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 54、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恭、 簡順南、證人即在場者廖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包括上開鋸子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8年9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075號函1紙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犯案所用鋸子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無法因此驟認被告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孟恭前有怨隙, 不思理性溝通,且不顧無涉其等恩怨之告訴人簡順南在旁, 率爾以利器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2 人 和解,以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 尚有母親及胞弟,與家裡不融洽,入監執行前職業為粗工, 日收入900 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鋸子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 被告及證人廖靜賢供證甚明,且該鋸子係證人廖靜賢所屬清 潔隊用以修剪草木所用,案發當日為被告擅自拿取,堪認不 符前開沒收規定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