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0號
CYDM,108,訴,70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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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明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108年度偵字第5975號、
108年度偵字第6167號、108年度偵字第6205號、
108年度偵字第624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明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黃○○、黃○○,共4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 事先聯繫,即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蕭○○施用,共3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 事先聯繫,即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何文明有一併提供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予王○○供其施用受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2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 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何文明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4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文明位於嘉義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 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採集何文明之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文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訴621號卷第94、147 頁,本院訴700號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20070號卷第4至5頁,偵5940號卷第12 、98至99、104至105頁,毒偵1133號卷第 53至54頁,本院訴621號卷第93、145至14 6、152至155頁,本院訴700號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陳○○、黃○○、黃 ○○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對象蕭○○、王○○各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 至四證據欄所示);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84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 可憑(見警20070號卷第35至44頁),及如附表 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起訴書雖認被告實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 時間係「108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但證人王○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係「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 許」(見他922號卷第80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中亦供稱係「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見偵5 940號卷第12、105頁),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屬 有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見本院訴 621號卷第154頁),自可認定被告確因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 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何文明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 讓予證人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均不詳,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給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均係1次之施用量等語(見本院訴621號卷第 154頁),衡酌一般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 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王○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之犯 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將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罪數均誤載為1次,容有未洽,惟已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621號卷第143頁),附 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 ;然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僅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其餘均不相同,從憲 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僅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刑責,其餘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均不適 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 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 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蘇○○( 綽號「大摳ㄟ」)、宋○○、王○○、綽號「鹽仔」之人 等語(見警20070號卷第4至5頁,偵5940號卷 第68至69、87至88、94頁,本院訴621號卷 第93至94頁),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前述毒 品上游,均覆以尚未查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8年10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05 6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偵查報告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8年10月30日嘉檢卓宿108偵5940字第 1089027451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62 1號卷第109至111、127頁),足見被告並不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 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買者或接受轉讓者之身心健康 ,並助長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 利及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並非至重;( 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 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甚屬不該,惟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對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而



承認、時而否認,然最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 為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係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已 婚、育有1名小孩、入看守所前係一人獨自生活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621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 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二、 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 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621號卷第152頁),均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施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雖 認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持以實施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所用之物, 同應在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否認有使用上 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其實施上開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 之聯繫工具(見本院訴621號卷第152頁),而卷內 亦未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本 院乃認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 讓毒品或禁藥犯行時均未使用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故 在上開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主文項下,自均不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磅秤、吸食器、斜削吸管 、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磅秤係供被告實施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吸食器係供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斜削吸管、注射針筒係供被告 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21號 卷第152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使用之│ │ │數量及金額(│ │ │
│ │門號 │ │ │新臺幣) │ │ │
├─┼────┼────┼────┼──────┼──────────────┼───────────┤
│1│陳○○/│108年│嘉義市西│5000元之│①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何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月13│區自強街│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見他922號卷第26│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日下午3│與劉厝路│ │ 至28、38至39頁)。 │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
│ │-○○○│時2分後│路口某處│ │②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某時許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9│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2號卷第35至36頁)。│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③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03│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2007│,追徵其價額。 │
├─┤ ├────┼────┼──────┤ 0號卷第87至88頁)。 ├───────────┤
│2│ │108年│嘉義市西│5000元之│④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何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月14│區玉山路│甲基安非他命│ 示門號與證人陳○○所持用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日中午1│「○○水│ │ 列門號於108年6月13、│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
│ │ │2時10│果行」附│ │ 1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分後某時│近某處 │ │ 1份(見他922號卷第30│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 │ │ │ 至31頁)。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黃○○/│108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①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何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月17│區○○街│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見他922號卷第43│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日晚間9│○○巷○│ │ 至45、51至53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
│ │-○○○│時28分│號(何文│ │②證人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後某時許│明住處)│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9│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 │ │ 22號卷第46至47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③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2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0號卷第89至90頁)。│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 │
│ │ │ │ │ │ 示門號與證人黃○○所持用左│ │
│ │ │ │ │ │ 列門號於108年6月17日│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
│ │ │ │ │ │ 他922號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
├─┼────┼────┼────┼──────┼──────────────┼───────────┤
│4│黃○○/│108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①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何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月27│區○○街│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見他922號卷第8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日晚間8│○○巷○│ │ 至○○、95至96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
│ │-○○○│時25分│號(何文│ │②證人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後某時許│明住處)│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9│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 │ │ 22號卷第87至8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③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03│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200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號卷第87至88頁)。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 │




│ │ │ │ │ │ 示門號與證人黃○○所持用左│ │
│ │ │ │ │ │ 列門號於108年6月27日│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
│ │ │ │ │ │ 他922號卷第92頁)。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 │ │ │數量 │ │ │
├─┼────┼────┼────┼──────┼──────────────┼───────────┤
│1│蕭○○ │108年│嘉義市西│僅供1次施用│①證人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何文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5月18│區○○街│量之海洛因 │ 證述(見他922號卷第56│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晚間8│○○巷○│ │ 至57、67頁)。 │ │
│ │ │時許 │號(何文│ │②證人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
│ │ │ │明住處)│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9│ │
│ │ │ │ │ │ │ │
├─┤ ├────┼────┼──────┤ 22號卷第62至63頁)。├───────────┤
│2│ │108年│同上 │僅供1次施用│ │何文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6月1日│ │量之海洛因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晚間10│ │ │ │ │
│ │ │時許 │ │ │ │ │
├─┤ ├────┼────┼──────┤ ├───────────┤
│3│ │108年│同上 │僅供1次施用│ │何文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7月15│ │量之海洛因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晚間8│ │ │ │ │
│ │ │時許 │ │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 │ │ │數量 │ │ │
├─┼────┼────┼────┼──────┼──────────────┼───────────┤
│1│王○○ │108年│嘉義市西│僅供1次施用│①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何文明犯轉讓禁藥罪,處│
│ │ │7月16│區○○街│量之甲基安非│ 證述(見他922號卷第72│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日下午6│○○巷市│他命 │ 至73、80頁)。 │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時許 │號(何文│ │②證人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
│ │ │ │明住處)│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9│ │
│ │ │ │ │ │ │ │
├─┤ ├────┼────┼──────┤ 22號卷第76至77頁)。├───────────┤
│2│ │108年│同上 │僅供1次施用│ │何文明犯轉讓禁藥罪,處│




│ │ │7月17│ │量之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日晚間9│ │他命 │ │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時許(起│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為晚間7│ │ │ │ │
│ │ │時許) │ │ │ │ │
└─┴────┴────┴────┴──────┴──────────────┴───────────┘
附表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編│行為人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之種類、│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 │ │ │數量 │ │ │
├─┼────┼────┼────┼──────┼──────────────┼───────────┤
│1│何文明 │108年│嘉義市西│1次施用量之│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何文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7月22│區○○街│海洛因、甲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日晚間1│○○巷○│安非他命 │ 月7日報告編號87250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1時許 │號(何文│ │ 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
│ │ │ │明住處)│ │ 各1份(見毒偵1133號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 │ │ │ │ │ 第5至6頁)。 │、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 │
│ │ │ │ │ │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 │
│ │ │ │ │ │ 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 定書1份【如附表五編號1至│ │
│ │ │ │ │ │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各│ │
│ │ │ │ │ │ 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 分】(見本院訴621號卷第│ │
│ │ │ │ │ │ 121頁)。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
│編│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被告於│驗前淨重共計0‧│
│ │外包裝袋共3只) │如附表│439公克,驗餘│
│ │ │四編號│淨重共計0‧41│
│ │ │1所示│公克。 │
├─┼────────────┤施用毒├────────┤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犯行│驗前淨重0‧33│
│ │包(含外包裝袋1只) │後剩餘│9公克,驗餘淨重│
│ │ │遭查獲│0‧329公克。│




│ │ │之毒品│ │
├─┼────────────┼───┴────────┤
│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
│ │號○○○○○○○○○○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 │SIM卡1張) │用之工具 │
├─┼────────────┼────────────┤
│4│磅秤1台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 │ │至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
│ │ │賣、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
│ │ │具 │
├─┼────────────┼────────────┤
│5│吸食器1組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三編號2│
│ │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工│
│ │ │具 │
├─┼────────────┼────────────┤
│6│斜削吸管1支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
│7│注射針筒1支 │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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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