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森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昌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昌森於民國108年1月4 日22時31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 經嘉義縣○○市○○里○○000號之5官仁尉兼營檳榔攤之住 宅前,預見上址建物係供人居住之住家,如在該址燃燒易燃 物品將有延燒入屋內,甚至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 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貼在上址鐵捲門上之紅紙 及放在鐵捲門外之拖把後,即騎乘腳踏車迅速離去,而上開 紅紙及拖把因此燒燬,鐵捲門則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為路過民眾發現後報案,經消防人員 急赴現場,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倖免 被燒燬。其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曾昌森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68-6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68-70、94、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仁 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8頁),並有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9-42頁,偵卷第25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前開方式點燃紙類、拖把等易燃物品,使被害人住 宅之鐵捲門開始受燒,而在尚未延燒至屋內或其他緊鄰建物 前,火勢即被撲滅,從而本案因無住宅或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已遭燒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 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惟僅該住宅1 樓對外鐵捲門部分 因受燒變色,未有進一步延燒,尚無住宅或建築物之重要部 分被燒燬,則被告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 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糾紛,本案其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被害人上址住宅前時,針對何以放火之原因,被告供 稱:我當時在夜市喝酒,喝酒後騎車要回去宿舍,因為內急 ,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被告應係在無任 何特殊原因下恣意放火,所為雖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害人於 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 7頁),且被告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本案火勢幸短時間內即被 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 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 ,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最低 7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 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 法律感情進行審視,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精神恍惚,途經被害人上址住宅時,竟 恣意點燃紙類、拖把等易燃物品,放任火勢開始自上址住宅 鐵捲門燃燒,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生 命上危險及財產上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其與被害人先前並不相識, 堪信被告尚無逕自燒燬住宅之直接惡意,又因火勢在短時間 內即撲滅,幸未傷及他人,且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有限, 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個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職業為粗工,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8、9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酒後精神恍惚,未能周延思 考下,在被害人之上址住宅鐵捲門前,點燃紙類、拖把而引 發火勢,導致本件犯罪,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見悔意 ,且被害人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 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又衡量此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兼顧訴訟 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