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8號
CYDM,108,訴,668,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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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生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3、613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同 年6月21日、同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0、445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 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3年4月14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來福、曾煥學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蕭來福、曾煥學,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被告劉育生 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10 頁至第21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蕭來福、 曾煥學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與渠等完成交易,並向渠等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 蕭來福、曾煥學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33號偵卷第4 1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1 頁至第212頁),並有蕭來福、曾煥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蕭來福使用電話查詢單明細、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蕭來福、曾煥學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 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 ;133號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6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證。被告對於上情,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4頁、第260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蕭來福、 曾煥學,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 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蕭來



福、曾煥學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 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36、268、270、341號判決認定被告向林嘉漢、黃 嘉隆購買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07年12月19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所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該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附卷可佐,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出售給證人蕭來福、曾煥學之毒品 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可見被告自 其管道來源所取得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 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來福及曾煥學均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顯然被告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 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前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 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後3次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2 1日、同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0、445號、101年 度嘉簡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3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 月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3年4月14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衡量被告除 上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被告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件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其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足戕害他人身 心,惟販賣對象僅蕭來福、曾煥學2人,販賣期間甚短、次 數亦僅3次,販賣金額總計僅區區2,000元,且曾煥學在向被 告購毒前,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133號偵卷第194頁),則被告販毒實際可能增加施用 毒品人口之危害性尚低,情節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 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 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嘉漢、黃嘉 隆,檢警因而查獲上開二人販賣毒品予被告,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 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 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 6、268、270、341號判決固就林嘉漢於107年5月29日、同年 9月3日、同年10月16日各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及就黃嘉隆於107年8月27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分別判刑確定,惟林嘉漢於107年10月16日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次犯行,已在本件被告被訴販賣蕭來 福、曾煥學毒品犯行之後,此次當無所謂供出本案販賣毒品 之來源為林嘉漢而查獲上游之情事;另被告於107年9月29日 出售予證人蕭來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當日上午接獲 蕭來福電話後,先至蕭來福工作地點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再至他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返回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蕭來福一節,業據證人蕭來福於警詢(見133號偵卷 第44頁)證述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5頁)供 述明確,然林嘉漢黃嘉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 院判刑確定之犯行,並無107年9月29日此次,則被告107年9 月29日販賣予證人蕭來福此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源自 林嘉漢黃嘉隆仍非無疑,難以遽認被告就此次犯行有供出 上游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甚明。至於林嘉漢黃嘉隆 其餘經本院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觀諸被告於 107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於該次警詢筆 錄供稱曾於107年5月29日、同年9月3日、同年8月27日分別 向綽號「細漢仔」、「龍哥」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供 稱細漢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龍哥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員警隨即提示被告與其二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與上游間之交易時、地等詳情 ,並提供可疑為被告毒品上游之人之照片、年籍資料,供被 告指認,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其向上游購買毒品時之通訊 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33號偵卷第 7頁至第39頁),復參以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有關林嘉漢黃嘉隆上述經本院認定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犯行,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為林嘉漢黃嘉隆之情形,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 略謂:本局因偵辦犯嫌黃嘉隆林嘉漢販賣毒品案,依法聲 請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劉育生與黃、林等 2嫌連絡,研判為毒品交易犯行,復調查指認作為販毒證據 移送偵辦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略以:本局偵辦林 嘉漢涉嫌販賣毒品案,執行107年聲監字第000539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林嘉漢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證人劉育生,經通知證人劉育生到案說明,渠於警詢時 指證林嫌涉嫌販賣毒品,警詢時林嫌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本案業於107年11月20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足 見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前,承辦員警早已知悉並掌握被告毒品 來源,承辦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啟動偵查林嘉漢及黃嘉 隆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或指證,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甚明,辯護人此項辯解尚 乏憑據,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 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金額尚少,且次數僅3次,犯罪惡性非 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面對錯誤,承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服刑 前任職工廠裝填貨櫃,每裝填1個貨櫃所得500元,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未婚,並無子女,與胞弟同住及本案之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1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法律適用之關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嗣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 用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買受人之工具 ,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
㈢、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 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 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 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 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 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雖未扣 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 係供其本身施用,與本案無關,且已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嘉 簡字第68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擬銷毀108年5-6月份沒收毒品清 冊與沒收之毒品銷燬照片清冊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 行 為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9月21日上│嘉義縣民雄│蕭來福 │劉育生於107年9月21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劉育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午11時51分後某│鄉文隆村魚│ │11時37分7秒、同日上午11 │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0987│
│事實│時許 │寮道路某橋│ │時51分21秒,先後以門號09│款500元。 │7879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來│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動電話聯絡,隨後至嘉義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民雄鄉文隆村魚寮道路某橋│ │。 │
│ │ │ │ │旁,蕭來福約於5分鐘後抵 │ │ │
│ │ │ │ │達,交付500元價金予劉育 │ │ │
│ │ │ │ │生收受,劉育生則將1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蕭來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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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9月29日11│嘉義縣民雄│蕭來福 │劉育生於107年9月29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劉育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時40分後下午某│鄉東湖村某│ │11時40分31秒,以門號0987│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0987│
│事實│時許 │農地 │ │787926號行動電話與蕭來福│款500元。 │7879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電話聯絡後,於1小時後至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蕭來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工作之某農地向其收取價金│ │。 │
│ │ │ │ │500元隨即離開,1個多小時│ │ │
│ │ │ │ │後再返回原處將1包價值5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來│ │ │
│ │ │ │ │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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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16日晚│嘉義縣民雄│曾煥學劉育生於107年8月16日下午│甲基安非他│劉育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間9時至10時許 │鄉民雄火車│ │1時44分19秒,以門號09877│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0987│
│及移│ │站旁 │ │87926號行動電話與曾煥學 │款1,000元 │7879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送併│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辦事│ │ │ │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7年8│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實 │ │ │ │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 │。 │
│ │ │ │ │旁見面,劉育生將1包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曾煥學,並向│ │ │
│ │ │ │ │曾煥學收取現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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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