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7號
CYDM,108,訴,587,20191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彥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 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與張立貴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編號)。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與丁○○、甲○○、丙○○得逞(詳細販賣的對象 、種類、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8頁、21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立貴 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承認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分別與證人丁○○、甲○○、丙○○ 等人見面,且見面前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等聯 絡,且均有交付同附表編號「毒品種類/金額」欄所示之毒 品,並收取同欄所示之現金。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是分別跟證人丁○○、丙○○合資購買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2、4部分)。而我於107年2月1日與證人



甲○○在五洲大旅社見面,只有請他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又因為證人甲○○將我的機車騎壞,所以跟他拿修理機車 之費用2,000元,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㈢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當日跟證人丁○○說「要叫你 來吃好料的」,係指要請證人丁○○一同享用麻油雞湯之 意。而證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吃好料的係指品質好 的海洛因,然經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可知是檢察官誘導 訊問證人丁○○。此部分依被告之辯解,僅涉犯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甲○○到庭作證時,亦確有提及 被告請求修車費之情節,顯見被告當時確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證人甲○○。此部分依被告之辯解,僅涉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丙○○到庭作證時,確證稱有請 被告幫忙拿海洛因,顯見證人丙○○有預見當日拿到的海 洛因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於交付海洛因時,車上尚有他 人,足見被告係與證人丙○○一起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 。此部分依被告之辯解,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5頁、11頁反面、 偵卷165頁、本院卷54頁、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張立貴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17頁反面至118頁、偵卷112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7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與證人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確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丁○○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5頁),核與證人丁○○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80至81頁、本院卷145頁),復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9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12月5日我與被告的 對話是與他聯絡購買海洛因,他要我去他那邊吃好料,意 思是他那邊有品質好的海洛因,於是我就去他家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偵卷80至81頁)。是 以證人丁○○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次跟被告通話之目 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通話後確有購得1,000元



之海洛因。
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恨、金錢糾紛 ,被告在養雞,因為我會幫被告修理農具,所以被告有時 候會請我過去吃東西,一個月至少會有1次等語(本院卷 140至141頁、143頁)。由此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不 但沒有仇恨、糾紛,2人間之關係亦屬密切,已難認有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據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只說「要叫你來吃好料的」後,證人丁○○就回稱 「好」,雙方對話便結束。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丁○○ 間,已有相當之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 避免遭警方查獲,會儘量避免在電話中透露過多訊息,只 會簡單表示要找對方之意相符,是認證人丁○○偵訊時證 稱「吃好料的」就是指毒品,即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 到庭亦自承當日與證人丁○○見面後,有向證人丁○○收 取現金1,000元,也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丁○○等語(本 院卷147頁、211頁),無論是毒品之種類或金額,均與證 人丁○○所述相符,足見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並非虛妄。是以,從證人丁○○與被告關係良好,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加上被告亦自承跟證人丁○○有海 洛因之授受行為等情綜合觀之,證人丁○○所為之上揭證 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丁○○到庭雖翻異前詞,證言:附表二編號1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所說「要叫你來吃好料的」,意思是 要我去吃麻油雞。到被告住處後,才知道被告要找我合 資購買毒品。我那天給被告1,000元,被告有出1,000元 ,然後被告出去一下子就回來,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本院卷137至142頁)。也就是說,依證人丁○○於審 判中之證詞,被告在電話中只是單純邀證人丁○○到其 住處享用麻油雞,之後證人丁○○才跟被告合資,委由 被告去購買毒品。然而,證人丁○○這樣的說法,除與 自己偵查中所述不同,也與被告在證人丁○○到庭作證 前所為之辯解不同(被告之前從未說到有合資購買毒品 一節,在證人丁○○到庭作證後,才為與證人丁○○相 同之供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本院為求慎重,勘驗證人丁○○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除附件所示譯文外,均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 本院卷205頁、219頁)。而觀諸附件所示譯文之前後語 意,證人丁○○很清楚知道檢察官訊問內容,就是有關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又當檢察官問及「



他說他是牛仔(按:被告之綽號),他說要叫你吃好料 的,吃好料就是指他那邊有好東西就是了?」證人丁○ ○即回稱「對」。之後檢察官在整理筆錄時,將證人丁 ○○之回答整理為「要我去他那邊吃好料,意思是他那 邊有品質好的海洛因」時,證人丁○○並未為反對之意 。甚至在檢察官繼續訊問「然後你去哪邊買?」時,證 人丁○○答稱「他家」。也就是說,證人丁○○雖然未 直接講出「吃好料的就是指品質好的海洛因」等語,但 依當時之情境,以及前後語意,這確實是證人丁○○於 偵訊時之真意。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是經檢察官誘導 訊問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證人丁○○既已明知當天 檢察官是在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一事,則倘確有被 告邀約吃麻油雞或合資購買之情形,依證人丁○○與被 告之交情,自會極力為被告解釋,以避免被告受重刑之 追訴,始為合理。證人丁○○於偵查中對上情卻隻字未 提,反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顯見事 實上並無邀約吃麻油雞或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甚明。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譯文中「吃好料的」的解 釋,先證稱「被告有養雞,有煮麻油雞,要叫我去吃麻 油雞」等語。當檢察官再進一步詰問「譯文中的好料的 是什麼意思,是吃麻油雞嗎?」時,證人丁○○則答稱 「有吃麻油雞的意思,也有拿東西的意思」、「(問: 你所說的東西是什麼?)海洛因」等語(本院卷137頁 )。然證人丁○○又改稱「當時電話中聽不出來吃好料 是要拿毒品的意思,是去到現場才知道被告要找我合資 買毒品」等語(本院卷138頁)。由上可知,證人丁○ ○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吃好料的」一詞之解釋,已有 反覆、避重就輕之情。此外,證人丁○○在審判長問到 當天被告拿海洛因回來後,有無看到其他包海洛因時, 先證言「有,被告自己要吃的,用夾鏈袋裝的,跟我的 大小差不多,拿在手上,他手上只有兩包,一包給我」 ,以鞏固自己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惟之後竟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其他包」(本院卷144頁)。 顯然證人丁○○對於被告交付海洛因時,手上有無所謂 被告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後,自己所有之海洛因乙節 ,前後亦有不一。是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被告於107年2月1日19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與證人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確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164頁、本院卷55頁),核與 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33頁、本院卷124至125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警卷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7年2月1日當天,當時我 在五洲大旅社,是被告上去找我,該次我買了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33頁);復於審理時證言:我當 天找被告是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五洲時,就是 拿2,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128頁、13 1至132頁)。是以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本次跟被告通話 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通話後確有購得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被告與證人甲○○通完電話 後,便向身旁的人說「要東西沒有錯啦」等語。由此足見 當日是證人甲○○有求於被告,想要跟被告要「東西」。 而據被告自承:當天我去五洲找證人甲○○,有跟他拿2, 000元,也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等語(本 院卷135頁、212頁),無論是毒品之種類或金額,均與證 人甲○○前揭所述相符。因此,綜合客觀之譯文內容及被 告坦承之部分,可知證人甲○○當日係有求於被告,才與 被告聯繫,相約見面,當其等見面後,證人甲○○便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則向證人甲○○收取2,000元。如 此一來,證人甲○○前揭證詞,以及到庭證言:當時我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的「要東西」就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125頁、127頁、130至131頁),即 可採信。從而,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 之犯行,應可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甲○○前因借用被告之機車,將機車騎壞,而需支 付機車修理費用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證人甲○○供 (證)述在卷(本院卷55頁、128至12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依據被告之辯解,其於107年2月1日 在五洲大旅社跟證人甲○○見面,就是要去找證人甲○ ○談論機車修理費之問題,而當日向證人甲○○收取之 2,000元,就是機車修理費(本院卷55頁、212頁)。然 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證人甲○○在電話中先 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李憶萱對話,並稱「喔,拜託,我打



你Line都打不進去」,之後換被告接聽時,更明白表示 「要找你(即被告)」。由此可知當日應係證人甲○○ 要找被告見面,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被告要找證人甲○ ○談論機車修理費的事情。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在該 次通話結束後,係向身旁的人說「要東西沒有錯啦」, 益徵當日是證人甲○○要找被告,而不是被告要找證人 甲○○,被告之辯解,已難採信。
⑵證人甲○○到庭結稱:我有還被告修理機車的費用2,00 0元,但不是107年2月1日,是農曆過年後我才還被告, 被告修完機車後才跟我要錢等語(本院卷129頁、132頁 )。又據被告提出之順國機車行收據影本,其上之日期 係107年3月15日(本院卷107頁),即係107年農曆過年 (2月16日為初一)後不久。因此,證人甲○○雖證稱 確有還被告修車費用一事,但並非係107年2月1日在五 洲大旅社支付之證詞,尚屬合理。反之,倘依被告所辯 ,當時因機車煞車及電瓶壞掉、自動彈跳的油箱蓋、腳 架也故障,不敢騎車(本院卷135頁),而於107年2月1 日向證人甲○○索取修理費,則衡情被告既已取得修車 費用,自應儘快請機車行修理。惟被告竟遲至107年3月 15日始將機車送修,顯較不合常理,也與證人甲○○之 證詞相佐。從而,被告辯稱於107年2月1日向證人甲○ ○收取之2,000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係修 車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被告於107年3月8日12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與證人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164頁、本院卷203頁),核與 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42頁、本院卷195至196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警卷1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07年3月8日是否 在軍輝橋的麥當勞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000元?)是,就 是我上次向檢察官作證所述購買3,000元海洛因那一次」 等語(偵卷42頁);復於審理時證言:當天在電話中講的 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買3,000元海洛因等語(本院 卷196至197頁)。是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本次跟被告 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通話後確有購得 3,000元之海洛因。
⒊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 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單獨販賣行為。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之 前曾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被告叫我到時候再打給他,所 以這次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當天被告 坐車抵達現場時,他坐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我問被告 有無3,000元的東西,就直接拿3,000元給他,他就把窗戶 關起來,過一下子再把車窗搖下來,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合資的問題,我就拿3,000元麻煩 他處理一下,他拿給我的海洛因,是不是跟車上其他人拿 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錢給他,就有毒品等語(本院卷 197至199頁、202至203頁)。被告到庭亦自承:之前證人 丙○○有來找我買海洛因,那時候我沒有,所以這天證人 丙○○打給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要買海洛因。當天跟證人 丙○○見面後,我在副駕駛座把窗戶搖下來,證人丙○○ 拿3,000元給我,我就把窗戶關起來,之後再拿1包海洛因 給證人丙○○等語(本院卷203頁)。互核證人丙○○、 被告之證(供)述可知,被告很清楚知道證人丙○○於10 7年3月8日與其聯繫之目的,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再從交 易之過程來看,證人丙○○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且 被告也刻意不讓證人丙○○與其同行之人見面(據被告之 說詞,同車之人,即係其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203頁) ,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此外,本次係被告接受證人丙○○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最後也是被告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 證人丙○○,並自己向證人丙○○收取價金。是以,揆諸 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被告所為,應仍屬於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本次是與證人丙○○合資購買,不但與證人丙○○之主觀 認知不同,且從客觀之交易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僅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所辯自不足以採。 ㈤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丁○○、甲○○、丙○○,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張 立貴,係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以上,故揆 諸前揭意旨,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2、4)、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犯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8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運輸毒品案件此重 罪,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有警惕,竟再犯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及惡性不亞於前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以下同)。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僅有販賣2次價值分別為1,000元、3, 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丁○○、丙○○,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而 應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喪偶,育有2名 女兒;⑶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⑸無視政府嚴禁毒品 之禁令,除任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竟再無償轉 讓或販賣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⑹販賣毒品之量不多,價值在1,000元至3,000元之間, 尚無從與大盤、中盤毒梟相比,又其販賣之對象,亦係認識 且已沾染毒品之證人丁○○、甲○○、丙○○,與四處向不 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較之下,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 ⑺犯後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本院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



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3次、對 象合計3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6年12月至107年3月 ,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 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 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並綜合上 開各情,以及所犯程度較為輕微之1次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7月等加以判斷,認就被告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應為適當。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見附表一 編號2至4),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 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54頁),且均供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販賣(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受讓者)/ │販賣(轉讓)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聯絡電話 │ │ │ │
├─┼──────┼─────────┼───────┼────────────┤
│1 │張立貴 │106年7月中旬/ │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無償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埤麻腳14號被告住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丁○○/ │106年12月5日8時30 │海洛因/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 │分許/ │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埤麻腳14號被告住處│ │三六○二九號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甲○○/ │107年2月1日19時30 │甲基安非他命/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 │分許/ │2,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嘉義市西區中正路五│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三│
│ │ │洲大旅社316號房 │ │六○二九號手機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丙○○/ │107年3月8日12時35 │海洛因/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 │分許/ │3,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嘉義市東區軍輝橋端│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之麥當勞外 │ │三六○二九號手機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 文 │
│ │ │(A) │ │(B) │ │
├──┼─────┼─────┼───┼───────┼─────────────────┤
│ 1 │106/12/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發仔喔? │
│ │07:57:26 │乙○○ │ │丁○○ │B:你誰? │
│ │ │ │ │ │A:我牛仔啦,要叫你來吃好料的。 │
│ │ │ │ │ │B:好。 │
├──┼─────┼─────┼───┼───────┼─────────────────┤
│ 2 │107/02/0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C:(女,李憶萱,下同)喂,哥哥喔。│
│ │19:04:41 │乙○○ │ │甲○○ │B:喔,拜託,我打妳 line 都打不進去│
│ │ │ │ │ │ 。 │
│ │ │ │ │ │C:我網路突然不見。 │
│ │ │ │ │ │B:我育人路騎透透就不知道妳在哪裡。│
│ │ │ │ │ │C:那妳現在在哪裡? │
│ │ │ │ │ │B:我在車站。 │
│ │ │ │ │ │C:妳在車站喔?(你要跟他說一下嗎?│
│ │ │ │ │ │ ) │
│ │ │ │ │ │A:(牛頭,即乙○○)喂。 │
│ │ │ │ │ │B:喂,牛兄。 │
│ │ │ │ │ │A:有要幹啥嗎? │
│ │ │ │ │ │B:要找你, │
│ │ │ │ │ │A:好,我過去找你,你在哪裡? │
│ │ │ │ │ │B:在車站。 │
│ │ │ │ │ │旁音(女)叫他來玉山路。 │
│ │ │ │ │ │A:好我叫阿妹帶我去找你。 │
│ │ │ │ │ │B:好。 │
│ │ │ │ │ │旁音(牛頭)要東西沒有錯啦! │
├──┼─────┤ ├───┤ ├─────────────────┤
│ 3 │107/02/01 │ │ ─》 │ │旁音(女)叫他下來好了。 │
│ │19:22:02 │ │ │ │C:(女)喂。 │
│ │ │ │ │ │B:我們在五洲。 │
│ │ │ │ │ │C:五洲在哪裡? │
│ │ │ │ │ │B:中正路,車站這邊進來。 │
│ │ │ │ │ │C:中正路,我現在在仁愛路,我要轉哪│




│ │ │ │ │ │ 一邊? │
│ │ │ │ │ │B:轉右邊。 │
│ │ │ │ │ │C:右邊是7-11這一邊吶。 │
│ │ │ │ │ │B:不是。 │
│ │ │ │ │ │C:我現在頭朝民族路這邊。 │
│ │ │ │ │ │B:那要左邊。 │
│ │ │ │ │ │C:左邊。 │
│ │ │ │ │ │B:五洲316。 │
│ │ │ │ │ │C:喔,五洲316。 │
│ │ │ │ │ │B:對。 │
│ │ │ │ │ │C:嗯。 │
├──┼─────┤ ├───┤ ├─────────────────┤
│ 4 │107/02/01 │ │ ─》 │ │C:(女)找不到,我們現在在國園飯店│
│ │19:25:22 │ │ │ │。 │
│ │ │ │ │ │B:我在旁邊這一條。 │
│ │ │ │ │ │C:你說拱門進去那條嗎? │
│ │ │ │ │ │B:對。 │
│ │ │ │ │ │C:進去很多旅社那裏嗎? │
│ │ │ │ │ │B:對。 │
│ │ │ │ │ │C:好。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