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6號
CYDM,108,訴,49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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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浥勛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蘇宜茂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07、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浥勛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宜茂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浥勛蘇宜茂均知悉許文豪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 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 第一選區5號候選人。因許文豪蘇宜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許文 豪先透過不知情之沈秉麒(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交 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與蘇宜茂,由蘇宜茂分別對 林榮華張瑞祥(上2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賄選 買票,另由蘇宜茂交付12000元與胡尾英,由胡尾英向 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賄選買票(胡尾英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官秋景、官健治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 定)。然廖浥勛竟意圖使涉嫌買票賄選之許文豪隱避,基於 頂替之接續犯意,與蘇宜茂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廖 浥勛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 上午10時52分許起,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內,偵查許 文豪另外透過他人為自己買票賄選嫌疑時,及於本院法官於 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本院內,審理 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關於許文豪經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中,先後經檢察官、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 、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 其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法官所訊問關於上開許文豪出資 賄選買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是我自發性在10 7年11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蘇宜茂,請蘇宜茂為許 文豪買票賄選,許文豪對此事並不知情。」之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該案審理之正確性,藉此意圖隱避許文豪而頂替之。 蘇宜茂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 5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偵查上開許文豪蘇宜茂共同 賄選買票嫌疑時,及於本院法官於108年2月26日下午 2時30分許起,在本院內,審理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案件關於許文豪經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 先後經檢察官、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 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就 檢察官、法官所訊問關於上開許文豪出資賄選買票之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是廖浥勛許文豪人情,廖浥勛才在 107年11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我,請我為許文豪 買票賄選。」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沈秉麒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廖浥勛、蘇宜 茂及其等辯護人又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案院卷第58、6 6、182、183頁),從而證人沈秉麒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就被告之案件而言,屬於證人(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法意),而被告廖浥勛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時、地所說「我自發性在107年11 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蘇宜茂,請蘇宜茂許文豪買票 ,許文豪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本意乃是意圖隱避許文 豪之賄選買票犯行,進而出面頂替許文豪,故而被告廖浥勛 所為之上開證詞,就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被告許文豪而言,是基於證人之地 位為該案被告許文豪脫罪之陳述,顯非單純陳述自己之犯行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廖浥勛之上開陳述無關第三人,其所為 之陳述並非證言,檢察官之取證程序違法,據此被告廖浥勛 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之陳述,違反法定原則,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案院卷第58、65、66、183頁),容有 誤會。況被告廖浥勛之陳述是否屬於證詞?為其行為是否符 合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 、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



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 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該項之 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 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 人係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稔法律所定程序權利,是在辯護人 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時,只要不違反被告意 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 蘇宜茂之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被告蘇宜茂亦表示由辯護人代為回答(見本案院卷 第66、146、183頁),足知辯護人之意思並不違反 被告蘇宜茂意思,應認為被告蘇宜茂已同意,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廖浥勛及其辯護人皆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不予爭執(見本案院卷第58、65、182、1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廖浥勛蘇宜茂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時、 地,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之事實。然均否認涉有何頂替、 偽證之犯行,皆辯稱:「實情是被告廖浥勛自行在107年 11月初某日,在其鴿舍內,拿18000元與被告蘇宜茂 ,請被告蘇宜茂許文豪買票賄選,許文豪並不知情,許文 豪也未透過沈秉麒轉交上開18000元之賄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廖浥勛蘇宜茂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時、地,以證人 身分為上開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浥勛蘇宜茂於本案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案院卷第193、197頁),並有被 告廖浥勛蘇宜茂各次作證之筆錄、證人詰文在卷可考(見



選偵31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選偵408號卷 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 182至195、199、卷三第96至108、111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蘇宜茂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證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被告蘇宜茂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經警方持檢察官 之傳票偕同前往應訊,被告蘇宜茂原先否認與許文豪共同買 票賄選,當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107年11 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蘇宜茂,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蘇宜 茂於107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後,於10 7年12月6日具保釋放,羈押期間被告蘇宜茂除辯護人外 ,未曾接見其他人等情,有被告蘇宜茂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案院卷第14頁),並經被告蘇宜茂於本案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案院卷第177至179頁)。而被告蘇宜 茂於107年11月26日之羈押禁見期間,在警方詢問及 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是許文豪先告訴我會託人交付現金 18000元給我,請我為許文豪買票賄選,之後沈秉麒就 將許文豪所託付之18000元賄款交給我。」等語,與證 人沈秉麒於10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 「許文豪託我將裝有現錢的牛皮紙袋一包交給被告蘇宜茂, 我就親自轉交與被告蘇宜茂。」等語,互核一致,有本院1 07年度選訴字第8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7年度選訴 字第8號卷二第204至209、223至225頁)、證 人沈秉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516號卷第18頁反面 、選偵312號卷第40頁)在卷可供比對。依上開歷程, 被告蘇宜茂在無預警之下,經羈押禁見,於羈押禁見之期間 內,又未與辯護人以外之他人有接觸,其陳述之主要情節, 竟能與證人沈秉麒之主要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蘇宜茂之 陳述內容為真實。
2、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 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 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 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 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 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 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宜茂於 107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低頭 哭泣數分鐘,並邊哭邊說因為其父親腳開刀還在疼痛,卻仍



為其送物品至看守所,其母親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所以被 告蘇宜茂今天決定供出實情,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之勘驗筆錄、錄音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2 10、211頁),足見被告蘇宜茂自白之動機乃是不捨其 家中父母勞累,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被告蘇宜茂時,態度平和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 8號第201頁),可知檢察官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被 告蘇宜茂尚於本案審理時自承:「我於107年11月2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哭泣,是真的哭,是出於真心悔悟的哭, 並不是要假哭給檢察官看。」等語(見本案院卷第199至 200頁)。依上開被告蘇宜茂於107年11月26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哭泣數分鐘之舉止、被告蘇宜茂陳稱之上開自 白動機、哭泣出於真心悔悟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蘇宜茂該 次自白乃是出於自責悔悟,別無所圖,適可補強其上開陳述 之內容為真實。
3、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 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 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宜茂經送測謊,就「問: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 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問:你 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欺 騙?答:沒有。」等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卷三第193、194頁),又施測人員本次測謊時採用之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均屬目前測謊專業領域 普遍接受之科學理論技術範疇,此為審判實務一貫認定之事 實,是該測謊鑑定書結論所依據之基礎理論,即具有專業領 域上普遍接受性,上開測謊結果,自得作為主要證據即被告 蘇宜茂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被告蘇宜茂於「羈押釋放後」之107年12月25 日、108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證詞,顯是虛偽陳述,情甚明約。
(三)被告廖浥勛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頂替、偽證行為,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依上所述,許文豪與被告蘇宜茂謀議後,許文豪託證人沈秉 麒交付18000元與被告蘇宜茂,由被告蘇宜茂許文豪 買票賄選等情,既屬真實。則被告廖浥勛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證述情詞,必為虛偽。另被告廖浥勛蘇宜茂既能為相一致 之虛偽陳述,按諸常情,被告蘇宜茂應先向被告廖浥勛吐露 實情,二人再謀議、勾串,甚至模擬,以免東窗事發、功虧 一簣,是以被告廖浥勛以自己之名義頂替許文豪出資買票賄 選之犯行,企圖切割許文豪與被告蘇宜茂間之共犯關係,欲 使許文豪脫罪,自有隱避許文豪之意圖無虞。
2、被告廖浥勛經送測謊,就「問: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蘇宜 茂的,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問:你說本案買票錢 是你給蘇宜茂的,有沒有欺騙?答:沒有。」等回答,均「 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三第194頁),施測人員測 謊時本次亦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而具有專 業領域上普遍接受性,業見前述,故上開測謊結果,自得作 為被告廖浥勛犯行之補強證據。
3、綜上,被告廖浥勛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3月 1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詞,顯是虛偽 陳述,且有頂替之實,甚為明確。
(四)此外,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 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 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豪有無 出資由被告蘇宜茂行賄買票,關係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 8號案件中被告許文豪之判決結果,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至為明顯,不因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之判 決結果而有影響。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蘇宜茂辯護:「被告蘇宜茂於107年12 月25日作證時,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早已繫 屬,從而被告蘇宜茂該次證述,與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 8號之案情無重要關係。」等語(見本案院卷第45頁), 但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於107年12月25 日尚未審結,被告蘇宜茂就同一犯罪事實之證述,自得讓許



文豪或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引為反證或彈劾證據之用,仍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另外,辯護人主張證人沈秉麒與被告蘇宜茂所述之買票賄 款易手之時、地,與錄影檔案不符,故證人沈秉麒之證述不 實在等語(見本案院卷第202、203、204頁),但 證人沈秉麒於警詢、偵查中時,屢陳稱許文豪委託其轉交現 金與被告蘇宜茂之時間,及自己交付現金與被告蘇宜茂之時 間均已忘記,業據證人沈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選他516號卷第9頁、選偵31 2號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三第16 9頁)。又被告蘇宜茂交付12000元與胡尾英,由胡尾 英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賄選買票之事實,為被告蘇宜 茂、證人胡尾英、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供述合致,此部 分事實,並無疑義,而雖交錢之時間各人說法不同,『例如 被告蘇宜茂稱其於107年11月16日早上交付1200 0元與胡尾英(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23 6頁),胡尾英稱自己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 之後,向官秋景、官健治交付現金買票。』但無論被告蘇宜 茂手中之18000元賄款,是證人沈秉麒所轉交,抑或是 被告廖浥勛自行出資交付,均不會變動上開被告蘇宜茂轉託 12000元與胡尾英,由胡尾英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 賢買票之事實,充其量只是說明上開人等就經手現金之確實 時間記憶不精確而已。是以固然無從明確證明許文豪委託證 人沈秉麒轉交現金與被告蘇宜茂、證人沈秉麒交付現金與被 告蘇宜茂之各確切時間,仍能認定是在107年11月15 日前無訛。是以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不克採納。(六)綜上所述,被告廖浥勛蘇宜茂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秉麒為證(見本案院卷第 182頁),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廖浥勛蘇宜茂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廖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蘇宜茂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廖浥勛蘇宜茂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浥勛先後在偵訊及審理 時中所為之頂替,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廖浥勛蘇宜茂固先後數次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地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要旨揭示之法意)。被告廖浥勛以一虛偽證述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 雖未敘明被告廖浥勛蘇宜茂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 號案件中偽證,及被告廖浥勛頂替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 與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等關係,前已敘明,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浥勛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茶農、已 婚、生有一子;被告蘇宜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茶葉相關行 業、離婚、生有二子等一切情狀(見本案院卷第20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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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