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玖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宥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4-M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嘉義 市○區○○路000 號「星際網咖」,受「阿豪」之委託,代 為運輸「阿豪」交付之內含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至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 欲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黃宥勲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運輸上揭毒品過程 中,因未戴安全帽,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口為警攔 查,黃宥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交付含有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外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102.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 .57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1.0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7 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揭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057號卷 《下稱警卷》第1 至4 背面頁、5 至6 、8 至10、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至18頁、108 年度 偵字第464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5、41至44、97至10 0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2 、183 至191 、209 至217 、26 1 至273 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背面頁、偵卷第53至55、127 至 12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108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 00000000 )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26、36至38頁 、偵卷第79至80頁),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確經檢出含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 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 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 黃宥勲係受「阿豪」成年男子所託,計畫自星際咖啡攜帶運 送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港坪運動公 園附近之目的地,而自星際咖啡起運毒品咖啡包後,中途遭 警方查獲,依前揭判決意旨,已達於運輸既遂階段,是核被 告黃宥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查獲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且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犯罪事實 。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阿豪」利用不知情之林○○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方式運輸上 開毒品咖啡包,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又被告黃宥勲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嘉 義簡易庭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係犯故意 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之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深自警惕 、自我控管,竟由單純施用進為運輸毒品予他人,足見被告 有其主觀上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予以加
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之查獲過程, 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可參(見 警卷第1 至4 背面頁),承辦員警並出具職務報告略以:於 108 年1 月4 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口 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警方發現被告搭乘 機車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時,發現被告手上拿 著紅色紙袋,經警方詢問,被告坦承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 並主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警方扣押,於警詢筆錄中,被 告向警方供稱渠所持有之毒品係為吳家豪運送,而非自己施 用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1月8 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080008651號函送查獲員警陳玟均108 年11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 足認被告向員警供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斯時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任何確切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第一次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 所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背面頁、5 至6 、8 至10、聲羈卷第8 至18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 127 至132 、209 至217 、261 至273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 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漠視法令,允諾為友 人「阿豪」代為運送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 影響,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因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有 中風父親需要照顧等節,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 未達一般人認足以同情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而與「阿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雖曾供詞反覆予以否認,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僅 1 次,毒品數量10包,驗前總淨重約92.57 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7公克,於起運後未抵目的地前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且未實際取得利益或 報酬,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學徒,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至1000元 ,與奶奶、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其提出之父親 、奶奶身心障礙證明彩色影本、工作證明各1 份(本院卷第 133-137 頁)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 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本案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 以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 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二、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乃被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與「阿豪 」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 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勲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3 所示時間,收受「阿豪」所交付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云云,亦同時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經 鑑驗後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此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3頁) ,是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成立刑事犯罪,然此 部分如認為有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勲基於運輸、持有第3 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在 嘉義市○區○○路000 號「星際網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運輸「阿豪」交付之 內含第3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 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 第164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 618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其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7 年12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開 始騎556-LTJ 號普通重型機車替吳家豪運送毒品。總計運送 過3 次毒品。前二次係於107 年12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 、107 年12月中(詳細時間不清楚),吳家豪用無顯示之電 話號碼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門號,要我到星際網咖找他 ,我到了之後他就把K 他命(數量、重量不清楚)給我,要 我送達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交付給客人等語(見警卷第9 至背面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前二次我是幫吳家豪送K 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否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在星際網咖向吳家豪拿疑似MD MA咖啡包交給買家?)是,我拿到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交給 一位成年男子,我不知道姓名和其他資料。(問:你是否於 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星際網咖向吳家豪拿了疑似MDMA咖 啡包,交給買家?)是,也是拿到北迴歸線公園,交給同一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所供稱運輸之毒品 種類究係「K 他命」或「MDMA咖啡包」,其供詞不一,關於 毒品起運時間、毒品數量、運送及聯絡方式未臻具體明確, 且其後檢察官同時傳喚被告與吳家豪到庭對質時,被告又當 庭否認認識吳家豪,辯稱該名委託運送毒品之「阿豪」男子 並非在庭之吳家豪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自白顯 有瑕疵,並無其餘人證、物證可資佐憑,卷內證人林○○之 證述及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是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五、綜上所述,除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7年12月初 │嘉義縣水上鄉台1 線縱貫│
│ │ │公路北迴線公園 │
├──┼─────────┼───────────┤
│2 │107年12月中 │嘉義縣水上鄉台1 線縱貫│
│ │ │公路北迴歸線公園 │
├──┼─────────┼───────────┤
│3 │108 年1 月4 日下午│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 │
│ │1 時3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