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67號
CYDM,108,聲,106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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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成洋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
二、被告吳成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 槍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 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同日處分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其所 涉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案復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凶、不 甘受押之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 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是本院綜合上情,復權衡羈押



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 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 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 ,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9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將案情交代清楚,日後一定遵期到 庭並接受執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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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