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建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
朴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涉 犯重利罪而分別向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周秀滿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16,000 元,共計24,000元】、葉國榮(金額為:15,000元)、蕭淑 娟(金額為:5,000元),所收取之利息總計:4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15000元+5,000元=44,000元),故於主 文項下宣告:扣案犯罪所得為44,000元沒收。惟被告已將上 開金額均返還與被害人周秀滿、葉國榮及蕭淑娟,並已和被 害人3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4,000元部 分有不當,而僅就原審判決中「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該沒收部分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三、原審認定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 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 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 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 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 罪所得,俾免過苛。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重利罪,而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各次向被害人周秀滿、葉國榮、蕭淑娟等所收取之利息即 犯罪所得部分,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周 秀滿共計24,000元、被害人葉國榮15,000元、被害人蕭淑娟 5,000元完畢,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簽立之和解書3份【見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下稱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本院108年10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3紙(見簡上卷第61頁至第 65頁)在卷可稽,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已達,且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苟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所辯,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4,000元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單獨撤銷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吳權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8樓1
賴柏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附1
(本件不得由陳瑞恩代收)
蘇建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蘇柏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林瑾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曾裕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道00號5樓
陳威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之3
林明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蕭涵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建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凃建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權倫、賴柏儫、蘇建瑋、蘇柏嘉、林瑾偉、曾裕翔、陳威翰、林明彥、陳建衡、蕭涵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凃建名、吳 權倫、賴柏儫、蘇建瑋、蘇柏嘉、林瑾偉、曾裕翔、陳威翰 、林明彥、陳建衡、蕭涵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 書4 份」,暨附表部分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凃建名、吳權倫、賴柏儫、蘇建瑋、蘇柏嘉、林瑾偉 、曾裕翔、陳威翰、林明彥、陳建衡、蕭涵浩等11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79 號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被告等11人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建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凃建名所犯1 次 恐嚇罪、5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11人於本案中所 扮演之角色,其中被告凃建名居於核心,其餘被告乃聽命其 行事之角色。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造成之社會 治安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6-387 頁),參考其各該 素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等件 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1-305 、399-401 頁),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凃建名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該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關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1-305 、399-401 頁)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 告凃建名緩刑5 年,被告吳權倫、賴柏儫、蘇建瑋、蘇柏嘉 、林瑾偉、曾裕翔、陳威翰、林明彥、陳建衡、蕭涵浩等10 人,皆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被告 凃建名犯罪情節較重,為擔保日後確實尊重法治,知所教訓 ,避免再犯,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併諭知被告凃建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凃建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 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凃建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被告凃建名就附表所示已收受之利息總額為其本件犯罪之不 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 千元(見附表編號1 至 5 ;計算式:4 千元+4 千元+1 萬6 千元+1 萬5 千元+ 5 千元=4 萬4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訴,被告等11人均坦承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約定借款│約定利息計算及收款方式│犯罪所得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周秀滿 │105 年 5 月 │嘉義市南田市│3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 4 千 │ 4千元 │
│ │ │27日(原誤載│場旁公園 │ │元,實際交付 2 萬 6 千│ │
│ │ │為21日) │ │ │元,每日還款 1 千元, │ │
│ │ │ │ │ │連繳 30 日,每月收取利│ │
│ │ │ │ │ │息 4 千元,換算年利率1│ │
│ │ │ │ │ │84% │ │
├───┤ ├──────┼──────┼────┼───────────┼─────┤
│2 │ │106年6月6日 │同上 │3萬元 │同上 │ 4千元 │
├───┤ ├──────┼──────┼────┼───────────┼─────┤
│3 │ │106 年 7 月 │嘉義市和平路│12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 1 萬6│1萬6千元 │
│ │ │19 日 │之統一超商 │ │ 千元,實際交付 10 萬4│ │
│ │ │ │ │ │ 千元,每日還款 4 千元│ │
│ │ │ │ │ │,連繳 30 日,每月收取│ │
│ │ │ │ │ │利息 1 萬 6 千元,換算│ │
│ │ │ │ │ │年利率184% │ │
├───┼────┼──────┼──────┼────┼───────────┼─────┤
│4 │葉國榮│107 年 1 月 │嘉義市南田市│9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 1 萬5│1萬5千元 │
│ │ │20 日 │場被告凃建名│ │ 千元,實際交付 7 萬5 │ │
│ │ │ │母親經營之早│ │千元,每日還款 3 千元 │ │
│ │ │ │餐店 │ │,連繳 30 日,每月收取│ │
│ │ │ │ │ │利息 1 萬 5 千元,換算│ │
│ │ │ │ │ │年利率240% │ │
├───┼────┼──────┼──────┼────┼───────────┼─────┤
│5 │蕭淑娟 │106 年 10 月│嘉義市東區信│3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 5 千 │ 5千元 │
│ │ │2 日 │興街 96 巷 │ │元,實際交付 2 萬 5 千│ │
│ │ │ │93 號被告凃 │ │元,每日還款 1 千元, │ │
│ │ │ │建名住處附近│ │連繳 30 日,每月收取利│ │
│ │ │ │之早餐店 │ │息 5 千元,換算年利率 │ │
│ │ │ │ │ │2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