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475號
CYDM,108,朴簡,47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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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智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雖為累犯,但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之 法益有別,乃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 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從事服務業、高職 畢業、家境勉持;告訴人林昱暐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經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但因 球棒僅是運動用品,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 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童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童智彬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25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送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於108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嘉69線公路與159 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與林昱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童智彬一時氣憤,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趁王昱暐欲駕車自機車優先道離開,然因遇 紅燈號誌而停等之際,自其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位置下車,並 手持球棒,以持該球棒敲擊王昱暐所駕車輛車尾部位之方式 毀棄該車輛,致該車輛車尾車牌旁位置因此凹陷,該車尾鈑 金之外觀完整性及美觀功能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昱暐
二、證據
本件被告童智彬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 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毀棄損壞犯行 ,辯稱:我只有打車牌中間,而且鋁棒很輕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昱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採 證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2片在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 器畫面所示,被告確係持棍狀物體朝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尾 部分予以敲擊,且僅敲擊一下,而觀諸卷附之前揭車輛採證 照片,告訴人所駕車輛確係車牌旁之位置遭受損毀,且僅有 單一之敲擊痕,而無重覆多次之痕跡,堪認該敲擊痕確係被 告持棒棍敲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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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