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秀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簽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止(共10 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林秀絨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經立法院 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一千元以下經 提高30倍後,為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 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一千元 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所定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 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 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 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名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5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前開所受執行之罪與本 案為同性質犯罪、其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等,可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 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 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已婚,年逾60 歲,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境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因家境不好,經濟重擔在其身上,為貼補家用才 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簽單1 張及傳真 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至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陳稱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 平均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被警方查 獲時當時簽注1 注,共經營10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 卷第21頁),故依有利於被告計算其自108 年11月2 日起 至同年11月28日共計經營10期,並依被告所述每期獲利2, 000 元估算,最後1 期僅有1 注,故以75元計算後,本案 犯罪所得即為1 萬8,075 元【計算式:(2,000 ×9 )+7 5 =18,075】,既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93號
被 告 張林秀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秀絨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止,提供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之賭博,並自為莊家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 與之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 向張林秀絨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分為「2星」、「3星」等玩法,每 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由賭客由1至4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 意2組號碼相符;3星之涵義依此類推)者可得彩金5,700元 ,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 簽中者,賭資則悉歸張林秀絨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 此牟利。嗣於108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張林秀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所 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 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秀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 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於香港六合彩每 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 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 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自108年11月1 8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期經營香港六 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1張及傳真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10期*每期2,000元),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