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601號
CYDM,108,朴交簡,60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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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股骨」更正為「右股骨」,第 12行「眼窩骨折」後補充「、右眼結膜下出血」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黃聖丰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 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 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行至路 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郭環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共住院22天,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黃聖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丰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 路、松江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尚未駛至文化路、松江三街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遂 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文化路北往南直 行之郭環昌,致郭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撞擊傷 併下眼窩骨折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郭環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聖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OO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30張。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142號函、 郭環昌病歷0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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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