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且視距良好 」之記載應更正為「雖同向車道因車流量大而有阻塞回堵之 情形」;第11行「左側手肘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手 部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靜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 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 ),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 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於案發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時,自車陣中左轉,未 更謹慎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對 向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已行至該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騎 乘自行車,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不可取,且被告 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且傷勢尚非十分重大,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因雙方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而無法協議成立,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尚難全部歸咎被告,自承為高雄師範學院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未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退休金,自己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靜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雲於民國108年2月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海通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海通路43號前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 行車先行,從回堵車陣中之縫隙中駛出貿然左轉,先撞擊沿 海通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馮湘萬所騎乘之腳踏自 行車,再撞擊黃良平所停駛於嘉義縣○○市○○路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湘萬遭撞擊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湘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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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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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靜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 │之供述 │馮湘萬發生車禍,且坦承有│
│ │ │過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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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馮湘萬於警詢及偵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靜雲│
│ │中之指訴 │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
│ │ │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黃良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將車牌號碼 │
│ │ │DW-987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海通路 43 號前,遭肇事車│
│ │ │輛撞擊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 被告陳靜雲駕駛普通重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 │現場及車損照片 23 張、交│ 路口,由回賭車陣縫隙中│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駛出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 │108 年 8 月 14 日嘉監鑑 │ 肇事原因。2. 告訴人馮 │
│ │字第 10801349631 號函附 │ 湘萬騎乘腳踏自行車,無│
│ │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肇事因素。3. 證人黃良 │
│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
│ │總局 108 年 10 月 7 日路│ 肇事因素。 │
│ │覆字第 1080100411 號函 │ │
│ │ │ │
├───┼────────────┼────────────┤
│5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
│ │明書乙份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 │ │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 │ │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