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受有 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反面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 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3)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害共計3 萬元。其中1 萬元業已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 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 人給付損害賠償之 餘款2 萬元,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賴子瑋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瑋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 義縣東石鄉台82線公路與168 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 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駕車逕自右轉欲駛入 168 縣道,致其所駕車輛不慎與同向右方由林欣穎所騎乘, 後座搭載劉盈竹,欲往前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除使林欣穎、劉盈竹均因此人、車倒地外 ,並致林欣穎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盈 竹則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穎、劉盈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7 日所出 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蕭賜彥診所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病歷號碼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1 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 份、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交通事 故採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