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6號
CYDM,108,撤緩,8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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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0 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 侯明進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5 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以下金 額至告訴人蔡佳茂指定銀行帳戶:第1 至12期每期應支付新 臺幣( 下同) 1 萬5,000 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支付2 萬5, 000 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 萬5,000 元,第37至60期 每期應給付26萬5,000 元,共計應給付750 萬元,已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自107 年年底即開始 推延付款,直至108 年2 月18日繳付5,000 元予告訴人後, 即連繫無著,亦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侯明進目前之戶籍地為友愛路492 之1 號3 樓2 ,有個 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乙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年,被告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 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以下金額至告訴人蔡佳茂指定銀行 帳戶:第1至12期每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 13至24期每期應支付2萬5,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 萬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應給付26萬5,000元,共計應給 付750萬元,已於107年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 卷證屬實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檢察官陳稱:自107 年年底即開始推延付款,直至108 年2 月18日繳付5,000 元予告訴人後,即連繫無著,亦未再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 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1 紙、刑事陳報狀暨存摺影 本1 份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案,堪 認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後即未按月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是被告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 捐款甚明。
(三)惟查,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均有給 付1 萬5,000 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存摺影本1 份足資佐 證。可見被告實有勉力履行前10期之緩刑條件,與其他未曾 給付、惡意拒絕給付等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108 年2 月後經濟狀況出問題 ,有欠很多人的錢,108 年6 月間又被公司解雇,108 年8 月27日因為另案酒駕案件而入監執行,到108 年10月15日才



出監等語,並提出扣薪債權分配表影本1 紙為憑。復參酌被 告嗣已於108 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內容:一、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損害賠 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償還。二、被告應以告訴人名義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生命保險,保險利益75 0 萬為保險契約。) ,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 庭詢問告訴人,其表示願給予被告重新履行協議書條件之機 會,同意本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 63頁) 。足見被告並非係惡意不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 之條件,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 迥不相同,自難徒以被告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 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被告既非惡意 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可言。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應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 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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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