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殺豬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貴助行為時,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 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 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另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 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與本案迥異,難據此 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告訴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與本院調解筆錄等,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國璽為朋友關係,僅因酒後兩人一言 不合,竟持殺豬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穿刺 傷併血腫之傷害,告訴人並因此住院治療,所生危害非淺 ;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 ,嗣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更易其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不佳;暨衡酌被告離婚,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 司機,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殺豬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交查卷第12頁),復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王貴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 0日晚上,宴請邱國璽等友人在嘉義縣大林鎮林子頭1之7號 「好友歡唱廣場」店飲酒作樂,席間與邱國璽發生口角,一 言不合,王貴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 時4分許,在上址「好友歡唱廣場」店前,自其車上取出殺 豬刀1把刺向邱國璽身體,致邱國璽受有左腰穿刺傷併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邱國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國 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目擊證人洪榮裕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行凶刀具照片2張、「友歡唱廣 場」店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然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 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本件觀諸告訴人受有左腰 穿刺傷併血腫等之傷害,被告如本有殺死告訴人之故意,則
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持殺豬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 等致命部位刺殺,以達殺死告訴人之目的,惟被告僅持殺豬 刀朝刺告訴人腹部1刀,足認被告之本意應非殺死告訴人, 應係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以達發洩之目的。尚難僅以被告 持殺豬刀刺告訴人腰部,即逕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是此部分 應認罪嫌不足。而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