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637號
CYDM,108,嘉簡,63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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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彰


送達代收人 陳蕙蘭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案發當天,接受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之調查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在臥室睡覺,因為我的 臉部有灼熱感我就驚醒,發現床舖靠近窗戶附近有火在燒和 黑色的濃煙,剛開始只有我的房間上述的那個地方有火、煙 在燃燒,其他的地方都還沒有火、煙的情形等語(警卷80至 81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在睡覺,火有燒到我的手 腳,我就驚醒,其他房間還沒有開始燒,起火點是我的臥室 ,是我家先起火,才延燒告訴人2 人的房子等語(核交卷9 頁)。告訴人江建良於警詢時證陳:我當時在我家廚房,聞 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跑出去外面看時,發現起火處是嘉義 市○區○○路000 巷0 號(即被告住處)房間內起火等語( 警卷17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住被告隔壁,在聽到 被告喊救火之前,我就已經有聞到很濃、燒焦的味道,當時 我在尋找味道來源的過程中,就看到被告已經跑到他家的後 門喊救火救命,被告手比著他的房間示意要我提水過去幫忙 救火。我進去被告房間,有報紙、棉被等易燃物已經起火, 周圍也都是易燃物,我就趕快救火等語(本院卷48頁)。告 訴人林永珍則到庭陳稱:當天我在整理教會的花園,就聽到 有人喊失火了,我就跑到公明路看,又轉到安和街看,都沒 有看到什麼,之後跑到我們教會的神殿,才發現是隔壁失火 。之後在協調會時,被告一直請求原諒,跟我們道歉,還一 直說他要去自殺等語(告訴人48頁)。互核被告、告訴人江 建良、林永珍之供(證)述可知,當天火災之起火點,即係



被告之住處甚明。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觀察被告、告訴 人江建良林永珍等人所有住處之受燒燬損之情形,火災到 達、搶救時觀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並佐以被告之陳述內 容,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被告住處臥室1 西南角落(即被告當 時睡覺之處)乙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在卷可 憑(警卷41至51頁)。本件送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起火戶為被告住處,起火處為該戶臥室1 西南角落 附近空間(本院卷79頁)。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即係 被告住處臥室之事實,堪以認定。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被告之供述;現場未發現有置放化學 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未發現有使用 炊事用具或爐具等物品;未發現有燃放爆竹煙火之殘跡及燒 香、燒金紙之情事各情,認本件火災因人為縱火、化學品自 燃起燃、因炊事或使用爐具不慎起燃、因燃放爆竹煙火或敬 神、燒香、燒金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又經該局將現場 發現之電源線路殘骸送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 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 熱熔痕相同,故認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亦較低。而 再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受燒燬損變形嚴重之塑膠籃底部及塑 膠墊底部,分別發現有丟擲使用過之菸蒂殘骸,如適有未熄 滅之菸蒂掉落於起火處附近報紙及紙布類雜物等可燃之物品 上,不排除有醞釀起燃之可能性。從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綜合上述,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 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在卷 可憑(警卷41至51頁)。另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補 充說明:菸蒂是可燃物,引起火災時菸蒂也會因後續的火勢 而燒失,所以直接證明是由哪根菸蒂引燃的,在實務上是相 當困難的。火調人員舉證多處有菸蒂之情形,主要是要說明 屋主有亂丟菸蒂的情況,並不是要證明是由哪根菸蒂引起火 災。採集靠近起火處之證物證實,屋主有在臥室舖床旁抽菸 的行為,與被告談話筆錄中所述「不會在室內抽煙」之內容 顯不相符。而經一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 種(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79至80頁) 。再據告訴人江建良到庭陳稱:被告自己也是向鑑定人員還 有跟我們說是因為他抽菸,私底下被告自己也有跟我太太講 說是因為他自己抽煙,抽到睡著等語(本院卷49頁)。加以 ,被告於案發後(據辯護人所述,係108 年3 月18日,見本 院卷49頁),業與告訴人江建良之配偶鄭安婷、告訴人林永 珍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1 條即記載「丙方(即被告)於 107 年9 月24日因抽菸不慎引發居住之房屋火災,致燒燬相



鄰之甲方及乙方房屋及屋內物品…」等文字,此有該和解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17 頁)。是以被告亦私下向告 訴人等人坦承是因為自己抽菸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從而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應 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揭鑑定結果以被告有抽菸習慣,於 一塑膠籃底部發現兩完整菸蒂,遂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 之菸蒂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實係不當之臆測;且縱使 被告有於房間內抽菸,該菸蒂丟棄之時間、位置,是否與本 次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故難逕認被告應就本 件火災發生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不 論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憑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抑或係被 告、告訴人林永珍江建良等人所為之供述,均一致指向係 被告之住處,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既自承未與人有糾紛,也 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之情形(警卷42頁),且經火災調 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也未發現有縱火之可疑跡象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卷49頁)。如此一來,本 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自難認係其他人為因素所故意介入,被 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已難解過失之責。此外,被告坦承有 抽菸習慣(警卷81頁),且在起火處(臥室)附近既發現使 用過之菸蒂殘骸(警卷191 頁),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在臥室 會丟擲菸蒂。此從被告於偵訊時,未直接否認自己會在臥室 丟菸蒂,而僅避重就輕的說「(當天)我忘記有無丟菸蒂」 等語(核交卷9 頁),即可明證。從而,本院認為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綜合現場客觀情形, 在一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後,認為只剩下「以遺留火種( 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加上前揭告訴人江建良之供述、被 告所簽立之和解書等其他證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 告在屋內丟擲菸蒂,而醞釀起燃乙節,自可認定。辯護人所 為之辯解,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為「新臺幣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次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⑶現因病而仰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無法出院 ,此有慶昇醫院108 年10月16日慶昇(護)字第1081016004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為證(本院 卷89頁、115頁);⑷因自身之過失行為,致燒燬告訴人2人 所有之住宅之犯罪情節;⑸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核交 卷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 護人為否認之答辯,並爭執和解書之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彰平日即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 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號住處房 間內,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 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 房屋內抽煙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適 房間內冷氣及電風扇運作,導致菸蒂復燃,引燃易燃物品塑 膠籃及塑膠墊而失火,陳嘉彰雖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 而燒燬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同巷4 號、同鄰安和街106 號之 住宅,即江建良林永珍及其等之家人住所而喪失該兩建物 效用。
二、案經江建良林永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 良、林永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損失清單、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位置圖、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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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