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薪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簡薪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遭人向嘉義 縣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圾,而懷疑係簡薪育及沈美筍舉報,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至嘉義縣○○鎮○○里○○○ 0號之1旁,將沈美筍所有停放之ACM-0127自用小客車,以 鐵棍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門窗玻璃,致 該車前揭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美筍。簡薪育於砸 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持上 述鐵棍至嘉義縣○○鎮○○里○○○0號住所之落地窗外, 向簡錫珍以台語重覆辱罵「你現在是三小」、「幹你娘老雞 歪」、「臭雞掰」、「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你靠北」,並同時手揮鐵棍恫稱:輸贏阿、林北絕對和你輸 贏到底等語,致簡錫珍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簡錫珍 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簡薪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美筍及簡錫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被害現場照片12張。(四)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7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恐嚇危 害安全或毀損之暴力性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現 與媽媽、妻子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素行,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檢舉糾紛 而有不快,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 之方式宣洩情緒,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告訴人要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所請求刑度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的有期徒刑2年最高刑度,顯然過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 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