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573號
CYDM,108,嘉簡,157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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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長農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 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11 附12「開心歌友會」內,酒後因故 與林○○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勒住林○○之脖 子,並持鐵椅砸打林○○,致林○○受有右肩挫傷、疑肩胛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小腿、左大腿及背挫傷等傷害。嗣 林○○報警處理,提出傷害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長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 、交查卷第5至背面頁、第25至26、31至32頁)。 ㈡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7 、8 至10頁、交查卷第5 至背面頁、第25至26、31至32頁)。 ㈢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 至背面頁、交查卷第31至32、33至34頁)。 ㈣開心歌友會現場照片4 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6 月5 日108 字第14840 號 診斷證明書、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 卷第15至16、17、18至19頁)。
四、核被告劉長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 年度嘉交 簡字第7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背面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傷



害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難以據此認被告本件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件毋庸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 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心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告 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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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