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中,有2件與本件均為故意 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 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 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劉承展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基於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