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501號
CYDM,108,嘉簡,150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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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 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至偉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 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因想與告訴人搭訕 聊天而以雙手張開攔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尚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王至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偉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2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 生路562巷口,見林岱諭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站在林岱諭機車前方張開雙 手,繼而徒手拉住機車車頭,並伸手欲摘下林岱諭之口罩, 而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止林岱諭騎乘機車離去,妨害林岱諭自 由行動之權利。嗣林岱諭王至偉不注意之際,伺機騎乘機 車離去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岱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至偉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吃憂 鬱症的藥,還有喝酒,意識模糊神智不清,那時候發生的一 切情形我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 人林岱諭於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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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