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成因不滿「陽明醫院」骨科醫師李孔嘉對其母親黃林血 之開刀治療結果,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7時5分許,前往進入嘉義 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一樓第3診間內,向正執 行看診業務之李孔嘉恫稱:「我的步數很多」、「我抓狂起 來你也沒好日子過」、「我不會用告的,我會用小人步數」 、「我可能帶一大堆人來了,說不定我會抬棺,說不定我會 叫人來」、「我今天就在這裡,沒有關係,坐到你願意跟我 講為止,我也不要跟你講話沒有關係」、「他今天要跟我講 我才要出去」等語,以此方式使李孔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妨害李孔嘉執行醫療業務。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白承認(核交卷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8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0 月1日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憑(核交卷11至1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屬之,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查被告當日進入診間時,即怒拍告訴 人的桌子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8頁)。又被告 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亦均已隱含或透露後續要以帶人圍 堵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來解決該次醫療糾紛。是以從被告 之動作、言語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人擔心自身之身體、自由 、名譽會受到危害,而被告主觀上亦係欲藉此使告訴人屈服 ,能夠答應其所求。加以告訴人亦證稱有因被告之行為,心 生畏懼,會擔心被告找人對自己不利,擔心有人跟蹤等語(
警卷8至9頁)。從而,被告其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客觀所 言亦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 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 「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 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 正始行增列。從而,依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直接以特別法 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論處,容有誤會。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⑷因母親病逝,在情緒激動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⑸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